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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舜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同*(江苏)进出口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舜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司)与被告同*(江苏**公司(以下简称同*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汤**、王**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司的委托代理王**、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舜**司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舜**司与被告同**司签订了编号为14-0033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代理协议约定:原告舜**司为被告同**司代理进口化工原料聚乙烯495吨,合同价款为美金774675元。被告同**司指定国外客户,指定使用该国外客户的进口合同,被告同**司委托原告舜**司对外签署合同并对进口货物品质承担责任。如果国外客户不同意,被告同**司以最终用户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则原告舜**司有权在收到被告公司足额开证保证金并且被告盖章确认合同文本后再以原告舜**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协议还就进口货物规格型号、单价、质量、付款、交货、费用结算、对外索赔、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事项达成一致。2014年1月14日,原告舜**司与案外人香港杨**限公司签订《外贸合同》(编号:YHLY140106),该《外贸合同》内容与代理协议一致。同年1月21日,被告同**司支付了15%开证保证金后,原告舜**司按照代理协议开出了全额信用证,信用证的对外议付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2014年2月19日开始,YHLY140106合同项下货物分两批报关进口,合计495吨聚乙烯全部存储于案外人太仓新**有限公司仓库。此后,自2014年2月13日到2014年3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五份代理协议(编号分别为:14-0094、14-0098、14-0099、14-0150、14-0149)。至此,原告舜**司在六份代理协议项下共计代理被告同**司进口聚乙烯3539.25吨,总价款为人民币34370424.62元。被告同**司支付开证保证金人民币5060000元,原告舜**司按照协议约定开具了全额的信用证。目前3539.25吨聚乙烯已经全部进口。被告同**司委托原告舜**司转卖进口聚乙烯提单一份,涉及聚乙烯247.5吨,转卖价格为2406612.43元,冲抵被告同**司欠原告舜**司的价款。按照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同**司应当在原告舜**司对外付款前5个工作日将开证保证金以外的余款汇至原告舜**司指定银行账户。但是被告同**司至今尚欠货款26903812.1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同**司向原告舜**司支付进口货物价款26903812.19元,并按每笔付汇实际支付日起计算至付款时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同**司立即向原告舜**司支付进口代理费240592.28元;3、被告同**司立即向原告舜**司支付仓储费、装卸费,合计479358.8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同**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同**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舜**司与被告同**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编号为14-0033,该合同约定,被告同**司委托原告舜**司代理进口聚乙烯495吨,单价为每吨1565.00美元,合同金额为774675.00美元,被告同**司应当在原告舜**司对外付汇后5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总金额的0.7%的费率用人民币向原告舜**司支付进口代理费用(含银行费用)。同年1月14日,原告舜**司与案外人香港杨**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YHLY140106,进口聚乙烯数量和金额与代理协议一致。同年1月15日,被告同**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舜**司支付15%的开证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710000.00元。同年2月17日,原告舜**司向海关提交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2份,合同协议号为YHLY140106,合计数量为495吨。同年5月12日,原告舜**司向外方支付外合同YHLY140106项下价款774675美元,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为6.2405元/1美元,折合人民币为4834359.34元。

2014年2月13日,原**公司与被告同**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编号为14-0094,该合同约定,被告同**司委托原**公司代理进口聚乙烯495吨,单价为每吨1550.00美元,合同金额为767250.00美元,被告同**司应当在原**公司对外付汇后5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总金额的0.7%的费率用人民币向原**公司支付进口代理费用(含银行费用)。同年2月10日,原**公司与案外人Jun**(hongkong)Co.Limited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JH20140210-3,进口聚乙烯数量和金额与代理协议一致。同年2月20日,被告同**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公司支付15%的开证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705000.00元。同年2月27日,原**公司向海关提交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1份,合同协议号为JH20140210-3,数量为495吨。同年5月20日,原**公司向外方支付外合同JH20140210-3项下价款767250.00美元,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为6.2491元/1美元,折合人民币为4794621.98元。

