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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申**理有限公司与兴化市**限责任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市申**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化**限责任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申**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化**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市申**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兴化**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和11月8日分别委托我公司出运两个40GP的集装箱(产品脱水胡萝卜)到越南海防港口,我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和11月18日安排出运,现该货物已经抵达目的港,且收货方已提货。该代理运输产生运输款共计24658.64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此款。

被告辩称

被告兴化**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兴化**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11月8日通过网络聊天方式委托原告上海市申**理有限公司代为运输脱水胡萝卜共计47000千克,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11月14日分别将该货物装箱,次日办理货物出口报关,并交由上海中**有限公司运输,后由越**方提货收货。该代理运输过程产生运输费用共计24658.64元,被告予以确认。原告按照交易习惯,于2013年12月5日将该运输费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寄至被告,并通知被告支付运输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报检委托书、代理报关委托书各一份、被告与该货物买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两份、原告代为报检的取单凭条两份、越南买方的提单两份、海关出口报关单两份、报关退税单两份、装箱单证两份、增值税发票三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兴化**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上海市申**理有限公司代为运输脱水胡萝卜,并欠原告运输款共计24658.6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兴化**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上海市申**理有限公司运输款24658.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330元,由被告兴化**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因原告上海市申**理有限公司已垫交,故由被告兴化**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上海市申**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83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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