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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集信国际**限公司与张家港**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集信国际**限公司(下称集信公司)与被告张家港**有限公司(下称永**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永**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砚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永**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集信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进口货物,委托原告代为报关、报检等业务,结欠业务费用为1247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124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永**公司辩称,因被告公司目前已进入停产状态,公司相关负责人员均已离职,因此无法核实原告诉称是否为真。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集信公司为永**公司代理报关、报检等相关业务,共发生代理运费124740元,集信公司于2013年9月3日向永**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247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永**公司已经接受并提交税务机关认证。因永**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集信公司起诉。

上述事实有报关报检代理服务合同、代理报关委托书、代理报检委托书、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因双方意见不一,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永**公司结欠原告集信公司代理运费124740元,理应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家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集信国际**限公司代理运费124740元,限被告张家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97元,由被告张家港**有限公司负担945元,由原告江苏集信国际**限公司负担495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江苏集信国际**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张家港**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江苏集信国际**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苏**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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