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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倪晓钢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口有限公司、倪晓钢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立预字第7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海**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青浦区浦仓路485号414-D,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1508号东方星座707室,故本案应由上海**民法院审理。虽然双方的进口代理协议中有纠纷解决的条款,但该条款是格式条款,不应发生法律效力,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省**有限公司据以起诉的其作为受托方与委托方上海**限公司于2012年2月2日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第十条约定“……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都可以向受托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即本案当事人协议选择由本案原告浙江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述协议管辖的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浙江省**有限公司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海**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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