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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浙**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艺品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润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艺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晓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艺品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进出口秘鲁鱼粉,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dl11162号的《进口代理协议》。原告为代理进口秘鲁鱼粉于2011年9月30日与外商xxx**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pefms811205的《fishmealcontract》(鱼粉合同)。之后,原告委托上海x**限公司报关进口秘鲁鱼粉。双方签订了《代理报关委托书》,并向上海x**限公司提供了报关进口鱼粉《进口代理协议》,外销合同、发票等的相关文件材料。上海x**限公司代理原告报关进口秘鲁鱼粉之后,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直接让被告提走了秘鲁鱼粉。被告在提走原告所有的鱼粉之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过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一直未予以支付货款。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以及《进口代理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秘鲁红鱼粉货款432965.79美元,折合人民币2713396元(按2012年5月2日1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6.267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为人民币379132元(暂计算从2012年5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实际利息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人民币30925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工艺品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进出口代理协议》(协议号:dl11162)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进口代理法律关系,即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进口秘鲁鱼粉,合同约定的金额为cfr价格409050美元(cfr即买方负责保险费),数量为300吨,支付方式为90天远期信用证,外销合同编号为pefms811205。

2、fishmealcontract(鱼粉合同,合同号:pefm8811205)及翻译件各1份,证明原告代理被告进口鱼粉,与外商xxx**限公司(teampowerfeedandgrainstradinglimited)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购买秘鲁鱼粉的合同。

3、中华**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1份,证明原告委托上海x**限公司报关进口秘鲁鱼粉,实际报关进口的鱼粉金额为432965.79美元,重量为317540千克。

4、中**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以信用证方式向外商xxx**限公司(teampowerfeedandgrainstradinglimited)承兑付款,信用证到期日为2012年5月2日。

5、进口押汇通知书/浙江省**有限公司内部银行外汇付款通知各1份,证明2012年5月2日,原告对外付款的金额为432965.79美元,折合人民币为2735867.53元人民币,美元对人民币外汇牌价为6.318900,原告实际起诉金额按照2012年5月2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价格为6.267,鱼粉货款折合人民币为2713396元。

6、支付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经向外商支付了进口鱼粉项下的货款。

7、2012年11月16日函1份,证明原告进口的鱼粉,在被告拿到后一直在处理,并承诺在同年11月30日处理完毕。

8、2012年11月30日欠条1份,证明涉案与另案的两份鱼粉合同共计总量634.6吨,被告均已销售,货款没有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谷*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所称的两笔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倪晓*在2012年3月21日被金山区人民检察院羁押。该案与另案是关联的。倪晓*羁押后对公司的事情不清楚,也没有通知,公司也没有人来应诉。本案和另案开庭是不公平。2012年3月21日倪晓*被羁押后,原告的员工段*每个月都会到被告公司来,他会更清楚案件。涉案的合同确实是被告公司签的。公司的账册被金山区检察院查封了。2012年3月21日之前被告公司具体欠原告多少钱都是有账目的,有数额。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倪晓*被关进来之后,原告不可能让被告继续提货。代理主要是两个项目一个是牛羊油,另一个是秘鲁红鱼粉。被告的付款要么是牛羊油,要么是秘鲁红鱼粉,没有第三个品名。从2012年3月21日之后被告的资金走向和发展倪晓*都不清楚。资金究竟是分派在牛羊油还是秘鲁红鱼粉,原告的员工更清楚。之前双方是有多份合同,在倪晓*被关押之后,合同都被原告拿走自行做了。被告处有一些付款凭证,共计有1800多万元,这些钱都是支付给了原告,是在倪晓*被羁押后支付的。到底这些钱付的是哪份合同项下的,需要原告说清楚。如果这些钱是支付了牛羊油的货款,就不存在另6案的欠款事情,如果是支付了秘鲁红鱼粉,这两个案件就是付清了。另外还有几份鱼粉的合同,本案应当是与另案关联的。就另6案也提起过上诉,但是没有钱缴上诉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2年3月7日收条、2012年11月28日说明、介绍信、2012年4月10日收据2份、2012年9月27日说明、2012年11月20日说明、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各1份(复印件,共6张),证明被告公司共计支付了1800多万元给原告,这些钱具体是支付在哪份合同项下的不清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工艺品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公司对证据1-6,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的;证据7-8,法定代表人不清楚,当时已经被羁押,公司的经营情况也不清楚。经审核,被**公司对原告证据1-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能够互为印证截至2012年11月30日谷**司拖欠工艺品公司编号pefms811205、811210合同项下鱼粉货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工艺品公司对证据,均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在之前原告起诉被告关于牛羊油货款纠纷案件中被告也提供了这些作为证据。这些款项也是支付另6案合同之前的牛羊油货款,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8欠条,可以充分证明截止2012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是清楚的,被告提供的这些凭证均是发生在2012年11月30日之前,因此被告以这些作为凭证来证明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是不成立的。经审核,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据上记载的形成时间以及款项的发生时间均早于被**公司出具的涉案欠条时间,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已付清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原告工艺品公司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30日,工艺品公司与teampowerfeedandgrainstradinglimited签订编号pefms811205《鱼粉合同》一份,约定有工艺品公司向teampowerfeedandgrainstradinglimited采购秘鲁蒸汽干燥红鱼粉300公吨,以毛重作为净重;单价每公吨1363.5美元、1343.3美元、1323.1美元。

