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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浙江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为与被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李*、韩*、宁波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先予程序前置,以(2014)杭下立预字第932号预受理,2014年6月30日以(2014)杭下商初字第1496号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韩*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杭下商初字第149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中**司撤回对被告韩*的起诉。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司、李*、昊**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起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1309040002号代理进口协议,约定被**公司委托原告代为向sexxxed采购塑料粒子519.75吨(+/-5%),货值714656.25美元,被**公司应在原告向sexxxed付款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含货款、应收代理费、利息、以及办理本次受托采购而支出的受托方合理费用等)。上述协议签署后,原告积极履行受托方责任,代表被**公司与sexxxed签署了sgzj20130910号合同,代采购了519.75吨塑料粒子,并于2013年9月16日代垫支付了货款714468美元。但被**公司因各种原因自2013年10月30日起逾期支付欠款。在本案起诉之前,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了开证保证金886173.75元。原告多次口头催告并在2013年12月25日发出催告函,经催告后被**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在2014年1月10日前按合同付清剩余款项,但被**公司未兑现承诺。截止至2014年4月10日,1309040002号合同项下被**公司尚欠原告款项3909132.50元。同时,被告李*在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为被**公司对原告的履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昊**司在2013年7月8日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同意为被**公司对原告的履约责任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公司支付原告受托垫资采购塑料粒子而应由被**公司支付或返还的代理费61358.81元、代垫货款3496598.63元、逾期付款利息351175.06元,合计3909132.50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到2014年4月10日);2、被告李*、昊**司对被**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由被**公司、李*、昊**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中**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恒**司支付原告受托垫资采购塑料粒子而应由被告恒**司支付或返还的代理费61358.81元、代垫货款2979379.17元、逾期付款利息312783.88元(逾期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暂计算到2014年4月10日)。

原告中**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编号1309040002代理进口协议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恒锦公司之间存在定向采购塑料粒子的委托代理关系。

2.编号sgzj20130910合同、中国银**营业部国际汇款借记通知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受托与塑料粒子供应商sexxxed签署了sgzj20130910号合同,并于2013年9月16日支付了货款714468美元,履行了受托人的义务。

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份,以证明被告履行了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

4.130408a004、1309040002号合同项下款项催告函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恒**司发出书面的催告函,要求被告恒**司立即支付款项。

5.还款承诺函1份,以证明被告恒**司承诺在2014年1月10日前按合同付清剩余款项。

6.货款结算清单1份,以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截止至2014年4月10日被告恒**司欠原告的款项金额。

7.担保函1份,以证明被告李*承诺为被告恒**司对原告的履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8.担保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昊**司承诺为被告恒**司对原告的履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9.境外汇款申请书和收费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所支付的银行手续费。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李*、昊**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中**司提供的证据1-5、7-9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告中**司自行制作的清单,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一)2013年9月10日,原告中**司(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编号1309040002代理进口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向供货商sexxxed采购hdpekt10000,数量为519.75吨(+/-5%),总货值714656.25美元;进口合同号为sgzj20130910;付款方式为100%tt;乙方在甲方对外付款前三个工作日支付甲方进口合同金额20%的保证金人民币886173.75元;乙方凭甲方正本提货单提等值的货物,甲方开出正本提货单后,即表示甲方已向乙方交付本代理协议项下的货物;乙方应在2013年10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全部货款、代理费及贴息等,从甲方对外付款日起至乙方向甲方支付日止,按月息0.8向乙方收取利息;乙方应付货款以进口发票、货运提单的外币金额、数量为准,乙方应付金额按甲方所开具发票金额加上甲方代收代付的款项计算;甲方按进口发票金额的1.4%收取代理费;若乙方预计将逾期付款,乙方应最迟在约定的付款日前7天向甲方提出逾期付款书面申请,若甲方同意乙方逾期付款,甲方将按逾期付款金额的10%收取逾期付款保证金,且乙方最迟在约定付款以电汇方式支付;对逾期30天内甲方按月息1.4%收取利息,逾期30天以上按月息1.7%收取利息。

(二)2013年9月10日原告中**司与供应商sexxxed签订编号sgzj20130910销售合同,约定商品名称为hdpekt10000,数量为519.75吨,总计714656.25美元,最迟装船时间和付款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

(三)2013年9月12日被告恒**司向原告中**司支付保证金886173.75元。2013年9月16日中**司向中国**省分行申请向sexxxed支付货款714656.25美元,次日银行予以汇款。2013年12月25日中**司向恒**司发出催告函,次日恒**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恒**司委托进口的货物519.75吨存放于上海**限公司,货权为中**司。恒**司已支付履约保证金886173.75元,中**司已于2013年9月16日对外支付714656.25美元,由于恒**司资金周转问题,申请延期至2013年11月30日支付全款,并支付逾期履约保证金517362.40元。恒**司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将全款付清,承诺在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协议号130904a0002项下所有款项3194091.01元(包含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月10日产生的利息)。2013年11月30日被告恒**司支付逾期履约保证金517362.40元。

(四)2013年7月8日,原**公司与被告恒**司、昊**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中**司与恒**司签订业务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商品代理协议、代理进口协议等(以下简称主合同),昊**司为恒**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中**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约定恒**司届时应履行的合同责任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上述主合同项下恒**司应支付或追加的保证金、代理费及相关费用、货款、相应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恒**司合同义务履行及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

(五)2013年7月9日,被告李*向原告中**司出具担保函,载明: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中**司与恒**司签订的所有合作收购协议、商品代理协议、代理进口协议等(以下简称主合同),李*为恒**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中**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约定恒**司届时应履行的合同责任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上述主合同项下恒**司应支付或追加的保证金、代理费及相关费用、货款、相应贴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恒**司合同义务履行及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

现原告以被告恒**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李*和昊**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恒**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与被告恒**司、昊**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以及被告恒**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被告李*以书面形式向原**公司出具担保函,原**公司予以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故双方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本案原**公司全面适当地履行了代理进口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被告恒**司亦在还款承诺函中确认了该事实。但被告恒**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担保恒**司的债务履行,被告李*、昊**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公司主张李*和昊**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亦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故被告李*、昊**司应当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公司主张的代垫货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恒**司、李*、昊**司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2979236.23元;

二、被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12769.52元(暂计至2014年4月10日);

三、被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有限公司代理费61358.81元;

四、被告李*、宁波昊**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浙江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628元(原告已预缴3807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8628元,由被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宁波昊**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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