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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1)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口有限公司、倪晓钢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商初字第2414号[原(2013)杭下立预字第744号]就管辖权所作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海**限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青浦区浦仓路485号414-D,而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1508号东方星座707室,故该案应由上海**民法院审理。虽然双方的进口代理协议中有纠纷解决条款,但该条款是格式条款,不应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上海**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限公司与浙江省**有限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中的管辖条款虽系格式条款,但并不存在无效情形,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上海**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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