2011年11月30日,谷**司作为委托方、工艺品公司作为受托方签订编号dl11162号的《进口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委托方委托受托方代理进口秘鲁鱼粉,数量300吨(+/-6%),总金额usd409050,具体品质、规格及其有关条款详见外贸合同pefms811205;委托方委托受托方签订进口合同,办理开证、赎单、结算、报关等履行进口合同所必须的进口手续;委托方负责寻找和确定供货商;委托方委托受托方通过信用证方式向供货商付款;委托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向受托方指定的账户支付进口货物合同总值的10%的开证保证金266000元,(汇率暂按6.5,最终金额和银行费用以对外付款日银行水单为准,多退少补),受托方在收到保证金后三个工作日之内对外签约,并按合同约定时间开立信用证;上述款项以人民币支付的,按受托方对外议付当日的中**行当日结算汇率计算,汇率风险和收益由委托方承担和享受。委托方应向受托方支付货款(cif)总金额1.5%的代理费(含银行开证费用),按当日实际汇率计算支付;委托方在收到国外正本单据审核无误后,在对外付汇前三个工作日内向受托方付款/承兑。汇率以受托方实际对外付汇日汇率为准;委托方逾期支付商品货款及任何约定的费用和利息,每逾期一日应向受托方支付该款项的0.1%的罚息;等等。

谷**司向工**公司支付编号dl11162合同项下开证保证金人民币266000元。2012年2月16日,工**公司委托上海x**限公司将317540千克秘鲁红鱼粉通过外**关报关,总价432965.79美元。2012年5月2日,工**公司对外付款432965.79美元,按该日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2713396元。

2012年11月16日,谷**司向工艺品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有关进口鱼粉我司正在积极处理,目前已基本谈妥销售方向,定于11月30日前处理完毕,货款两清,如有逾期未销售的部分将由贵司负责销售处理,盈亏由我司承担”。

2012年11月30日,谷**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上海**限公司欠浙江省**有限公司鱼粉货款,合同号:pefms811205;811210共计:634.6吨,金额见结算单,上述货物我司已销售,相关部分货款我司将尽快支付,给贵司带来不便深表歉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鱼粉合同》、《进口代理协议》以及谷**司向工**公司出具的函、欠条,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约,诚信履行。工**公司作为受托方,已依据涉案《进口代理协议》的约定向供货商支付货款人民币2713396元,而委托方谷**司已于2012年11月30日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工**公司涉案合同项下货款的事实,故工**公司有权要求谷**司支付货款。工**公司认可收到谷**司支付的开证保证金人民币266000元,本院酌情用以折抵部分货款,对剩余货款人民币2447396元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工**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自愿调整自2012年5月3日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并无不妥,但其计算有误,本院酌情确定以剩余货款人民币2447396元计算为人民币347530.23元(暂算至2014年9月2日,此后另计)。对于工**公司主张该项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谷**司辩称其已不欠工**公司货款。本院认为,根据谷**司出具的欠条,截至2012年11月30日其尚欠工**公司案涉货款,现谷**司虽抗辩不欠货款,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或存在欠条出具后的付款行为,且其在庭审中陈述的另有的2012年4、5月份的付款情况也与涉案欠条记载的欠款事实不符。因此,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47396元;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47530.23元(暂算至2014年9月2日,此后以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三、驳回原告浙江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5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770元,由原告浙**口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18元,由被告上**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252元,余款人民币15570元退还原告浙**口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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