2014年2月14日,原**公司与被告同**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编号为14-0098,该合同约定,被告同**司委托原**公司代理进口聚乙烯569.25吨,单价为每吨1550.00美元,合同金额为882337.50美元,被告同**司应当在原**公司对外付汇后5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总金额的0.7%的费率用人民币向原**公司支付进口代理费用(含银行费用)。同年2月14日,原**公司与案外人BESTTOTRADINGIN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D05ST140214,进口聚乙烯数量和金额与代理协议一致。同年2月13日,被告同**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公司支付15%的开证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810000.00元。同年2月25日,原**公司向海关提交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1份,合同协议号为D05ST140214,数量为569.25吨。同年5月20日,原**公司向外方支付外合同D05ST140214项下价款882338.00美元,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为6.2491元/1美元,折合人民币为551385.27元。

2014年2月14日,原**公司与被告同**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编号为14-0099,该合同约定,被告同**司委托原**公司代理进口聚乙烯495吨,单价为每吨1550.00美元,合同金额为769725.00美元,被告同**司应当在原**公司对外付汇后5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总金额的0.7%的费率用人民币向原**公司支付进口代理费用(含银行费用)。同年2月12日,原**公司与案外人ASIAYORKHOLDINGSLTD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AY01XYX1400001,进口聚乙烯数量和金额与代理协议一致。同年2月13日,被告同**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公司支付15%的开证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705000.00元。同年3月31日,原**公司向海关提交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1份,合同协议号为AY01XYX1400001,数量为495吨。同年6月11日,原**公司向外方支付外合同AY01XYX1400001项下价款769725.00美元,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为6.2375元/1美元,折合人民币为4801159.69元。

2014年3月6日,原**公司与被告同**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编号为14-0149,该合同约定,被告同**司委托原**公司代理进口聚乙烯495吨,单价为每吨1550.00美元,合同金额为769725.00美元,被告同**司应当在原**公司对外付汇后5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总金额的0.7%的费率用人民币向原**公司支付进口代理费用(含银行费用)。同年3月6日,原**公司与案外**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BR/ST140306,进口聚乙烯数量和金额与代理协议一致。同年3月7日,被告同**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公司支付15%的开证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710000.00元。同年4月19日,原**公司向海关提交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1份,合同协议号为BR/ST140306,数量为495吨。同年6月25日,原**公司向外方支付外合同BR/ST140306项下价款769725.00美元,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为6.2415元/1美元,折合人民币为4804238.59元。

2014年3月3日,原**公司与被告同**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编号为14-0150,该合同约定,被告同**司委托原**公司代理进口聚乙烯990吨,单价为每吨1560.00美元,合同金额为1544400.00美元,被告同**司应当在原**公司对外付汇后5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总金额的0.7%的费率用人民币向原**公司支付进口代理费用(含银行费用)。同年3月3日,原**公司与案外人ASIAYORKHOLDINGSLTD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AY01XYX1400011,进口聚乙烯数量和金额与代理协议一致。同年3月7日,被告同**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公司支付15%的开证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1420000.00元。同年4月9日,原**公司向海关提交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1份,数量为495吨;同年4月14日,原**公司向海关提交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1份,数量为247.5吨,合同协议号为AY01XYX1400011,合计数量为742.5吨。同年6月23日,原**公司向外方支付外合同AY01XYX1400011项下款项1158300.00美元,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为6.2364元/1美元,折合人民币为7223622.12元;同年7月1日,原**公司向外方支付外合同AY01XYX1400011项下价款386100.00美元,人民币汇率为6.2124,折合人民币为2398607.64元。同年5月14日,被告同**司委托原**公司转卖聚乙烯247.5吨,转卖金额折算人民币为2406612.43元,以冲抵被告同**司欠原**公司的价款。

上述六份代理协议项下的代理费均为合同标的的0.7%,分别为33840.52元、33562.35元、38596.71元、33607.42元、33629.67元、67355.61元,合计为240592.28元。

另查明:原告舜天公司向案外人太**心有限公司支付进口货物仓储费用、装卸费用,合计479358.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舜**司提交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销售合同、海关进口报关单、银行承兑通知书、银行付款凭证等书证,以及原告舜**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舜**司与被告同**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舜**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代理进口货物义务后,被告同**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用以及原告舜**司垫付的信用证费用、仓储费、装卸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同**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同*(江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舜天**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信用证款项26903812.19元,并以4124359.34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8793437.25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4096159.69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4094238.59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5795617.33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档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同*(江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舜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用240592.28元;

三、被告同*(江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舜天**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进口货物仓储费用、装卸费用,合计479358.80元。

如被告同*(江苏)进出口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763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3199元,由被告同*(江苏)进出口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639元。(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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