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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美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限公司、浙江富**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美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诉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浙江富**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陈**,被告嘉**司、富**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公司诉称:其与嘉**司、富**司之间就沥青等业务存在代理进口采购等长期合作关系。为保证苏**公司债权的安全,三方签订编号13SUMEC/JYFK-DY的抵押合同和编号13SUMEC/JYFK的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富**司对于嘉**司所负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富**司以自有的房屋、土地、设备等资产为富**司和嘉**司对苏**公司所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从2014年4月起,苏**公司先后与嘉**司签订了三份代理进口合同,代理嘉**司进口三批货物,但嘉**司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⒈嘉**司支付欠款48144351.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欠款中18127551.8元自2014年10月16日起,18519007.13元自2014年10月31日起,11497792.42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⒉苏**公司就富**司用于担保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⒊富**司对嘉**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⒋嘉**司、富**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⒈编号UM0008/2014-JY、UM0011/2014-JY、UM0013B/2014-JY的代理进口合同3份;⒉编号UM0008/2014、UM0011/2014、UM0013B/2014的沥青销售合同及翻译件各3份;⒊开证申请、信用证及翻译件各3份;⒋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3份;⒌单位借款凭据(借据)及进口押汇合同各3份;⒍借记通知6份;⒎提货通知3份。以证明:苏**公司与嘉**司订立三份代理进口合同,苏**公司已按合同履行有关对外采购、支付货款、向嘉**司交付货物等合同义务,苏**公司已经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嘉**司作为主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第二组证据:⒏房屋他项权证书1份;⒐动产抵押登记书1份;⒑编号13SUMEC/JYFK-DY的抵押合同(含抵押物清单);⒒编号(2013)浙平证抵字第44号公证书;⒓编号13SUMEC/JYFK的合同;⒔**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以证明:富**司应对嘉**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富**司以房屋、土地及设备提供担保,该抵押经登记合法有效,在嘉**司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苏**公司有权主张实现抵押权。

第三组证据:⒕履约提示函及送达记录;⒖立即付款催告函及送达记录。以证明:苏**公司已多次提示和催促嘉**司和富**司履行付款义务,嘉**司书面确认应承担付款责任并确认应付金额;在嘉**司和富**司因故停业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苏**公司又书面催告,两公司至今未能清偿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嘉**司、富**司共同答辩称:苏**公司所陈述的事实属实,其对苏**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但其已陷入债务危机,暂时没有清偿能力。

被告嘉**司、富**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对苏**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苏**公司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且嘉**司、富**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富**司(甲方)与苏**公司(乙方)签订编号13SUMEC/JYFK-DY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⒈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在2013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苏**公司与嘉**司、富**司签订或者履行的所有合同,苏**公司应收取的货款、代理费、违约金、利息和其他相关费用;嘉**司、富**司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因其履行不当等违约行为导致应向苏**公司承担的所有债务,包括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继续履行的费用等;苏**公司为实现以上债权向债务人追偿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与财产保全相关的费用、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⒉富**司以合同附件动产抵押物清单中列明的设备以及富**司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嘉兴市嘉兴港区三期围堤内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用以担保上述主债权范围内的所有债权或费用等。该合同所附的动产抵押物清单见本判决书附件1。2013年4月19日,浙江省**港区分局对富**司抵押给苏**公司的前述清单中所列设备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浙江**规划与建设局对富**司抵押给苏**公司的坐落于嘉兴港区三期围堤内的房屋所有权(权证号00106810)及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平湖国用(2009)第21-66号”)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000万元。

2013年4月16日,嘉**司、富**司(甲方)与苏**公司(乙方)签订编号13SUMEC/JYFK的合同。合同约定:在2013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任一公司或两公司委托,作为受托人为甲方代理采购沥青等化工产品。针对甲方两公司任何一公司对乙方所负债务,另一方均自愿向乙方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被担保人对乙方的所有债务期满之日后两年,所产生债务的协议和行为包括已经签署和发生的以及今后签署和发生的协议和行为。

2014年3月12日、4月4日,苏**公司与外商UNIMAXENERGYPTE.LTD分别签订编号UM0008/2014、UM0011/2014、UM0013B/2014的沥青购销合同,向其购买5000吨(5%)、5000吨(5%)、3150吨(5%)原产地为韩国的60/80沥青。

