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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溧**有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省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司”)与被告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司委托代理人费**,被告朗**司委托代理人戴敏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司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代理出口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境内进出口代理商,代理原告在中国境内的物流、报关和财务结算。该协议关于退税部分的约定是:被告应在提单日期2个月内支付退税部分给原告,结算方式为人民币。合同签订后,被告代理了原告出口伊朗CHAPEMOSAVARCO.货物的相关业务,经双方确认,该笔交易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退税款额为723663.68元。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已逾期,被告拖欠款项一直未付。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书面承诺:保证在2015年3月底前付清。每逾期一天,同意按退税价款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承诺期限又已届满,被告仍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退税款723663.68元,按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朗**司辩称,我公司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是该业务退税款项税务局还未退到我公司,所以我公司无法支付原告退税款。关于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的承诺,我公司希望可以予以调整,限定一个数额进行赔偿。我公司在处理原告业务上付出了不少精力及时间,也给原告提供许多业务上的帮助,希望网开一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朗涌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云**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代理出口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境内进出口代理商,代理原告在中国境内物流、报关和财务结算,关于退税部分,被告将在提单日期2个月内支付退税部分给原告,结算方式为人民币,如果由于银行未解冻客户定金或金额少于银行掀起结汇额度需要我公司垫资的,或者需要提早支付退税款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可以按0.05%/天计算。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该承函载明:“承诺函江苏省溧**有限公司:本公司(上海**有限公司)于2013年06月与**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本公司承诺保证在2015年元月21日前将结汇货款第三笔款455749.09元支付汇入**公司。本公司同意将2013年06月与**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协议号:CN-A-00035的第四条,其他条款:第2点,被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应严格遵守,未尽事宜双方友好解决。若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变更为由乙方所在地法院解决。特此承诺。上海**有限公司(盖*)2015年元月19日”。2015年2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该函载明:“承诺函江苏省溧**有限公司:本公司(上海**有限公司)于2013年06月与**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本公司承诺保证在2015年2月12日前将结汇货款第三笔款455749.09元(已分别支付了20万元,还有尾款255749.09元)支付**公司。请**公司在收到本公司支付的货款尾款和本承诺函后,立即解除银行账户的冻结手续。另外,该笔合同退税款项723663.68元,本公司保证在2015年03月底前及时汇给**公司相关账户。如果本公司没有按期足额履行支付上述的退税款项,本公司同意**公司诉诸法律追究本公司应当承担的全部责任,如逾期支付退税款,每逾期一天,本公司同意按照退税价款的千分之三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同意冻结本公司的相关账户。特此承诺。上海**有限公司(盖*)2015年02月12日”。承诺作出后,被告仍未付款,遂引起讼争。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正常来说,按照上海当地政府税务局规定,退税款退给原告的最低期限为拿到正本报关单和正本增值税发票正常申报,有了税务局的回执之后三个月,根据合同约定退税款应在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但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一是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变动频繁,二是当地税务局对被告其中一票业务进行核查,需要该票业务开增值税发票的当地税务局调函,从2014年7月份开始抽查,关闭申报系统,停止被告申报退税业务,直至2015年4月份才恢复申报系统,所以产生了时间拖延,被告已于2015年4月14日正式申报原告的退税业务,并提供外贸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国内采购商品情况明细表、管理员复函处理签报应附资料、申报退税信息表等上海浦东税务局31所进行核查的文件及申报退税文件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若果真如被告代理人所说,4月14日才申报退税,那么在2月份就承诺在3月底付清退税款,可以看出被告没有将此事当回事,更属于严重不负责任和违约行为。关于税务局的核查行为,被告称,该核查行为属于正常的税务检查行为,不是经常有,有时会针对敏感地区进行抽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承诺函,被告提供的外贸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国内采购商品情况明细表、管理员复函处理签报应附资料、申报退税信息表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被告辩称迟延支付退税款存有不可抗力因素,一是公司财务人员变动频繁,二是税务局核查票据关闭申报系统,因此产生了时间拖延。首先,财务人员变动频繁不构成不可抗力,因为该因素的存在不影响退税业务的办理,被告对该业务办理进程完全可控制,不存在不能预见及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形。其次,税务局核查票据行为亦不构成不可抗力,理由是该核查行为自2014年7月份开始,同时停止了被告的申报退税业务,被告自称应在正常申报取得税务局回执后三个月才能退税给原告,而其在没有收到税务局复函、退税业务仍处关闭状态之前,就在2015年2月份对原告作出3月底支付退税款的承诺,其完全放任该迟延支付退税行为的发生。因此,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依约支付退税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退税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朗**司尚欠原告云**司退税款723663.68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承诺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立即予以支付。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2015年2月12日的承诺书,以拖欠的退税款总额723663.68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但原告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计算违约金,显然过分高于其可能受到的损失,本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告在支付货款及退税款上屡次承诺又屡次违约等情况,适当调整至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百零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苏省溧**有限公司支付退税款723663.68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退税款723663.68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主文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7元,减半收取5519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合计100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37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缴纳账号:户名溧**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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