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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永**有限公司与中永电**限公司、浙江震**限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为与被告中永电缆**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浙江震**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司)、宸熙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胡**、高**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先予程序前置,以(2014)杭下立预字第617号预受理,2014年4月18日以(2014)杭下商初字第833号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中**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杭下商初字第83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中**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中**司提出上诉,浙江省**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浙杭辖终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9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恒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震**司、宸**司、中**司、胡**、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恒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中**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进口货物代理并为此开具远期信用证。根据被告的要求进口聚乙烯一批,一单一签。被告震**司为原告开具的远期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付款本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日,被告震**司、宸**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了担保的最高金额为2800万元,期限为每一《委托进口代理协议》项下的远期信用证到期付款日后两年。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中**公司、胡**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中**公司未能在2014年2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到期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协议编号:yh13022、yh130248),被告胡**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中**公司所签订所有到期信用证项下的付款提供连带还款保证。此后,被告中**司和被告胡**又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原告向银行申请开具的所有信用证下的货款承担连带担保。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2月13日,原告按约与被告中**公司分别签订12份《委托代理协议》,原告为被告中**公司开具远期信用证12张,扣除被告中**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原告为被告中**公司已付和应付银行信用项下款项总计金额为人民币1964万元(按当日汇率),至起诉日,已有四张远期信用证银行到期付款,共计人民币631万元。但被告中**公司却没有按约付款,其他被告也没有按约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一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已开具的远期信用证项下的所有应付款项。但被告却以目前资金紧张为由不仅不付全部应付款项,而且连已到期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也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信用证项下款项人民币1964万元;2、被告中**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16.15万元;3、被告中**公司立即支付进口代理费15万元;4、被告中**公司立即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5万元;5、被告震**司、宸**司、中**司、胡**、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原告永恒公司补充事实陈述如下:2014年3月初,被告高**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案涉《委托进口代理协议》项下的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另,截至2014年5月21日,原告已经支付了案涉剩余8笔信用证垫款。

原告永恒公司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中**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信用证项下款项人民币19602900元;2、被告中**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1798948元(该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实际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之后的违约金以19602900元为本金,按每日1‰计算);原告永恒公司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

原告永恒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合作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中**公司、震**司、宸**司的权利义务关系。

2.《委托进口代理协议》12份,以证明被告中**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进口开具信用证的事实和应付价款。

3.签收证明12份,以证明被告中**公司签收进口货物和单据的事实。

4.付款承诺书12份,以证明被告中**公司承诺付款的时间和金额。

5.《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震**司、宸**司保证付款的金额、范围和期限。

6.《补充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中**公司对全部委托进口代理协议付款提供保证的事实。

7.2014年1月22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2月26日结售汇水单(甲种)3份,以证明原告已向银行垫付信用证到期款项的金额631万元。

8.担保承诺书2份,以证明被告中策公司、胡**、高玲丽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9.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21日结售汇水单(甲种)8份,以证明原告已向银行垫付案涉剩余8份信用证到期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公司、震**司、宸**司、中**司、胡**、高**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永恒公司提供的证据1-9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一)2013年4月2日,原告永**司与被告中**公司、震**司、宸**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永**司代理中**公司进口聚乙烯、聚丙烯等货物,价格条款、付款条件、数量和金额等双方一批一签,对外开立信用证不超过90天;在中**公司开证保证金到位及提交所需担保材料后,永**司及时办理对外开证、承兑、购汇、付汇等事宜,并负责把货物运至中**公司指定仓库;永**司在收到中**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一周内,办妥银行承兑手续;中**公司委托永**司进口货物时,向永**司支付的开立3个月远期信用证保证金比例为20%,并按合同金额折合人民币后的0.6%支付进口代理费;在远期信用证到期对外付汇前,中**公司须偿付信用证到期付汇的款项,否则中**公司应按信用证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向永**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中**公司保证延期付款不超过15天,再逾期按信用证金额以月息3%计付逾期违约金;永**司和中**公司根据每批次进口货物情况另行签订《委托进口代理协议》和进口《合同》,以本协议为基础,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震**司、宸**司同意为上述远期信用证项下的付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保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800万元)。