2014年4月9日、4月24日、5月19日,嘉**司(甲方)与苏**公司(乙方)分别签订编号UM0008/2014-JY、UM0011/2014-JY、UM0013B/2014-JY的代理进口合同。合同约定:㈠嘉**司就进口原产地韩国60/80沥青事宜委托苏**公司代理,苏**公司以其名义与嘉**司指定的外商UNIMAXENERGYPTE.LTD签订进口合同(合同号UM0008/2014、UM0011/2014、UM0013B/2014)。㈡进口货款及相关费用的计算方法为:⒈进口货款:进口发票金额付汇当日银行外汇卖出价,以银行结汇水单为准,进口货款包括外商应退而未退的余款;⒉银行费用:以银行水单为准;⒊代理费:进口货款0.5%+进口货款1%/月实际押汇时间(不含税),其中进口货款不扣减甲方支付的保证金;乙方为甲方办理进口押汇,押汇期限最长不超过90天;⒋关税、增值税:以海关税单为准;⒌其它相关费用:由甲方据实向乙方或相关方支付,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订舱、报关、商检、装卸、运输、港杂、仓储、保险费用等。㈢进口货款及相关费用在乙方对外付款(议付)之日起180天内全部付清。㈣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及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相关费用,乙方逾期收到任何货款及相关的费用的,甲方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七逾期违约金。

2014年4月23日、5月12日、5月30日,苏**公司向嘉**司发出提货通知。之后,嘉**司确认收到编号UM0008/2014-JY、UM0011/2014-JY、UM0013B/2014-JY合同项下5113.928吨、5264.508吨、3286.65吨60/80沥青。2014年4月11日、4月28日、5月23日,中信**分行开具了付款人为苏**公司、收款人为外商UNIMAXENERGYPTE.LTD、期限90天、金额分别为2755000美元、2755000美元、1713600美元的信用证,并承诺兑付。2014年10月16日、10月31日、11月21日,中信**分行向外商分别兑付了信用证项下编号UM0008/2014-JY、UM0011/2014-JY、UM0013B/2014-JY合同货款17306206.37元、17685134.42元、10978473.25元,合计45969814.04元;苏**公司向中信**分行分别支付编号UM0008/2014-JY、UM0011/2014-JY、UM0013B/2014-JY合同项下开证及押汇费用181708.04元、180230.14元、113554.80元,合计475492.98元。

庭审中,嘉**司、富**司对苏**公司主张的编号UM0008/2014-JY、UM0011/2014-JY、UM0013B/2014-JY合同项下代理费为639637.39元、653642.57元、405764.37元予以认可,前述代理费合计1699044.3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公司与嘉**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苏**公司与富**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三方于2013年4月16日共同签订的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代理进口合同签订后,苏**公司已为嘉**司向外商采购货物并垫付货款及费用,嘉**司应当向苏**公司偿还该货款及费用,并支付报酬。嘉**司未能按约履行代理进口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苏**公司为嘉**司采购货物共计支付货款45969814.04元、费用475492.98元,嘉**司和富**司对货款、费用的数额以及嘉**司应付代理费1699044.33元均无异议,故对于苏**公司要求嘉**司支付货款、费用及代理费共计48144351.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嘉**司与苏**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按日利率万分之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现苏**公司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份代理进口合同项下嘉**司应付的款项分别为18127551.8元、18519007.13元、11497792.42元,中信**分行于2014年10月16日、10月31日、11月21日分别开具信用证并承诺兑付,嘉**司按约应于此后180天内付清前述款项,故对于苏**公司主张欠款中18127551.8元自2014年10月16日起、18519007.13元自2014年10月31日起、11497792.42元自11月2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富**司向苏**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嘉**司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苏**公司要求富**司对嘉**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富**司与苏**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将其设备及房产抵押给苏**公司。设备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苏**公司要求就抵押设备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抵押合同约定。富**司就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的担保债权数额为4000万元,故苏**公司有权就抵押的房产在4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富**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嘉**司追偿。

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美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费用、代理费等48144351.35元及违约金(48144351.35元款项中18127551.8元自2014年10月16日起,18519007.13元自2014年10月31日起,11497792.42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富**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富**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苏美达国际**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浙江富**限公司抵押的设备(详见本判决书的附件1)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对坐落于浙江省嘉兴市嘉兴港区三期围堤内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00106810、土地使用权证号“平湖国用(2009)第21-6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浙江富**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浙江**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715元,由被**公司、富**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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