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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国**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司)、佳木斯**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福公司)、陈**、周*、潘**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16日,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成员后,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吕*,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14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吕*,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公司起诉称:2009年9月17日,福**公司、国**司签署编号为FSD090917的《委托代理进口和代理国内采购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福**公司接受国**司委托,代理进口或者在国内代理采购纸浆、纸张。双方对代理进口或者代理采购的额度、支付期限、代理费用、代垫费用的利息等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此外,双方还约定,国**司将其在华泰保**限公司的300万股份、在中国光**限公司的847万股份质押给福**公司,作为国**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担保。2010年1月20日,福**公司、国**司就约定的股权质押签署了《质押协议》,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上述协议签署后,双方即按照合同之约定开展业务活动。2010年7月26日,双方针对协议履行过程中的问题进行了讨论并签署了《补充协议书》,对相关的条款进行了修正。2012年2月16日,由于国**司在华泰保**限公司的股份由原来的300万股增加至660万股,双方又签署了《补充质押协议》,将国**司在华泰**限公司的660万股份全部质押给福**公司,并办理了股权质押手续。2012年12月18日,福**公司、国**司就编号为FSD090917的《委托代理进口和代理国内采购协议书》延期达成《合同延期协议书》,将协议的有效期延长至2015年8月31日。在上述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中,福**公司、国**司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4月16日、4月21日、5月5日、6月17日签署了《代理采购协议》五份,由福**公司代理国**司向龙**公司采购牛皮纸,同时福**公司、国**司、龙**公司共同签署了针对上述五份协议的《补充协议》。按照《代理采购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由福**公司代理国**司向龙**公司采购牛皮纸,并由福**公司先行向龙**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国**司则按照《代理采购协议》的约定向福**公司支付相应的垫付款项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如国**司违约,应当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各项费用,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陈**、周*、潘**分别向福**公司出具书面《担保函》,明确承诺为国**司对主合同及其后续的补充或修改协议书项下所有合同/协议除去国**司已质押给福**公司的847万光大银行股份和660万华泰保险股权对应的保证责任所剩余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上述五份采购协议约定的国**司支付款项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但五被告均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此外,上述协议均约定,各方如发生争议由福**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福**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国**司支付代理采购项下福**公司为国**司垫付的款项共计50610537.06元,并支付利息2589588.6元(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自采购协议约定的相应款项到期日分段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止,应当计算至国**司付清之日止);二、国**司支付福**公司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698000元;三、福**公司就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所列款项在国**司持有的华泰保**限公司660万股份、中国光**限公司847万股份的拍卖、变卖等处置后款项中优先受偿;四、龙**公司对国**司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五、陈**、周*、潘**对国**司的上述付款责任,在扣除按第三项诉讼请求实现款项外的剩余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六、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福**公司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国**司支付代理采购项下福**公司为国**司垫付的款项共计50610537.06元,并支付利息2589588.6元(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自采购协议约定的相应款项到期日分段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止,应当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第四、五项诉讼请求合并为:龙**公司、陈**、周*、潘**对国**司的上述付款责任,在扣除按第三项诉讼请求实现款项外的剩余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被告辩称

被**公司答辩称:福**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代理行为,也不能证明福**公司已经履行了委托代理义务。

被告龙**公司答辩称:龙**公司未书面委托福**公司进行货物代理,且福**公司也未实际履行代理采购的行为,故对福**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被告陈**、周*、潘**共同答辩称:1.各担保人不清楚福**公司与国**司之间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履行过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2.福**公司应举证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担保人才有可能承担担保责任,否则担保人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3.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质押财产实现以后如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仍有余额,各担保人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从顺序上来说,福**公司应首先要求国**司清偿,并处置国**司用于质押的担保财产,如在担保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能由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质押财产是在市场上可以公开确定价格的,按照现有财产价值的实际状况,国**司提供的质押财产足以涵盖福**公司诉求的整个债权。因此,各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编号为FSD090917的《委托代理进口和代理国内采购协议书》、编号为BC100726的《补充协议书》、《合同延期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福**公司与国**司就代理进口和代理采购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协议,双方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2.《质押协议》、《补充质押协议》、证券质押登记证明、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股权出质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福**公司与国**司就股权质押签署协议,并办理了质押登记;3.编号分别为2014JKF02804、2014JKF02805、2014JKF02806、2014JKF02807、2014JKF02808的《代理采购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各五份,欲证明福**公司与国**司、龙**公司就代理采购签署协议,福**公司为国**司代理采购,龙**公司承诺为国**司承担连带责任;4.付款承诺书五份、关于请求延期履行的函一份,欲证明国**司对其应付款项及支付时间均予确认,且明确其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时间支付款项;5.担保函二份,欲证明陈**、周*、潘**分别向福**公司出具书面担保函,为国**司的债务提供担保;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进账单各一份,欲证明福**公司因本案产生律师费698000元;7.龙**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编号为2014RYDB0010的《融易达业务授信额度使用协议书》、贷记通知、借记通知各一份,欲证明福**公司就编号为2014JKF02804的《代理采购协议》项下的垫付款项合计5695200元已经产生;8.龙**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编号为2014RYDB0012的《融易达业务授信额度使用协议书》、贷记通知、借记通知各一份,欲证明福**公司就编号为2014JKF02805的《代理采购协议》项下的垫付款项合计10195600元已经产生;9.龙**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一份,编号为2014RYDB0013的《融易达业务授信额度使用协议书》、贷记通知、借记通知各一份,欲证明福**公司就编号为2014JKF02806的《代理采购协议》项下的垫付款项合计12600900元已经产生;10.龙**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五份,福**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编号为2014RYDB0016的《融易达业务授信额度使用协议书》、贷记通知、借记通知各一份,欲证明福**公司就编号为2014JKF02807的《代理采购协议》项下的垫付款项合计16100000元已经产生;11.龙**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收据一份,欲证明福**公司就编号为2014JKF02808的《代理采购协议》项下的垫付款项合计10001100元已经产生。