(二)2013年10月10日,原告永**司和被告中**公司签订编号yh130222《委托进口代理协议》,约定永**司代理中**公司进口聚乙烯198吨,总价为297000美元。2013年10月25日,中**公司出具签收证明,载明:中**公司已收到该协议项下的提单、装箱单、商业发票等单据,并自行负责该批货物清关、安排三检、缴纳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以及提货等相关事宜,并确认永**司已完成交货事宜。同日,中**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言明上述协议项下的货物已于2013年10月24日到单,信用证付汇日为2014年1月22日,付汇金额297000美元,要求永**司办理信用证承兑手续,并承诺在2014年1月19日前将该批货款余额约人民币146万元付至永**司账户(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

2013年11月12日,原告永**司和被告中**公司签订编号yh130248《委托进口代理协议》,约定永**司代理中**公司进口聚乙烯252吨,总价为413280美元。2013年11月25日,中**公司出具签收证明,载明:中**公司已收到该协议项下的提单、装箱单、商业发票等单据,并自行负责该批货物清关、安排三检、缴纳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以及提货等相关事宜,并确认永**司已完成交货事宜。同日,中**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言明上述协议项下的货物已于2013年11月22日到单,信用证付汇日为2014年2月20日,付汇金额413280美元,要求永**司办理信用证承兑手续,并承诺在2014年2月17日前将该批货款余额约人民币203万元付至永**司账户(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

2013年11月20日,原告永**司和被告中**公司签订编号yh130252《委托进口代理协议》,约定永**司代理中**公司进口聚乙烯222.75吨,总价为358627.5美元。2013年11月29日,中**公司出具签收证明,载明:中**公司已收到该协议项下的提单、装箱单、商业发票等单据,并自行负责该批货物清关、安排三检、缴纳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以及提货等相关事宜,并确认永**司已完成交货事宜。同日,中**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言明上述协议项下的货物已于2013年11月28日到单,信用证付汇日为2014年2月26日,付汇金额358627.5美元,要求永**司办理信用证承兑手续,并承诺在2014年2月23日前将该批货款余额约人民币175万元付至永**司账户(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

2013年11月20日,原告永**司和被告中**公司签订编号yh130253《委托进口代理协议》,约定永**司代理中**公司进口聚乙烯198吨,总价为304920美元。2013年11月29日,中**公司出具签收证明,载明:中**公司已收到该协议项下的提单、装箱单、商业发票等单据,并自行负责该批货物清关、安排三检、缴纳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以及提货等相关事宜,并确认永**司已完成交货事宜。同日,中**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言明上述协议项下的货物已于2013年11月28日到单,信用证付汇日为2014年2月26日,付汇金额304920美元,要求永**司办理信用证承兑手续,并承诺在2014年2月23日前将该批货款余额约人民币149万元付至永**司账户(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

2013年12月10日,原告永**司和被告中**公司签订编号yh130263《委托进口代理协议》,约定永**司代理中**公司进口聚乙烯495吨,总价为769230美元。2013年12月26日,中**公司出具签收证明,载明:中**公司已收到该协议项下的提单、装箱单、商业发票等单据,并自行负责该批货物清关、安排三检、缴纳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以及提货等相关事宜,并确认永**司已完成交货事宜。2013年12月27日,中**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言明上述协议项下的货物已于2013年12月24日到单,信用证付汇日为2014年3月24日,付汇金额769230美元,要求永**司办理信用证承兑手续,并承诺在2014年3月21日前将该批货款余额约人民币376万元付至永**司账户(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

2013年12月10日,原告永**司和被告中**公司签订编号yh130264《委托进口代理协议》,约定永**司代理中**公司进口聚乙烯144吨,总价为236160美元。2013年12月31日,中**公司出具签收证明,载明:中**公司已收到该协议项下的提单、装箱单、商业发票等单据,并自行负责该批货物清关、安排三检、缴纳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以及提货等相关事宜,并确认永**司已完成交货事宜。同日,中**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言明上述协议项下的货物已于2013年12月30日到单,信用证付汇日为2014年3月31日,付汇金额236160美元,要求永**司办理信用证承兑手续,并承诺在2014年3月28日前将该批货款余额约人民币116万元付至永**司账户(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

