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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永**有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中永电**限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原审被告中永电缆**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浙江震**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寰公司)、宸熙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熙公司)、胡**、高**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民法院(2014)杭下商初字第8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在签订合同时无法确定唯一的管辖法院,管辖法院可以是合同中的任何一方所在地,属于约定不明,因此《合作协议书》中关于争议解决的管辖条款应为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根据合同无法确定具体的合同履行地,而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杭州市下城区,故下**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永恒公司以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依据的是其与中**司、震**司、宸**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书》第11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未尽事宜,三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纠纷”,该约定明确有效,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依据《合作协议书》中协议管辖的约定来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中**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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