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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浙江中**口有限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中**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上海翔**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豹公司)、原审被告吴*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杭滨商初字第9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有人伪造“利胜地中海航**深圳分公司的提单12份”、“现代商船中**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提单13份”、“马士基**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提单3份”,并以此委托中**司向税务部门申报出口退税,故本案涉嫌刑事犯罪。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鉴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故驳回中**司起诉,移送公安部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该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中**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77元,退还中**司。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蔡**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尚未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所有证据也未经质证,即在裁定书中认定有人伪造提单,并审理终结。无异于剥夺了蔡**的全部诉讼权利,明显程序违法。在本案处于公告送达期间时,《出口代理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翔**司未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而蔡**并非出口代理业务的一方当事人,不清楚中**司与翔**司之间的具体业务往来。原审法院在未质证及调查的情况下,单方裁定有人伪造提单缺乏事实依据。二、中**司是否有权向蔡**主张权利,尚属待证实体问题,原审法院未审先决,在原审裁定中载明蔡**对提单的真实性担保,不仅损害蔡**就本案享有的抗辩权利,且存在误导公安机关、扩大蔡**法律责任的嫌疑。事实上,蔡**未对提单真实性提供担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原审法院核实,利胜地中海航**深圳分公司、马**(中国)**圳分公司、现代商船中**圳分公司均否认案涉提单系由其出具,故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驳回中**司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且原审裁定并未影响蔡**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综上,蔡**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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