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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绎**有限公司与南通化**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轻工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商初字第008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绎**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起诉所依据进口代理协议的管辖约定仅约定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管辖属约定不明,不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化轻工公司与绎**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第七条约定,因执行本协议或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案中,化轻工公司的住所地在南通市崇川区,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根据双方签订的管辖协议,可以确定原审法院为管辖法院,绎**公司所提出的管辖约定不明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故绎**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绎**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争议管辖的约定应当明确,如发生争议由具体哪个法院管辖,而不是含糊地约定由哪个主体所在地管辖。含糊约定容易导致另一方主体对争议解决条款产生理解上的偏差,就合同公平性而言存在瑕疵。故在管辖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由法律规定的被告住所地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第七条约定,“因执行本协议或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并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且应认定为选择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作为原告方的化轻工公司,其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照约定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综上,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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