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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汇鸿**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镇**限公司、翟*高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汇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诉被告镇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韦岗公司)、翟*高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杨**,被告韦岗公司、翟*高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3月21日,汇**公司与韦**司、翟**签订三份《代理进口协议》,编号分别为TC21-009、TC21-010、TC21-011,韦**司委托原告与外商签订进口合同,代理从智利进口铁矿粉,约定由进口合同引起的一切权利义务及风险均由韦**司承担,翟**作为担保方对韦**司的合同义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从智利外商处进口铁矿粉17.6万吨,原告代被告开立信用证,垫付了货款、进口关税、运口装卸费、港口建设费、商检费、封存费、报关费等各项费用,于2014年6月17日完成进口报关商检。根据双方《代理进口协议》约定,韦**司应支付所有垫付费用、押汇利息、代理费等,但韦**司仅支付保证金542万元,至今未能支付其他款项。请求判令:1、韦**司支付垫付费用及损失共计53652202.16元(损失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2015年1月21日至款项实际支付时止的损失,以35685849.88元为基数、按月息0.9%计算);2、韦**司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0万元;3、翟**对韦**司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一、被告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二、被告韦*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翟志高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证据三、2014年3月21日汇**公司与韦**司签订的编号为TC21—009《代理进口协议》;证据四、2014年3月21日汇**公司与韦**司签订的编号为TC21—010《代理进口协议》;证据五、2014年3月21日汇**公司与韦**司签订的编号为TC21—011《代理进口协议》;证据六、汇**公司与外商签订的编号为IOE/13—14007—A的《销售合同》及中文翻译文本;证据七、汇**公司与外商签订的编号为IOE/13—14007—B的《销售合同》及中文翻译文本;证据八、汇**公司与外商签订的编号为IOE/13—14007—C的《销售合同》及中文翻译文本;证据九、货物检验证书;证据十、对账函;证据十一、截至2015年1月20日前汇**公司为韦**司垫付费用及损失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以及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证据十一明细表系原告自行制作,载明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原告垫付费用及损失共计53652202.16元,其中垫付关税、运杂费30073487.69元,货款116288069.46元,其他费用2675572.07元(其中银行开证费78939.25元、银行押汇利息902842.32元、仓储费160万元、过磅费及水分检测费78290.50元、检验费1万元、水分检测费5500元),韦**司应支付的资金利息/违约金/代理费9434960.84元(其中代理费308万元、1.2%违约金1723405.55元、逾期第一个月利息513072.36元、逾期第二个月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利息4118482.93元),韦**司支付保证金542万元,货物处理回款99399887.90元。

第三组证据:证据十二、原告垫付关税的相关凭证,包括被告确认函、原告退款申请、银行记账回执、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证据十三、港建费相关凭证,包括被告确认函、银行记账回执、港口建设费专用收据;证据十四、原告垫付的舟山港到镇江港运费,包括被告确认函、银行记账回执、发票;证据十五、原告垫付的保险费用,包括被告确认函、银行记账回执、发票;证据十六、原告垫付的装卸费和包干费,包括被告确认函、银行电汇凭证、发票;证据十七、原告垫付的镇江港装卸费,包括被告确认函、银行记账回执、发票;证据十八、原告垫付的商检费和商检采样费,包括被告确认函、收据、发票。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垫付的费用。

第四组证据:证据十九、编号为TC21-010《代理进口协议》项下的35545754.89元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兴**行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现汇)进口信用证代付确认书、进口信用证到单通知书;证据二十、编号为TC21-009《代理进口协议》项下的54177528.45元民**行贷款扣款回单、单位借款凭证、对公贷款扣款回单、贷款还款凭证、入账回单;证据二十一、编号为TC21-010《代理进口协议》项下的18951737元交**行购汇及自由外汇(水单)、自由外汇付款通知书;证据二十二、经被告韦**司确认的兴**行、交**行、民**行的三笔英文版信用证结汇付款发票及中文翻译文本;证据二十三、经被告韦**司确认的合同尾款明细(信用证以外的差额部分、附中文翻译文本);证据二十四、三家银行开立信用证相关费用;证据二十五、银行收取的押汇利息;证据二十六、原告垫付的港口仓储费,包括被告确认函、发票、银行记账回执。证据十九至二十六欲证明三份《代理进口合同》项下的货款及部分押汇利息。

