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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限公司与上海翔**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江阴**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上海翔**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陆*,被告翔**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他公司和翔**司于2010年开始进行业务合作,由他公司为翔**司在江阴港代理进口铁矿砂的报关、报检业务。合同约定翔**司应当在业务结束收到清关发票后15天内向他公司付清该票业务所发生的费用,但翔**司届期未支付代理费用。2012年4月24日,他公司向翔**司催要代理费用,告之翔**司结欠他公司代理费用人民币397975.4元、美金595.66元及他公司代交的商检费9692元。之后,他公司多次向翔**司催款。2015年4月14日,翔**司确认结欠他公司311631.58元。因翔**司不予支付上述欠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翔**司给付代理费和代交的商检费,共计311631.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翔**司辩称:他公司确结欠中**司代理费用,但具体金额要待对帐后才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翔**司为甲方,中**司为乙方,签订《进口代理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其办理进口货物的代理业务。代理权限为:代理甲方办理约定货物的报关、报检。另约定,甲方应在业务结束收到清关发票后十五天内向乙方付清该票业务所发生的费用,乙方应在收到费用后三天内将报关单退还甲方。

嗣后,中**司为翔**司办理进口货物的报关、报检代理业务。

2015年4月13日,中**司向翔**司发出对帐通知,内容为:贵公司与我司于2010年开始业务合作,主要涉及集装箱进口铁矿砂和散货的代理装卸、报关、报检业务。业务发生后,我司按贵司指示(口头),部分业务开票给了翔**司。目前按财务帐面,翔**司应付中**司200990.74元,应收中**司39814.9元,抵销后应付中**司161175.84元。翔**司应付中**司280455.74元,已付130000元,应付未付中**司150455.74元。由于翔**司未履行付款业务,翔**司仍须承担付款责任,故贵司总计应付未付中**司311631.58元。2015年4月14日,王**在对帐通知上签署“确认以上费用”字样,并加盖公司公章。

中**司因催要代理费用未果,2015年5月3日,中**司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进口代理协议》、对帐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司和翔**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受《进口代理协议》的约束。中**司按约定为翔**司办理进口铁矿砂和散货的代理装卸、报关、报检业务后,翔**司应予支付代理费用。对于翔**司结欠的代理费用金额,翔**司已对对帐通知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翔**司结欠中**司代理费用311631.58元,翔**司应予清偿,故本院对中**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上海翔**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阴**限公司支付代理费用311631.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5260元(江阴**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翔**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阴**限公司。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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