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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地**有限公司与中建**公司、虎牌**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申请人天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行公司)、虎牌**限公司(以下简称虎**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司申请再审称:(一)天**公司与虎**司签订的三份代理进口协议,属于非法从事进出口代理营业业务,该三次非法从事进出口代理经营行为已经浙江省商务厅确认均系违法行为,并且违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均巨大,已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但二审判决无视天**公司与虎**司的上述非法经营行为,对中**司提出的异议置之不理,而认定案涉非法从事进出口代理经营业务为合法有效。(二)天**公司实施了隐瞒真相骗取银行为其出具信用证的行为,涉嫌信用证诈骗犯罪。(三)天**公司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有关规定,采用变相出卖进出口经营权的非法手段,为虎**司从事非法进口代理业务,采取非法手段为虎**司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骗购和违法所得均数额巨大,涉嫌构成骗购外汇罪。(四)天**公司与虎**司之间以提供采购服务为名,蒙骗中**司提供了担保,但天**公司与虎**司从事的却是违法的代理进口。由于代理进口行为本身的违法性,所以要使违法代理进口行为完成,就必然要通过一系列的信用证诈骗行为、骗购外汇行为、非法买卖外汇行为等涉嫌犯罪行为来帮助完成。并且,天**公司与虎**司在诉讼过程中,一唱一和,极力配合,无论天**公司的主张有无证据,虎**司均一概予以认可,以图免除天**公司的举证责任,足以印证二者之间在整个过程中相互勾结、串通。(五)一审法院剥夺中**司的质证、辩论法定权利,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二审法院未予纠正,有所不当。中**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虎牌**限公司与天地**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代理进口协议》、《关于虎**团与天**集团电解铜采购项目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支付保函》是否合法有效,中**司是否应承担案涉款项的担保责任。首先,从签订行为及合同内容看,案涉《合作协议》、《代理进口协议》、《三方协议》、《支付保函》的内容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其次,从履行行为看,天**公司已经按照《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的内容完成了相关代理事宜,并代虎**司垫付了相关货款,即案涉《代理进口协议》已经真实得到了履行;再次,中**司认为天**公司、虎**司的相关行为已经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信用证诈骗罪、骗购外汇罪,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就上述涉嫌犯罪行为立案侦查,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剥夺中**司质证、辩论法定权利问题,经查,一、二审法院在该审理程序的处理上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中**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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