证据二十七、被告韦*公司支付的保证金。欲证明被告韦*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数额为5420000元,该部分款项原告已经用以冲抵被告的应付款项。

第五组证据:证据二十八、被告韦*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委托销售函。欲证明2014年8月7日,韦*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函,委托原告代为销售17.6万吨铁矿石;证据二十九、韦*公司货物处理明细表;证据三十、原告与上海**易公司签订的《铁矿石购销合同》、检验证书、记账回执、发货指令;证据三十一、原告与宁波**限公司签订的铁矿粉《购销合同》、记账回执、发货指令;证据三十二、原告与靖江市**有限公司签订的铁矿粉《购销合同》、记账回执、发货指令;证据三十三、原告与江苏海**限公司签订的铁矿粉《购销合同》、记账回执、发货指令;证据三十四、原告与江苏海**限公司签订的铁矿粉《购销合同》、记账回执、发货指令:证据三十五、原告与江苏海**限公司签订的铁矿粉《购销合同》、记账回执、发货指令;证据三十六、原告与繁昌县**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铁矿粉《购销合同》、记账回执、发货指令;证据三十七、原告与繁昌县**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铁矿粉《购销合同》、记账回执、发货指令;证据三十八、原告与芜湖金**责任公司签订的铁矿粉《购销合同》、记账回执、发货指令;证据三十九、原告与江苏海**限公司签订的铁矿粉《购销合同》、记账回执、发货指令;证据四十、原告与繁昌县**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铁矿粉《购销合同》、记账回执、备忘录、发货指令;证据四十一、原告与芜湖储**限公司签订的铁矿粉《购销合同》、记账回执、发货指令。证据二十九至四十一欲证明原告就铁矿石(粉)进行销售的具体情况,货物处理回款总计99399887.90元。

证据四十二、《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万元;证据四十三、确认函、过磅费和水分检测费发票。以证明韦**司确认过磅费及水分检测费78290.50元;证据四十四、检验费和(二次)水分检测费(水分检测有效期为7天,所以产生了二次检测费)。以证明原告垫付检验费和二次水分检测费15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韦**司、翟**共同答辩称:一、对于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确实有代理进口关系,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各项损失费用有异议。二、原告要求根据双方合同第4条、第11条的约定计算违约金、利息,该约定明显超出了原告损失的35%以上,原告在计算违约金和利息时,重复计算。利息应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合同对此有约定,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韦**司、翟**为支持其抗辩意见于*后向本院提供增值税抵扣说明、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运费发票、舟山港装卸费及代理包干费发票、**江港装卸费发票,港口仓储费发票及其他过磅费、检测费、手续费发票等证据。欲证明原告在进口货物后,再以低价卖出,增值税抵扣项目共计5946704.51元,该款项应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中扣除。

被告韦**司、翟**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三至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三至证据五(三份《代理进口协议》)的第4条、第11条的约定显失公平,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了损失方受损失的30%;对证据十对账函中的计算数额有异议,认为该数额与原告的诉请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中的数额均不一致,且被告在对账函上注明了“对仓储费进行沟通,以实际计算为准”,表明被告对对账函表格中的数字不予认可,应该以实际结算为准。

对证据十一明细表中的垫付关税、运杂费30073487.69元,货款116288069.46元,其他费用2675572.07元,资金利息/违约金/代理费项下的代理费308万元,韦**司支付的保证金542万元,货款处理回款99399887.90元均予以认可;对资金利息/违约金/代理费项下的违约金和利息有异议,认为违约金和利息不应当重复计算,且利率计算标准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超出了原告实际损失的30%,应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总的违约金,且计算基数应该减去货物处理回款99399887.90元。

