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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限公司与上海中**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原告苏州**限公司与被告上**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进口服务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通过二种方式为原告提供服务,即原告与国外卖家订货由被告提供相应进关等服务、由原告委托被告与国外卖家订货并由被告提供相应进关等服务,2014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一份,原告收货时发现货品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原告签约的是冻猪月亮骨而被告交货的是猪肩软骨。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合同定金80万元及返还货款6704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代理进口服务协议》约定的管辖不明,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都在上海,故应由上海**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代理进口服务协议》第六条载明“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不明确,因此,本案无法适用协议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代理进口服务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履行地,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诉讼的事实基础系基于其认为被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而产生纠纷,因此,本案争议标的既非交付不动产,亦非单一的给付货币,而应作综合的整体判断,属于上述规定的“其他标的”,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系被告住所地。

综上,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被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本案应移送至上海**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上海**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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