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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港中旅华贸国际**南京分公司与被告邓广、义乌市得依国际**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港中旅华贸国际**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港中**分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得依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依公司)、邓**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港中**分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得依公司、邓**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分公司诉称,被告邓**被告得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得依公司签订《国际货物进出口运输代理协议》,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得依公司委托,代为办理进出口货物运输的相关事宜,委托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订舱、运输、装箱、进港、报关等;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付款期限自开航后30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代理完成了货物空运出口业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得依公司尚欠原告出口空运费68783.25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得依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函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该笔欠款,被告邓广承诺对被告得依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得依公司支付出口运费68783.2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邓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得依公司、邓*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港中旅南京分公司(甲方)与被告得依公司(乙方)签订《国际货物进出口运输代理协议》,约定:甲方代理乙方向承运人或承运人的代理进行货物进出口的订舱、运输、装箱、进港、报关、签发提单等业务,以及相关的货运代理业务;乙方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向甲方支付与货物出口运输代理有关的所有运杂费用;双方约定采用单票结算付款方式,甲方应在次月伍日前将当月发票交乙方,乙方在开航后叁拾日内向甲方付清全部发票金额;乙方逾期付款的,应以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授权代表保证乙方依照本协议的约定准时支付所有运杂费用,不会出现坏账,否则,将以授权代表及乙方法定代表人名义承担连带责任;本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等等。该协议落款,甲方处有港中旅南京分公司盖章,乙方处有得依公司盖章,乙方授权代表处有得依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广签名。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港中旅南京分公司按约履行义务,为被告得依公司代理了多笔出口运输业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被告得依公司未能按约付清全部运杂费用。经双方对账,被告得依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确认函》,载明:“得依公司确认欠港中旅南京分公司空运出口运费¥68783.25,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掉所有欠款,如到期未支付,愿承担一起(切)法律责任。”同日,被告邓*亦出具担保函,载明:“本人邓*自愿为得依公司欠港中旅南京分公司空运出口运费¥68783.25,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两被告均未按承诺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港中旅南京分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国际货物进出口运输代理协议、确认函、担保函、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七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港中**分公司与被告得依公司签订的《国际货物进出口运输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接受被告得依公司委托,按约为被告得依公司完成了代理出口货物运输事宜,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被告得依公司亦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报酬和垫付的费用。被告得依公司欠原告空运出口费68783.25元,有被告得依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得依公司应当按《确认函》的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68783.25元,然而,被告得依公司至今仍未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国际货物进出口运输代理协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已自愿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降低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得依公司支付欠款68783.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于2014年12月10日承诺对被告得依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邓*应当对被告得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得依公司、邓*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得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港中旅**司运费68783.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邓*对被告得依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2.5元,由被告得依公司、邓*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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