本院查明

经质证,五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履行代理协议书,福**公司应举证证明其是否已经采用约定的方式开具承兑汇票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履行了合同义务,以及每笔款项的付款方式,且目前尚未届至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即2015年8月31日,福**公司要求国**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福**公司应一并提交其与龙**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并举证证明其所采用的付款方式以确定国**司所需承担的手续费与违约责任,以及其是否已向国**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国**司收到了福**公司关于“货已备好”的通知,不能作为提货证明,国**司也未实际提货,且国**司系在特定情况下出具关于请求延期履行的函件,该函件只起到相当于借条的作用,不能证实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另福**公司到目前为止未提供其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福**公司要求陈**、周*、潘**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尚不具备;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律师代理费包括本案一、二审以及执行的所有法律服务费用;对证据7-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福**公司应提交其开具给国**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便国**司确定付款金额,龙**公司确认收到款项,但未与福**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亦未实际供货,各担保人不清楚相应情况,应由福**公司提供实际履行的证据。

被**公司、龙**公司、陈**、周*、潘**均未举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福**公司提交的证据1-11,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2009年9月17日,福**公司、国**司之间签订编号为FSD090917的《委托代理进口和代理国内采购协议书》一份,约定福**公司给予国**司使用最高额度为4200万元人民币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资金用于国**司委托福**公司代理进口和代理国内采购纸浆、纸张;国**司将其所有的847万股中国**股权和300万股华泰财**限公司股权出质(押)给福**公司或福**公司指定的第三方,作为提取福**公司在授信额度内为国**司代理进口和代理国内采购货物的付款担保;国**司保证在每一个具体业务合同中约定付款日期前支付全额货款给福**公司,可以提前但不得延迟。2010年1月20日,双方签订《质押协议》,后于2010年8月13日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2010年7月26日,双方签订编号为BC100726的《补充协议书》,就前述《委托代理进口和代理国内采购协议书》的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补充。2012年2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质押协议》,约定国**司同意将其所有的2011年新增加的360万股华泰保**限公司股权亦质押给福**公司,后于2012年4月13日办理了股权出质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合同延期协议书》,约定将前述《委托代理进口和代理国内采购协议书》的合同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止。

二、期间,福**公司、国**司之间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同年4月16日、同年4月21日、同年5月5日、同年6月17日签订《代理采购协议》五份,约定国**司委托福**公司向龙**公司代理采购木浆、牛皮纸;国**司委托福**公司以自己为需方与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国**司在购销合同上盖章确认,承担购销合同中需方的履约责任和风险;福**公司与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国**司支付给福**公司代理采购货物总金额约10%的现款(按单位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保证金,福**公司在代理协议已生效并且收到国**司保证金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购销合同约定条款为龙**公司向浙**中行申请远期120天支付全额人民币货款的《融易达业务》;福**公司收到浙**中行付款日期和金额的通知后告知国**司,国**司应立即向福**公司发出书面付款承诺书;国**司保证最迟于浙**中行的付款日前以现款方式将除保证金以外剩余的全部货款以任意方式到达福**公司的基本账户;国**司逾期付款违约将承担全部由此给福**公司造成的损失,除按2.5%/月利率计算国**司承担罚息以外,每逾期一自然日国**司向福**公司另外支付已垫付货款1%的违约金;货物入库并福**公司拿到提货通知单后凭国**司同意在浙**中行的付款日前付款的承诺书(原件)放货,国**司自行提取货物;福**公司委托国**司与本协议项下货物到达目的地仓库签订仓储协议;福**公司根据代理采购协议总金额的0.64%计算一次性向国**司收取手续费,浙**中行的银行费用包括利息均由国**司承担。同时,龙**公司、福**公司、国**司之间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同年4月17日、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6日、同年6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五份,约定由龙**公司将其生产的木浆、牛皮纸,按照国**司要求的数量、质量、交货期限予以交货,并通过福**公司结算;货物交付由龙**公司、国**司直接进行;如因国**司或龙**公司的原因造成福**公司损失的,福**公司有权要求龙**公司、国**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福**公司的损失包括因龙**公司、国**司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也包括福**公司为处理该等事宜而支付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