2014年1月10日,原告永**司和被告中**公司签订编号yh140108《委托进口代理协议》,约定永**司代理中**公司进口聚乙烯306吨,总价为506430美元。2014年1月26日,中**公司出具签收证明,载明:中**公司已收到该协议项下的提单、装箱单、商业发票等单据,并自行负责该批货物清关、安排三检、缴纳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以及提货等相关事宜,并确认永**司已完成交货事宜。同日,中**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言明上述协议项下的货物已经到单,付汇金额506430美元,要求永**司办理信用证承兑手续,并承诺在付汇前3个工作日将该批货款余额约人民币248万元付至永**司账户(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

2014年1月15日,原告永**司和被告中**公司签订编号yh140111《委托进口代理协议》,约定永**司代理中**公司进口聚乙烯193.6吨,总价为280720美元。2014年1月26日,中**公司出具签收证明,载明:中**公司已收到该协议项下的提单、装箱单、商业发票等单据,并自行负责该批货物清关、安排三检、缴纳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以及提货等相关事宜,并确认永**司已完成交货事宜。同日,中**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言明上述协议项下的货物已经到单,付汇金额280720美元,要求永**司办理信用证承兑手续,并承诺在付汇前3个工作日将该批货款余额约人民币137万元付至永**司账户(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

2014年1月15日,原告永**司和被告中**公司签订编号yh140112《委托进口代理协议》,约定永**司代理中**公司进口聚乙烯43.172吨,总价为61735.96美元。2014年1月26日,中**公司出具签收证明,载明:中**公司已收到该协议项下的提单、装箱单、商业发票等单据,并自行负责该批货物清关、安排三检、缴纳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以及提货等相关事宜,并确认永**司已完成交货事宜。同日,中**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言明上述协议项下的货物已经到单,付汇金额61735.96美元,要求永**司办理信用证承兑手续,并承诺在付汇前3个工作日将该批货款余额约人民币30万元付至永**司账户(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

2014年1月15日,原告永**司和被告中**公司签订编号yh140113《委托进口代理协议》,约定永**司代理中**公司进口聚乙烯133.26吨,总价为191894.4美元。2014年1月26日,中**公司出具签收证明,载明:中**公司已收到该协议项下的提单、装箱单、商业发票等单据,并自行负责该批货物清关、安排三检、缴纳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以及提货等相关事宜,并确认永**司已完成交货事宜。同日,中**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言明上述协议项下的货物已经到单,付汇金额191894.4美元,要求永**司办理信用证承兑手续,并承诺在付汇前3个工作日将该批货款余额约人民币94万元付至永**司账户(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

2014年2月13日,原告永**司和被告中**公司签订编号yh140121《委托进口代理协议》,约定永**司代理中**公司进口聚乙烯123.75吨,总价为181912.5美元。2014年2月20日,中**公司出具签收证明,载明:中**公司已收到该协议项下的提单、装箱单、商业发票等单据,并自行负责该批货物清关、安排三检、缴纳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以及提货等相关事宜,并确认永**司已完成交货事宜。同日,中**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言明上述协议项下的货物已经到单,付汇金额181912.5美元,要求永**司办理信用证承兑手续,并承诺在付汇前3个工作日将该批货款余额约人民币89万元付至永**司账户(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

2014年2月13日,原告永**司和被告中**公司签订编号yh140122《委托进口代理协议》,约定永**司代理中**公司进口聚乙烯315吨,总价为466200美元。2014年2月20日,中**公司出具签收证明,载明:中**公司已收到该协议项下的提单、装箱单、商业发票等单据,并自行负责该批货物清关、安排三检、缴纳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以及提货等相关事宜,并确认永**司已完成交货事宜。同日,中**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言明上述协议项下的货物已经到单,付汇金额466200美元,要求永**司办理信用证承兑手续,并承诺在付汇前3个工作日将该批货款余额约人民币228万元付至永**司账户(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

上述12份《委托进口代理协议》均约定:付款条件为见单后90天远期信用证;中**司按进口报关金额的0.6%向永恒公司支付进口代理费;中**司在永恒公司对外开立信用证前将开证金额20%的开证保证金划入永恒公司账户(根据当天实际汇率折算),永恒公司收款后即对外开出90天不可撤消远期信用证;远期信用证到期承付前3天,永恒公司向中**司发出书面催款通知,中**司在收到通知后3天内保证将80%货物款项汇入永恒公司账户,否则按逾期天数以每日1‰的信用证金额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对外付汇的实际金额按远期付汇日银行汇率为准。

