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省**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倪晓钢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1)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司)为与被上诉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艺品公司)、原审被告倪**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商初字第177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谷**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青浦区浦仓路485号414-D,而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杨浦区浦江路1508号东方星座707室。故本案应由上海**民法院审理。虽然双方的进口代理协议中有纠纷解决的条款,但该条是格式条款,不应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谷**司作为委托方与工艺品公司作为受托方所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都可以向受托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因受托方即工艺品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依照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谷**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