三、2011年7月18日,陈**向福**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确认其愿意为国**司与福**公司在2009年9月17日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和代理国内采购协议书》及其后续的补充或修改协议书项下所有合同/协议向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对《委托代理进口和代理国内采购协议书》及其后续的补充或修改协议书项下所有合同/协议除去国**司已质押给福**公司的847万光大银行股票对应的保证责任所剩余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包括应支付的所有款项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保证期间从《委托代理进口和代理国内采购协议书》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月29日,周*、潘**向福**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内容与前述陈**所出具的担保函内容基本一致,仅保证范围为对《委托代理进口和代理国内采购协议书》及其后续的补充或修改协议书项下所有合同/协议除去国**司已质押给福**公司的847万光大银行股票和660万股华泰保险股权对应的保证责任所剩余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包括应支付的所有款项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

四、协议履行过程中,国**司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向福**公司出具五份付款承诺书,确认前述五份《代理采购协议》项下货物已由龙**公司送达指定交货地点(佳木斯仓库),并承诺在到期日前支付除已付保证金外的其余货款及费用。2014年8月14日,国**司向福**公司出具关于请求延期履行的函一份,其中载明双方一直按照约定开展合作,但目前国**司已经出现流动资金紧张的状况,前述五份《代理采购协议》项下货款及各项应付费用总计为50610537.06元,已无法按约(包括已到期和未到期款项)支付,请求福**公司同意予以延期,国**司愿意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

五、福**公司为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69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福**公司与国**司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和代理国内采购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合同延期协议书》、《质押协议》、《补充质押协议》、《代理采购协议》,福**公司、国**司及龙**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从案涉《代理采购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国**司委托福**公司向国**司指定的供货方龙**公司代理采购木浆、牛皮纸,其中福**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以自己的名义与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在收到龙**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提货通知后付款,而货物的交付则由国**司与龙**公司直接进行。对此,福**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为国**司申请的融易达业务额度类型所适用的购销合同编号,且龙**公司向福**公司出具的收据中亦注明对应的购销合同编号,足以佐证福**公司与龙**公司之间已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同时,国**司已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案涉《代理采购协议》项下的货物均已由龙**公司送达指定交货地点,福**公司在收到龙**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也已支付相应货款,且国**司于2014年8月14日发函确认其所欠福**公司的货款及各项费用金额,亦未就福**公司是否已履行了委托代理义务提出任何异议。可见,国**司以自己的行为认可了福**公司已履行协议约定的代理采购义务。此外,从国**司向福**公司出具的关于请求延期履行的函的内容来看,并无国**司要求福**公司与龙**公司就资金往来再次对账的意思表示。因此,各被告关于福**公司未实际履行代理采购义务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现国**司未能依约在付款到期日前支付除已付保证金外的其余货款及费用总计50610537.06元,导致福**公司为其垫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付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福**公司自愿将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中**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视为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处分其民事权利。因此,福**公司关于国**司支付垫款50610537.06元、利息2589588.60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国**司以福**公司未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因福**公司向国**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仅是其合同义务中的一个附随义务,与国**司向福**公司支付货款及费用这一义务不能构成相应的对价关系,故本院对国**司的前述意见不予采信。福**公司关于国**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98000元的诉请,因福**公司所产生的该笔律师代理费系因国**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而给福**公司造成的损失,其计算标准、计算结果符合律师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且依约亦应由国**司承担。故福**公司的前述诉请,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国**司关于福**公司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包括一、二审诉讼及执行的法律服务费用意见,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根据福**公司与国**司之间签订的《质押协议》、《补充质押协议》的约定,国**司以其所有的华泰保**限公司660万股份、中国光**限公司847万股份提供质押担保。故福**公司关于其在国**司不履行义务时有权就国**司提供的质押物即其持有的华泰保**限公司660万股份、中国光**限公司847万股份的拍卖、变卖等处置后款项优先受偿的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龙**公司、陈**、周*、潘**为国**司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与福**公司已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理应为国**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福**公司关于龙**公司、陈**、周*、潘**对国**司的质押物不足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国**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有限公司支付垫款50610537.06元、利息2589588.60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止,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

二、被告中国国**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98000元。

三、如被告中国国**任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浙江**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中国国**任公司用于质押的华泰保**限公司660万股份、中国光**限公司847万股份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佳**有限公司、陈**、周*、潘**对被告中国国**任公司提供的质押物不足清偿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佳**有限公司、陈**、周*、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国国**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2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16291元,由被告中**责任公司、佳木斯**限公司、陈**、周*、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并向浙江**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标的预交,在接到交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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