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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利**限公司与施**(苏州**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利**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全行公司”)与被告施**(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张**、朱**组成合议庭,于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利全行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利全行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为其代理出口,根据交易规则及惯例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发票及代理费用,截至原告起诉日,欠原告货款809745.76元,同时尚欠3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开具3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货款809745.7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9745.76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施**公司辩称:英国T**d公司向国内上海**电子厂采购货物,通过原告走单出口,增值税发票是上海**电子厂开给原告的,上海**电子厂开具发票的价格跟原告报关出口的价格之间有一个差额,系利润,英国T**d公司就将这部分利润转到被告账上。30万元是利润,而不是原告所述的货款。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施**公司(甲方)和原告利全行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出口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向国外出口塑料件、金属保护壳及手机外壳等商品,甲方的工作职责包括:1、负责向乙方提供出口商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生产国别和制造厂商、交货日期、技术指标和要求、最终用户等书面材料,必要时,还应向乙方提供贸易客户、价格数据,以便乙方及时对外签约并顺利履行合同,甲方负责出口货物的验收,品质数量等问题与乙方无关;2、负责督促境外客户及时足额支付外汇货款,以保证对外合同的正常履行;如需提前收汇的,需至少提前一周通知乙方做好提前收汇的网上申报工作,如延期收汇(报关后超过90天以上付汇的),应在到期前提前两周通知乙方做好延期收汇申请工作;3、承担本协议执行过程中的所有费用,如银行费、码头仓储费、海(空)运费、报关费、换单费、海关查验费和运费、保险费等;4、承担因非乙方原因产生的争议所导致的仲裁、诉讼时所需要的费用和结果;5、甲方应对其装运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和质量等级与相关出口许可证的一致性负责,如有不符,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6、按国家相关部门规定完成退税申报及核销工作,因此产生的责任和损失由甲方完全承担。乙方的工作职责包括:1、负责拟定商务合同条款,按照甲方确认的技术要求和成交条件(包括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期、供货商等)对外签署合同,必要时,与甲方共同签署对外合同;2、在甲方发出委托指令的前提下,负责对外合同的执行,按合同要求履行诸如开证、审单、收汇、租船订舱、报关、口岸报检等手续;3、在对外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对外发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时,受甲方委托参与仲裁或诉讼,并再委托律师参与仲裁或诉讼,费用由甲方承担;4、乙方负责开具出口代理协议项下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并交与甲方,供甲方办理出口退税使用,乙方代甲方收取外汇货款,在收到境外客户支付外汇货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或按甲方约定的时间)兑换为人民币金额,并及时支付给甲方,同时向甲方提供相应的银行结汇水单。并约定乙方收取的外贸出口代理费按报关金额,1美元代理费为人民币0.08元,每单出口报关收费不足人民币800元的,按人民币800元收取。

根据利全行公司陈述,合同签订后,施诺格**行公司向境外公司TrichordLtd出口手机保护外壳等货物,上述货物由上**真空电子厂提供,施**公司与上**真空电子厂之间签订买卖合同。

2014年1月22日、2014年6月17日、2015年5月12日,利全行公司分别收到TrichordLtd的汇款30000美元、98815.8美元、54739.74美元,利全行公司结汇后于2014年1月23日、2014年6月18日、2015年5月12日分别向上海**电子厂支付181185元、299147.87元、339222.17元,于2014年6月18日向施**公司支付30万元,尚余15328.3元在利全行公司帐上。施**公司收到30万元后,以货款入帐。

上海**电子厂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就其与施**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根据施**公司要求供货iphone4/iphone5手机盖等,尚欠货款,向施**公司主张支付货款978942.2667元,其向本院提交证据中包括上海**电子厂与利全行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上海**电子厂与施**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注明客户为“施**”的送货单。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上海**电子厂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准许其撤回对施**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出口协议、收汇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出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本院调取的(2015)园商初字第00820号案件卷宗材料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利**公司提供的委托出口协议与利**公司、施**公司关于交易过程的陈述,以及上海**电子厂在另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存在出口代理交易中生产商、中间商、代理出口商三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上海**电子厂与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施**公司与利**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出口关系。在涉及生产厂家、中间商和代理出口商三方关系的出口贸易业务中,生产厂家和中间商签订了买卖合同,中间商和代理出口商签订了出口代理合同。按照正常的交易程序,交易主体应按照各自的合同环节履行相应的义务。但基于特定的原因,也会出现出口代理商从其账户向生产厂家、中间商支付部分款项,接收生产厂商、中间商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办理认证、抵扣的情形。本案中上海**电子厂与施**公司、利**公司就上海**电子厂提供货物同时签订买卖合同,但事实上,利**公司与上海**电子厂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但利**公司以买方名义接受了上海**电子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办理了认证、抵扣手续,获得了相应的利益;而施**公司虽与利**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与上海**电子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并未实际参与贸易过程,就从中获取贸易差价。在出口代理合同关系中,并不必然发生货物所有权的流转,原被告之间签订出口代理合同,并未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就原告向被告支付贸易差价是否含税也未进行约定,故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委托方的法定义务,双方当事人亦未约定由施**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利**公司要求施**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州利**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97元,由原告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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