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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汇鸿**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达**限公司、南京达**限公司、南京宝**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汇鸿**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与被告南京达**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南京宝**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汇**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公司、宝**公司、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合作出口协议;被告**公司、达**公司为被告**公司履行上述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为保证双方出口合作业务的正常进行,原告为被告**公司垫付款项1608万元整。但被告**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导致尚有1608万元款项未予返还,被告**公司、达**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公司立即支付款项16080000元及利息(至2012年8月20日的利息为118992元,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9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公司、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有权对被告**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镇铜山铜横路x1、x2、x3、x4、x5、x7、x8幢的房屋所有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并承担原告实现抵押权的所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达**公司、宝**公司、达**公司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汇**公司(甲方)与达**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保证2012年度内同甲方的合作出口业务不低于2000万美金,甲方按出口报关金额0.06元/美元向乙方收取操作费用,超过2000万美元以上的出口,甲方按出口报关金额0.05元/美元向乙方收取操作费用;甲方在货物出口后,凭全套单据三日内向乙方支付相应货款,乙方需承担收到货款日至全额结汇日之间货款利息,按7.4‰月利率向甲方支付(利率随国家贷款利率调整而相应调整);待银行结汇后,甲方按支付比例逐笔扣回资金,对逾期未能收汇的,乙方应在30天内归还相应的货款并承担相应利息;乙方负责货物的安全收汇,对延迟收汇和不能收汇承担责任,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赔偿;协议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所有货款,乙方承担还款的责任,以乙方企业资产和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资产作担保,并在南京**理局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等等。

上述《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多次按约为被告达**公司垫付了货款并另行签订有借款协议书。其中,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向被告达**公司汇款8000000元、于2012年8月1日向被告达**公司汇款2000000元,于2012年9月14日向被告达**公司汇款6080000元,上述汇付预垫货款金额总计16080000元。其中2012年7月31日和8月1日的借款协议书中写明借款时间从支付日起到2012年8月10日止,利息按月7.4‰支付,如不能按时归还,则逾期30天以内按月息3‰加收资金占用费,逾期30天以上60天以下的按月息6‰加收资金占用费,逾期60天以上的按月息1.2%加收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均从借款第一个月开始计算。9月14日的借款协议除借款时间从支付日起到2012年9月18日止外,其余的逾期加收资金占用费的时间和标准与前两份协议一致。

2012年12月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南京**团公司、达**公司、南京**限公司与**公司各项业务,我公司承诺为该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时间包括为在此之前的各项业务及在此之后的各项业务;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欠款项、利息、未按期支付款项导致的违约责任、贵司为实现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该担保责任直至所涉款项全部还清为止。

2013年4月2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南京**团公司、南京**限公司、达**公司、南京**限公司与**公司各项业务,我公司承诺为该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厂房抵押担保(见工业房产抵押登记),担保时间包括在此之前的各项业务及在此之后的各项业务。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欠款项、利息、未按期支付款项导致的违约责任、贵司为实现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该担保责任直至所涉款项全部还清为止。同年4月28日,宝**公司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镇铜山集镇x1幢、x2幢、x3幢、x4幢、x5幢、x7幢、x8幢的厂房在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汇**公司领取了宁房他证江字第JNA100xxx号房屋他项权证,该他项权证上载明借款人为达**公司、抵押权人为汇**公司、债权数额为16000000元。

原告**公司向被告达**公司垫付货款16080000元后,未能成功收汇,且被告达**公司未返还垫付的货款,被告**公司、达**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品公司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汇**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合作协议书、转账凭证三份、借款协议书三份、承诺函两份、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汇**公司与被告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达**公司垫付了货款16080000元,但未能收汇,被告应按约归还相应货款并支付利息,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加收资金占用费,现被告已逾期达60天以上,根据约定应按月息1.2%自借款当月起加收资金占用费。而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利率为月息7.4‰,加上月息1.2%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两项合计为月息1.94%,该标准并未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达**公司立即返还货款160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公司、达**公司自愿为被告达**公司与原告业务往来过程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汇**公司要求被告宝**公司、达**公司对被告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公司以其名下座落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镇铜山集镇x1幢、x2幢、x3幢、x4幢、x5幢、x7幢、x8幢的厂房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上述抵押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汇**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被告达**公司、宝**公司、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汇**公司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汇**公司返还货款1608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以月息1.94%为标准,其中本金8000000元,自2012年7月31日起;本金2000000元,自2012年8月1日起;本金6080000元,自2012年9月18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公司、达**公司对被告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如被告达**公司不能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公司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宝**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镇铜山集镇x1幢、x2幢、x3幢、x4幢、x5幢、x7幢、x8幢的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54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20054元,由被告**公司、宝**公司、达**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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