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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江阴丰**限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公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江阴丰**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江阴**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江阴市**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任*、郑**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商初字第0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海**司原审诉称:海**司与华**司、丰**公司、丰**公司、江苏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代理总协议,约定华**司委托海**司代理进口各类产品,海**司根据华**司商定的条款代理签订进口合同、开立信用证等,代理费为进口合同总价的千分之六。丰**公司、丰**公司、法**公司对华**司委托海**司进口货物未按本协议规定时间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由丰**司、任*、郑**分别为华**司履行总协议项下的义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书。海**司与华**司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代理进口委托单,华**司委托海**司代理进口23930吨的铁矿石,总价为3299947美元。海**司依协议约定与金顺**公司签订了澳大利亚铁矿石购销合同,并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华**司仅支付了329000元保证金,至今仍拖欠海**司垫付款19652839.07元、代理费119891.03元、手续费21370.44元,共计人民币19794100.54元。经多次催要,华**司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华**司支付垫付款、代理费、银行手续费共计人民币19794100.54元;2、丰**公司、丰**公司、法**公司、丰**司、任*、郑**对华**司应支付的人民币19794100.54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华**司、丰**公司、丰**公司、法**公司、丰**司、任*、郑**承担。后海**司撤回了对法**公司的起诉。

一审被告辩称

丰**公司、丰**公司原审辩称:依据合同,保证金应当付清了,不存在保证金没有付清海**司就为委托人开证的问题,货权只有在委托人全部付清所有款项之后才发生货权的转移,如果确实存在债权债务,也是海**司违反合同与主债务人串通一气造成的损失,应该由海**司自己承担。丰**公司是港资独资企业,丰**公司的担保应由投资人许可;丰**公司的担保应有股东会决议,海**司的证据中没有显示,故丰**公司与丰**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丰**司原审辩称:海港公司要求丰**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涉及信用证的诈骗,丰**司作为担保人为诈骗行为人提供的担保应当无效。任标未经丰**司股东会决议私自为任标实际控制的华**司提供担保,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属于无效行为。海港公司也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请求驳回海港的诉讼请求。

华**司、任*、郑**原审未答辩,亦未举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华**司与丰**司签订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华**司委托海港公司代理各类产品的进出口业务,主要以L/C方式结算,丰**司同意就海港公司与华**司的代理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华**司未能按协议付款情况下,丰**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港公司与华**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期间。

2013年1月1日,海**司与华**司、丰**公司、丰**公司、法**公司订立代理总协议(协议编号:HG20130426)一份,代理总协议主要约定华**司委托海**司代理各类产品(详见代理进口委托单),华**司负责与供应商洽谈进口业务的具体细节,包括业务联络、接洽、谈判等,海**司接受华**司的委托,根据华**司商定的条款代理签订进口合同、开立信用证,代理费为进口合同总额的千分之六(开证费用等银行杂费另算,如华**司或供货商原因修改信用证修改费用由华**司承担);华**司应在每票代理进口委托单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提交海**司,海**司在收到保证金次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与供货商的合同开立信用证;如华**司不能按照规定提交或迟延提交保证金,海**司有权拒开或迟延开出信用证,由此造成对供货商违约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华**司承担;华**司承担信用证项下货款和关税、增值税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全部按期支付责任;如海**司代华**司承担的,有权向华**司追索,丰**公司、丰**公司、法**公司负有连带责任。信用证受益人的议付单据到达开证行后三天内,海**司与华**司共同审单承兑,华**司确保信用证余额最晚在银行最后付汇日前3个工作日打入海**司指定帐户,在华**司付清海**司货款及其他费用前,货权归海**司所有,运输、仓储等过程中,风险均由华**司承担。丰**公司、丰**公司、法**公司对华**司委托海**司进口货物、代理国内贸易按本协议规定时间付款进行担保,在华**司未能按协议付款情况下,丰**公司、丰**公司、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1月1日,任*、郑**分别签订担保书,自愿为华**司签订的编号为HG20130426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海港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责任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3年10月16日,华**司与海港公司订立代理进口委托单,华**司委托海港公司代理进口铁矿石,数量23930MT,总价3299947美元,对应合同编号为:KF1301501-HG,运编号:13HGHL034-GD。

经海**司委托,华夏银**江阴支行(以下简称华**行)于2013年10月18日开立编号为01W59LC1305062信用证,金额3299947美元,到期日2014年1月21日。2013年10月23日,华**行向海**司发出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海**司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华**行款项计3299947美元。

海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江阴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立案告知单,江阴市公安局对海港公司报案任标、郑**涉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华**司涉嫌骗取贷款案决定立案。

原审法院向江阴市公安局调取了尤某某、刘*的询问笔录。尤某某在询问笔录中反映,尤某某在华**司工作,信用证号为01W59LC1305062对应的提单号为ONE-A,船名为PACIFICTREASURE,这一份提单是尤某某伪造的,排版是尤某某自己根据固定的模板排的,从尤某某登记的表格上看,原来的真实提单是2013年9月27日由于某某将扫描件发送给尤某某的,原提单号为ONE,货物是75188吨,被尤某某拆成提单号为ONE-A,货物数量改为23930吨;伪造的提单上的船东的名字是尤某某冒签的,反面发货人的签名也是尤某某签的,发货人的印章“BHPBILLITONMARKETINGAG”也是尤某某去刻章店里刻了之后盖上去的,其他的箱单、发票这些单据都是刘*做的。

刘*在询问笔录中反映,刘*是在华**司工作,负责华**司与海**司代理进出口业务;2011年开始华**司与海**司就有代理进口业务,到现在还有8笔代理业务未与海**司兑付;其中一笔2013年10月15日签订合同(编号:KF13101501)锦丰**限公司卖给海**司原产地澳大利亚的铁矿砂23930吨,单价137.9美元/吨,合同金额在3517710美元;这笔信用证是2013年10月18日到江阴的华**行开的,信用证号码01W59LC1305062,金额3299947美元,2014年1月31日到期;海**司到银行将提单、装箱单、发票等单据取回后,海**司就把这些单据给华**司,是陈*给刘*的,刘*拿到之后会把单据正本给郑**,多余的刘*就归档,现在这些归档的单据还在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任*在担任华**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涉嫌伪造单据,制造虚假的贸易往来骗取贷款,公安机关已对上述行为立案侦查。本案所涉的提单,包含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范围内,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将直接影响到本案纠纷的最终处理结果。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本案应当驳回起诉。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海**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8230元,退还海**司;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770元,合计6770元,由海**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海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安机关对任*等人以涉嫌骗取贷款罪立案侦查,该罪名侵犯的客体是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客观方面是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而本案侵犯的是海港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是给海港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且海港公司也不属于银行或其他非金融机构,任*等人涉嫌骗取贷款罪的处理结果不会影响到本案纠纷的最终处理结果,故本案不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驳回起诉,而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继续审理本案,因此,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并由各被上诉人连带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丰**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海港公司与华**司等之间的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系因华**司、任*等涉嫌以非法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信用证等引发,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海港公司、华**司、任*等均属该案当事人,是否涉嫌犯罪有待于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将直接影响本案纠纷的最终处理,故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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