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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限公司与被告南**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司诉称:2012年1月1日,其与被告博**司签订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博**司委托其处理报关等服务,并约定了代理费用和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了服务义务,博**司未支付服务费。故其提起诉讼,要求博**司支付其服务费用52927.1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博**司未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公司与被告博**司签订《服务合同》。双方约定,万**司作为博**司物流服务供应商,协助代理南京出口加工区(南区)保税仓的货物仓储等物流服务,包括保税仓储管理、物流用途的商业性简单加工、境内外运输等物流服务;费用月结;万**司在每月初10号前将博**司上月的物流服务费清单报于博**司,博**司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以便万**司及时开具相关发票;博**司应在收到上月服务费用发票后60日内付清全款;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万**司提供了报关服务,并依约报送了报关费用明细,博**司盖章予以确认;其中,2012年8月份,报关等代理费为18610元、仓储服务费340元,万**司出具了普通发票,2012年9月份,报关费用为10794.37元,万**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10月份,代理费用、仓储费用为2982.8元,万**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11月份,代理费用为2050元,万**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月份,代理费用、仓储费为7510元,万**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2月至5月,代理费用为10640元,万**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款项合计52927.17元,博**司未支付上述款项。

审理中,因被告博**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博**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服务合同、报关费用明细、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公司与被告博**司订立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万**司按约提供了报关、仓储服务,并报送了报关、仓储费用明细、出具了相应的发票,博**司对万**司按月制作的费用明细进行了确认,但未支付上述费用,故万**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博**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博**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万**司价款52927.1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2927.17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33元,由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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