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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大**)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大**)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为外商(芬兰)生产垃圾压实车配件,原告委托被告代办出口,并通过双方的邮件签订了委托出口单。出口单约定由原告发货后,被告在收到外商货款两个工作日内支付部分货款给原告,并通知原告向被告开具原告应当实收货款(扣除了代理费后)的增值税发票,余款在被告退税后两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给原告。至2014年7月29日,原告共为外商生产并经被告代理出口的货物总价为18412215.01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17985527.50元,尚欠原告426687.51元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26687.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出口方,仅是代理原告出口其生产的垃圾压实车配件,被告收到外商支付的货款后,按照银行结汇水单汇率折合成人民币扣除代理费及手续费后,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另退税后退税款均是全部支付给原告。截止现在被告仅欠原告货款153634.37元,原告主张的426687.51元中包括由于原告申报海关的归类有误,应当向税务机关退回多退的税款273053.12元,被告作为代理方不应当承担该税款,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出口单》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出口垃圾压实车滚筒、罩子,原告确保在其货物出运之日起60天内向被告开具出口货物增值税发票,确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并有按时上缴国家税收,如逾期导致不能退税的,原告应承担退税损失,如开不出增值税发票将向被告补交出口货物价值17%的税款。原告提供给被告出口的货物必须与委托单上的品名一致,如因原告的原因造成出口海关编码不准确,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办理议付、收汇、退税核销等必须手续。开票金额u003d收汇金额*(1-0.95%)*银行汇率*1.17(退税为17%),被告在货物出口并全额收汇后,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两个工作日内,按银行结汇水单汇率折合成人民币金额扣除收汇金额的0.95%(包括代理费,上交税金)后,将货款(不含退税款)支付给原告,退税款应于到账后两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给原告,并提供结汇水单和出口货物报关单。此后原告开始委托被告代办产品出口业务,至2014年7月29日双方发生多次往来,每笔出口业务双方均单独签订了《委托出口单》,载明货物品名、数量、总金额、交货时间等及原、被告各自的合同义务。至2014年7月29日,被告共计为原告代理出口货物总价为18412215.01元(含退税款,已扣除代理费),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26687.49元。2014年9月,被告在对其办理的出口业务退税情况进行自查时,发现原告委托其出口的垃圾压实车滚筒、罩子、推铲三类商品归类有误,遂委托上海美**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设公司)对上述商品进行归类,美设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进出口商品预归类意见书》,确认上述三种商品应归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税则》税则号列8431499900,退税率应为15%。因此前被告均是按照税则号列8708996000、退税率17%进行报关退税,被告遂于2014年11月14日主动向税务机关退回多退的税款273053.12元。现双方就退税款273053.12元应由何方承担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至2014年10月10日已全额收取外商支付的原告委托出口商品的全部货款,原告至2014年11月19日也已按约向被告开具了全部货款所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被告应付的货款金额为426687.49元。原告并称其在委托被告代办出口业务时,已取得自营出口证书,其在办理自营出口业务时,对垃圾压实车滚筒、罩子、推铲退税是按照15%的退税率进行退税,被告明知该三类产品退税率为15%,其在出具的《委托出口单》上同意按照17%,是为了代理原告出口业务,谋取自身利益,双方约定退税率17%系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称双方未对税款进行协商,且税收情况应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作为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有出口退税,退税的权利人为原告,被告仅是在退税款到账后再行支付给原告,现由于税额调整,补交的退税款也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由被告为原告处理商品出口事务,原告支付被告代理费。现双方对被告欠付的货款数额426687.49元(含退税款)无异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因被告已全额收汇并办理退税,按照《委托出口单》的约定,被告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按约支付结欠的款项。关于因商品归类错误导致被告补交的退税款273053.12元应由何方承担的问题,根据《委托出口单》中约定的“被告办理议付、收汇、退税核销等必须手续。开票的金额u003d收汇金额*(1-0.95%)*银行汇率*1.17(退税为17%),被告在货物出口并全额收汇后,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两个工作日内,按银行结汇水单汇率折合成人民币金额扣除收汇金额的0.95%(包括代理费,上交税金)后,将货款(不含退税款)支付给原告,退税款应于到账后两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给原告,并提供结汇水单和出口货物报关单。”由此可见,被告在出口单上载明退税率17%系基于其当时对退税政策及产品归类的认知,其本意应是按照法律、法规及国家税收政策办理退税核销手续;同时,被告作为代理人对原告不负有支付退税款义务,仅是代为办理收汇、退税等手续,被告系在收取货款及退税款并扣除代理费后,将款项全额转交给原告,故被告补交的退税款273053.12元应由委托人即原告承担。原告称被告明知退税率为15%,在出口单中仍约定按17%退税,系被告为代理原告出口业务,谋取自身利益所为,退税事宜与原告无关,补交的税款也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首先,商品退税率系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交易双方不宜自行商定税率;其次,如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同意自行贴补原告2%的退税款,因被告为原告办理出口业务收取的代理费标准仅为收汇金额的0.95%,则被告贴补原告的退税款项已超过其收取原告的代理费,明显不符合商业交易习惯,故对原告的上述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的货款426687.49元应扣除其应补交的退税款273053.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有限公司货款153634.37元。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01元(原告已预交),本院按规定减半收取3850.5元,由原告常**械有限公司承担2164元,由被告常州**)有限公司承担1686.5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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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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