对第三组证据(证据十二至证据十八)、第四组证据(证据十九至证据二十七)、第五组证据(证据二十八至证据四十四)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原告**公司对被告庭后提供的增值税抵扣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这是被告自己对增值税发票抵扣单方面想当然的计算,不能代表税务机关的实际计算方法;对被告提供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运费发票、舟山港装卸费及代理包干费发票、**江港装卸费发票,港口仓储费发票及其他过磅费、检测费、手续费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举证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十、证据十二至证据四十四及被告提供的除增值税抵扣说明外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至于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后予以综合认定与分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1日,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韦*公司(乙方)、翟**(丙方)签订三份《代理进口协议》,编号分别为TC21-009、TC21-010、TC21-011,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理进口铁矿粉,数量分别为80000吨、28000吨和52000吨,进口合同号分别为IOE/13-14007-A、IOE/13-14007-B和IOE/13-14007-C。该三份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应支付甲方履约保证金共计542万元;第四条第1款约定:乙方应在外商提单签发之日后86天内付清全款;如乙方逾期付款,逾期第一个月利息按月息0.7%(不含增值税)收取;逾期第二个月起利息按月息0.9%(不含增值税)收取;如逾期超过2个月,则乙方除按照以上约定支付利息以外,还应另行向甲方支付本合同金额1.2%(不含增值说)的违约补偿金;第四条第2款约定:若乙方部分或全部逾期付款超过三个月,甲方可按第十一条约定处理方式处理;第六条约定:甲方按照进口发票所示货物重量向乙方收取17.5%/湿吨(含增值税)作为代理费;第八条约定:因包括但不限于如市场、汇率、外商未能履约或延期履约、国家政策等变动,货物数量、质量以及其他非甲方原因造成的风险和责任均有乙方承担;第十条约定:乙方法定代表人翟**愿意以其全部个人资产和所有者权益为乙方全面履行本协议以及与本协议相关的合同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应付货款、罚金和甲方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费用(如诉讼费、差旅费和律师费);第十一条约定:若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自行决定销售目的地、销售客户、以不低于对外销售合同签订日“我的钢铁网(www.mysteel.com)”所示到货港同品位或近似品位货物报价的70%的价格变卖、拍卖或其他合理方式自行处理货物;发生的亏损由乙方承担;同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以及给甲方所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付的货款、其他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若甲方已开具发票,乙方还应当赔偿甲方相应的税款。

同日,汇**公司与AV**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号为IOE/13-14007-A、IOE/13-14007-B和IOE/13-14007-C的铁矿粉销售合同,数量分别为80000吨、28000吨和52000吨。

上述合同签订后,韦*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证金542万元。原告从外商处进口智利铁矿粉17.6万吨。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完成进口报关商检。因韦*公司未能支付货款、代理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将进口智利铁矿粉分别出卖给上海冀**限公司、宁波**限公司、靖江市**有限公司、江苏海**限公司、繁昌县**技有限公司、芜湖金**责任公司和芜湖储**限公司等数家公司。

2014年11月20日,被告韦*公司在原告向其出具的对账函中注明以下内容:“关于我司委托贵司代理进口的17.6万吨智利铁矿粉(代理进口协议号分别为TC21-009/TC21-010/TC21-011)事宜,因我司资金紧张,无法按代理进口协议规定的期限付款提货。现我司委托贵司代为销售,该销售有关的一切费用及产生的亏损或盈利,亏吨或者涨吨由我司承担或享受,与贵司无关。对给贵司造成的一切损失或费用,以最终结算为准,均由我公司承担,并保证付清。贵公司对我公司未进行抵扣的增值税部分(人民币约280万元)进行妥善处理,并对仓储费进行沟通,以实际结算为准”。

