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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1月起建立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并签订了《出口代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代理服装等出口业务,被告负责国外接单,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资料及时提供给原告,若因被告的原因导致退税无法办理或需征销项税的,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被告全部负责。合同签订后,起先双方均能按约履行,然而被告自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向原告开具的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却因其拖欠税款,而认证失败。该情况导致原告不但无法获得正常报税所得的出口退税款合计138,003.86元,而且还要因此缴纳该笔出口业务的增值税销项税175,396.23元、附加税22,801.51元。综上,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336,201.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就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口事宜签订了《出口代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国外接单,自行落实国内货源工厂,全权负责处理出口货物的质量、数量等,并承担在产品出运后无法收汇的全部责任;原告负责出口托运,货物报关、商检、单证的缮制、结汇、核销、退税等事宜并按比例收取代理费;被告需负责把出口退单、增值税发票及相关资料及时提供给原告,若不能及时提供完整相关资料,导致退税无法办理或需征销项税的,由此而造成一切损失均由被告全部负责,等等。嗣后,原、被告开始履行合同,其中在2011年7月至10月期间,原、被告先后签订了9份购销合同用于履行《出口代理(合作)协议》,对应地,被告向原告开具了1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05210691、20226131、20047430、05210696、05210693、20226129、05210690、20226130、20047431、20047429、05210694、05210689、20226132、20226133、20226134、20226135),价税总额共计为1,009,153.2元,不含税的价款总金额为862,524.125元。原告收到上述发票后交税务机关办理退税认证。2012年3月26日,税务机关出具《认证结果通知书》,告知原告除发票号为20226134、20226135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外,上述其余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均为认证时失控。2012年3月29日,发票号为20226134、20226135的两张增值税发票因认证异常被税务机关没收并开具了换票联。故原告未能就上述16张增值税发票对应的出口业务办理正常的出口退税手续,由此未能获得的退税额合计为138,003.86元。此外,原告还因此补缴了销项税175,396.23元、其他附加税22,801.51元。

以上事实,有《出口代理(合作)协议》、出口货物报关单、购销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上海市发票换票证换票联、记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口代理(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的履行。依据该协议第六条的约定:“甲方(即被告)需负责把出口退单、增值税发票及相关资料及时提供给乙方(即原告),若不能及时提供完整相关资料,导致退税无法办理或需征销项税的,由此而造成一切损失均由甲方(即被告)全部负责”,现原告确因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时失控而无法申报正常的出口退税。根据本市出口商品退税的有关规定,原告代被告出口的商品对应的退税率为16%,本案所涉出口货物工厂不含税总额为862,524.125元,若原告正常履行申报手续,其应获得的退税总额为138,003.86元。此外根据《国**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第068号)第二条的规定,外贸企业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90日内未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的货物,企业还须向主管税务机关征税部门进行纳税申报并计提销项税额,原告为此补征了销项税175,396.23元以及相应的附加税22,801.51元。针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原告并不存在其他导致退税无法正常办理的过错,被告也不具备可以免责的事由,故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36,20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43.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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