(三)2013年4月2日,原告永**司与被告震**司、宸**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永**司与中**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永**司受中**司委托,就代理中**司进口聚乙烯、聚丙烯等货物事项,向开证银行申请开立90天不可撤消的远期信用证,震**司、宸**司同意为中**司向永**司按期偿付《协议书》及一批一签的《委托进口代理协议》和远期信用证项下应付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800万元;保证范围为应付货款、溢装金额、因开证银行发生信用证项下垫款应付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每一《委托进口代理协议》项下的远期信用证到期付款日后两年止。

(四)2014年2月13日,原告永恒公司与被告中**公司、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永恒公司按编号yh140121、yh140122《委托进口代理协议》约定开出金额为181912.5美元和466200美元的90天远期信用证后,中**公司保证在2014年2月20日前将yh13022《委托进口代理协议》项下剩余远期信用证欠款100万元以及yh130248《委托进口代理协议》项下到期信用证付汇款203万元共计303万元以及相应违约金一次性汇入永恒公司账户;中**公司委托永恒公司代理进口尚未执行完的《委托进口代理协议》(编号yh130248、yh130252、yh130253、yh130263、yh130264、yh140108、yh140111、yh140112、yh140113)项下的远期信用证到期应付款项,中**公司保证按原约定时间内付清全部款项;胡**自愿为上述所有的应付货款、欠款、逾期违约金提供连带还款责任。

(五)被告中**司、胡**、高**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根据2013年4月2日永恒公司与中**司、震**司、宸**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司、胡**、高**自愿为中**司与永恒公司签订的所有《委托进口代理协议》项下的所有欠款和应付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所有应付款款项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六)原告永恒公司就编号yh130222《委托进口代理协议》于2014年1月22日付汇297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800770.40元;就编号yh130248《委托进口代理协议》于2014年2月20日付汇413280美元,折合人民币2519024.26元;就编号yh130252和yh130253《委托进口代理协议》于2014年2月26日付汇663547.50美元,折合人民币4073385.39元;就编号yh130263《委托进口代理协议》于2014年3月24日付汇769230美元,折合人民币4768764.46元;就编号yh130264《委托进口代理协议》于2014年3月31日付汇236160美元,折合人民币1470426.62元;就编号yh140108《委托进口代理协议》于2014年4月28日付汇506430美元,折合人民币3170302.44元;就编号yh140111《委托进口代理协议》于2014年4月24日付汇280720美元,折合人民币1754500元;就编号yh140112《委托进口代理协议》于2014年4月24日付汇61735.96美元,折合人民币385892.97元;就编号yh140113《委托进口代理协议》于2014年4月24日付汇191894.4美元,折合人民币1199340元;就编号yh140121《委托进口代理协议》于2014年5月21日付汇181912.5美元,折合人民币1137135.04元;就编号yh140122《委托进口代理协议》于2014年5月21日付汇466200美元,折合人民币2913750元。

就上述12份《委托进口代理协议》,被告中**公司向原告永恒公司缴纳保证金4957000元。原告永恒公司确认被告中**公司就编号yh130222《委托进口代理协议》项下尚欠原告永恒公司1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永恒公司与被告中**公司、震**司、宸**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与被告中**公司签订的《委托进口代理协议》,与被告中**公司、胡**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协议内容。被告中**司、胡**、高**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永恒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原告永恒公司予以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故双方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永恒公司已将上述《委托进口代理协议》的付汇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中**公司未履行《委托进口代理协议》所确定的义务,震**司、宸**司、中**司、胡**、高**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故中**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震**司、宸**司、中**司、胡**、高**自愿为中**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永恒公司主张的款项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中**公司、震**司、宸**司、中**司、胡**、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永电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永**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9586224.98元;

二、被告中永电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永**有限公司违约金1780915元(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此后按每日1‰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

三、被告中永电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永**有限公司代理费149778.13元;

四、被告浙江震**限公司、宸熙电**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胡**、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浙江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55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4559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浙江永**有限公司负担243元;被告中永电缆**限公司负担154316元,被告浙江震**限公司、宸熙电**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胡**、高玲丽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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