诉讼中,原告主张代被告韦*公司垫付关税、运杂费30073487.69元,货款116288069.46元,其他费用2675572.07元(其中银行开证费78939.25元、银行押汇利息902842.32元、仓储费160万元、过磅费及水分检测费78290.50元、检验费1万元、二次水分检测费5500元),韦*公司应付资金利息、违约金、代理费共计9434960.84元(其中代理费308万元、违约金1723405.55元、逾期第一个月利息513072.36元、逾期第二个月至2015年1月20日利息4118482.93元),货物处理回款99399887.90元,韦*公司支付保证金542万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违约金1723405.55元,系根据合同约定,由货款116288069.46元,加上垫付费用32749059.76元(垫付关税、运杂费30073487.69元+其他费用2675572.07元),减去韦**司支付的保证金542万元,按照1.2%计算后得出违约金1723405.55元;逾期第一个月利息513072.36元,系根据合同约定,2014年7月2日至8月2日为逾期第一个月,按月息0.7%计算,2014年7月3日至7月24日以55077682.24元为基数,7月25日至7月27日以74029419.24元为基数,7月28日至8月2日以127871190.78元为基数,计算出逾期第一个月利息共计513072.36元;逾期第二个月至2015年1月20日利息4118482.93元,系根据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3日起,按月息0.9%计算,2014年8月3日至8月11日以127871190.78元为基数,8月12日至8月13日以115075532.43元为基数,8月14日至9月3日以109079816.43元为基数,9月4日至10月7日以112477291.93元为基数,10月8日至10月30日以109577535.53元为基数,10月31日至11月2日以92929544.63元为基数,11月3日至11月4日以82334983.63元为基数,11月5日以83758674.63元为基数,11月6日至11月10日以72660689.28元为基数,11月11日以72160689.28元为基数,11月12日以66662592.28元为基数,11月13日以61165881.28元为基数,11月14日至11月19日以50269358.38元为基数,11月20日至11月23日以49679358.38元为基数,11月24日至11月25日以39179358.38元为基数,11月26日至12月1日以40779358.38元为基数,12月2日至12月4日以36579358.38元为基数,12月5日至12月23日以36277738.38元为基数,12月24日至12月30日以35685849.88元为基数,12月31日至2015年1月20日以35685849.88元为基数,计算出逾期第二个月至2015年1月20日止逾期利息为4118482.92元;2015年1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以35685849.88元为基数,按月息0.9%计算。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垫付关税、运杂费30073487.69元,货款116288069.46元,其他费用2675572.07元,韦**司应付代理费308万元,货物处理回款99399887.90元,韦**司支付保证金542万元均无异议,但认为货款是含税价,原告买、卖货物差价部分约有280万元增值税抵扣款(被告在庭后提供的证据中主张有5946704.51元增值税抵扣款),应从货款中扣除;对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本金数额及计算利息的本金数额、起止时间及计算标准均予以认可,确认原告是依据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和利息,认为合同中虽对违约金和利息有约定,但该约定过高,超出了原告实际损失的30%,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且违约金和利息不应当重复计算。

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汇**公司(甲方)与江苏**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担任韦**司代理进口合同纠纷一案的一、二审、执行阶段代理人,甲方同意向乙方缴纳代理费40万元,缴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同日,江苏**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40万元律师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汇鸿土产公司能否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主张应扣减5946704.51元的增值税款项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汇**公司与被告韦**司、翟**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代理进口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为韦**司向外商采购铁矿粉并垫付货款及相关费用,韦**司应按约向原告偿还该货款及相关费用,并支付报酬。韦**司未能按约履行《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汇**公司为韦**司采购货物共计支付货款116288069.46元,垫付关税、运杂费30073487.69元,支付仓储费、检测费等其他费用2675572.07元,韦**司应付代理费308万元,被告对上述款项无异议,扣除韦**司支付的保证金542万元和原告处理货物回款99399887.90元,被告韦**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各项(垫付)税费共计47297241.32元。

关于原告汇*土产公司能否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如逾期付款,逾期第一个月按月息0.7%收取利息,逾期第二个月起按月息0.9%收取利息,如逾期超过2个月,除按以上约定支付利息外,韦**司还应另行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1.2%的违约补偿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利息和违约金两项相加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韦**司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约定过高,超出了原告实际损失的30%,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和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认可原告计算违约金、利息的本金数额、起止时间及计算标准,故对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出的违约金1723405.55元、逾期第一个月利息513072.36元及逾期第二个月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4118482.93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23405.55元及逾期利息4631555.29元(第一个月利息513072.36元+逾期第二个月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4118482.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0.9%(即年利率10.8%)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实际应计算利息的本金数额为44217241.32元(韦**司欠付的货款及各项(垫付)税费),原告主张以35685849.88元为基数,低于实际应计算利息的本金数额,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主张应扣减5946704.51元增值税款项有无依据的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获得了增值税抵扣款5946704.51元,故被告主张该数额的款项应从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代理进口协议》约定,若韦**司违约,原告有权要求韦**司承担违约责任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因被告违约所致,被告也表示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韦**司支付40万元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翟*高与原告在《代理进口合同》中约定,自愿以其全部个人资产和所有者权益为被告韦**司履行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韦**司应付货款、罚金和原告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翟*高对被告韦**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韦*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各项(代垫)税费、违约金及截止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共计53652202.16元,其中货款、各项(垫付)税费47297241.32元,违约金1723405.55元,逾期第一个月利息513072.36元,逾期第二个月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4118482.93元。2015年1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35685849.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被告翟*高对被告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翟*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韦*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镇江**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汇鸿**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各项(垫付)税费、违约金及(截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共计53652202.16元(2015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5685849.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

二、被告镇江**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汇鸿**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万元;

三、被告翟*高对被告镇江**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向原告江苏汇鸿**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镇江**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30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在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江苏**民法院,账号1075,开户银行:江苏省**西路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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