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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汇鸿**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汇鸿**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汇**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鸿中**司诉称,2013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一份,约定:(1)被告恒**司委托原告汇鸿中**司出口货物,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指定的国外客户订立出口合同;(2)被告应按实际收汇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代理费;(3)被告应保证国外客户按约付款,如无法收回或逾期收回货款,被告应承担因此带来的损失;(4)如原告在收到外商付款前已经向被告垫付货款,而外商拒收货物或拒绝付款的,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全部垫付款并按年息8%支付资金占用费;(5)如有争议,应向原告所在地即南京市秦淮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汇鸿中**司随后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10月31日与国外客户SUPERSOFTINTERNATIONALTRADING(L.L.C)签订了《售货确认书》两份,总价格为2608220美元。原告根据该确认书向对方交付了上被告提供的货物,同时向被告垫付了货款人民币9173626.1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国外客户在履行过程中突然拒绝付款,《售货确认书》因此未履行完毕,国外客户至今仅支付255515美元货款,原告曾于2014年2月20日向其提出书面还款要求未果,该催款函的内容于2014年3月24日得到被告的确认。原告根据代理出口协议之约定,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所垫付货款,并支付已收汇部分的代理费,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故原告汇鸿中**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恒**司归还货款7630290.77元;2、被告恒**司按年息8%支付垫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直至归还全部垫付货款之日止;3、被告恒**司支付代理费77166.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代理出口协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凡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出口的产品,甲方应另行以书面形式对委托出口产品的具体情况(品名、规格、运编号、进仓编号或集装箱号、数量、出口总价等)予以确认;甲方已审核确认出口合同(合同号:13CNAZAE571005和13CNAZAE692001);甲方应支付的代理费(含业务操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及管理费),按实际收汇金额5%外汇牌价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甲方负责保证国外客户按出口合同的规定按时将货款付至乙方,甲方承担国外客户延迟付款或不付款的责任。甲方确认,如出口货物无法收汇或逾期收汇,甲方应承担由此带来的各种损失;非乙方原因造成国外客户拒收货,收货后不付款或国内工厂不交货或存在交货质量瑕疵,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相应风险均由甲方承担。同时,如乙方在收汇前已垫付货款,甲方应按约返还乙方全部垫付款并按年息8%支付资金占用费。

2013年7月10日,原告**公司与国外客户SUPERSOFTINTERNATIONALTRADING(L.L.C)签订了编号为13CNAZAE571005的《售货确认书》一份,约定了品名、包装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价款总计2064440美元。同年10月31日,原告又与国外客户SUPERSOFTINTERNATIONALTRADING(L.L.C)签订了编号为13CNAZAE692001的《售货确认书》一份,约定了品名、包装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价款总计543780美元。

2013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垫付了货款185万元;同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垫付了货款100万元;同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垫付了货款80万元;同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垫付了货款160万元;同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垫付了货款90万元;同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垫付了货款35万元;同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垫付了货款2334816.5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沈**均在银行承兑汇票签收单下方签名并盖章表示确认。同时,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通过中**行向被告汇款338809.6元。上述货款共计9173626.1元。

2013年12月31日,国外客户SUPERSOFTINTERNATIONALTRADING(L.L.C)向原告支付货款50282.94美元,结算汇率为604.09,该货款换算为人民币金额为303754.21元。2014年1月9日,国外客户SUPERSOFTINTERNATIONALTRADING(L.L.C)再次向原告支付货款205232.06美元,结算汇率为603.99,该货款换算为人民币金额为1239581.12元。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7630290.77元(9173626.1元-303754.21元-1239581.12元u003d7630290.77元)。

2014年2月20日,原告向国外客户SUPERSOFTINTERNATIONALTRADING(L.L.C)出具催款函一份,包括国外客户SUPERSOFTINTERNATIONALTRADING(L.L.C)与原告交易的运编号、合同号、提单号、欠款金额、提单日期、到期付款日等内容。该催款函还载明:总欠款金额为1109829美元,以上为贵司的欠款明细,请贵司给出详细的还款计划,请贵司于2014年2月25日给出答复。

2014年2月27日,原告再次向国外客户SUPERSOFTINTERNATIONALTRADING(L.L.C)出具催款函一份,主要内容为:THETOTALDEBTSAMOUNET:$1109829.00。现我司对贵司提出以下还款要求:1、2014年3月30日前贵司须还款十万美金;2、2014年4月30日前贵司须还款十万美金;3、2014年5月30日前贵司须还款十万美金;4、2014年6月30日前贵司须还款二十万美金;5、2014年7月30日前贵司须还款三十万美金;6、2014年8月30日前贵司须还款三十万九千八百二十九美金。2014年3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沈**在该催款函下方签名确认并盖有被告公司公章。

另查明,原告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为:1、以2334816.5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3日起算;2、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8日起算;3、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7日起算;4、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1日起算;5、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4日起算;6、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9日起算;7、以18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7日起算;以上资金占用费均以年息8%计算,原告主张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原告代理费的计算方法为:1、50282.94美元,以基准买入价604.09换算为人民币,为303754.21元,按照5%计算代理费为15187.71元;2、205232.06美元,以基准买入价603.99换算为人民币,为1239581.12元,按照5%计算代理费为61979.06元。因此,被告应支付代理费共计77166.7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汇鸿中**司提供的代理出口协议、售货确认书2份、银行承兑汇票签收单7份、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银**营业部国际支付收账通知单2份、催款函2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对外出口了货物,向被告恒**司垫付了货款。现国外客户SUPERSOFTINTERNATIONALTRADING(L.L.C)未能向原告**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根据《代理出口协议》的约定,被告恒**司应按实际收汇金额的5%向原告**公司支付代理费,并且应向其返还全部垫付款并按年息8%支付资金占用费。2014年3月24日,被告恒**司在原告向国外客户SUPERSOFTINTERNATIONALTRADING(L.L.C)出具的催款函上对欠款数额表示认可,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恒**司支付货款7630290.7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及代理费77166.7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恒**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汇鸿中**司货款人民币7630290.77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人民币2334816.5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3日起算;以人民币3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8日起算;以人民币9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7日起算;以人民币16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1日起算;以人民币8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4日起算;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9日起算;以人民币18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7日起算;以上资金占用费均以年息8%计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恒**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汇鸿中**司代理费人民币77166.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4729元,由被**公司负担(被**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公司向本院预交,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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