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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珍犯贪污罪、受贿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长沙**民法院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国有资产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3)望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蒋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通知长沙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并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罗高举、喻帅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受中南大学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粉**司)委派,先后担任博**材副董事长、董事长、法人代表、博**材青山基地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副组长、博**材麓谷建设项目领导小组组长、博*汽车制动公司副董事长、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粉**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蒋某某利用担任博*新材、博***公司副董事长、董事长、法人代表、博*新材青山基地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副组长、博*新材麓谷建设项目领导小组组长的职务之便,为屈*、昆明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公司)、苏*、黄*谋取利益,收受屈*、昆**公司、苏*财物人民币70万元,美金0.5万元,与郭某某共同收受黄*财物人民币11万元,蒋某某分得5万元。被告人蒋某某在担任粉**司董事长、法人代表期间,在粉**司增资扩股的过程中低价折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受贿罪

1、蒋某某利用担任博云新材副董事长、董事长、青山基地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副组长的职务之便,在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屈*谋取利益,分3次收受屈*现金30万元。

2003上半年,博云新材准备实施青山基地项目建设,为了使青山基地建设和规划规范化,2003年4月,经中**学、中**学后勤集团、博云新材相关领导开会决定,成立了博云新材青山基地建设项目领导小组,下设项目部,蒋某某任领导小组副组长,刘*甲受中**学后勤集团委派担任项目经理职务。

2003年6月,博*新材与中南**集团下属的湖南**开发公司签订了《博*新材青山基地项目建设合作协议》,博*新材委托升华湖南**发公司承担青山基地项目开发建设。

刘*甲受中南**集团委派担任项目经理后不久,经巩*(中**学子弟)介绍认识了湖南**公司副总经理屈*。为了使屈*能够承揽到博*新材青山基地建安工程,三人口头约定,如果湖南**公司能够中标青山基地建安工程,将拿出工程资金的5%作为回扣给巩*与刘*甲,刘*甲提出还必须考虑方**与蒋某某,屈*表示同意。此后屈*另与刘*甲约定,给刘*甲、蒋某某、方**的钱由屈*直接给刘*甲。此后,经刘*甲向蒋某某引荐,蒋某某认可后,湖南**公司在中**学内部组织的招投标中顺利中标。由于中**学内部招投标没有得到有关部门认可,对博*新材青山基地建安工程又重新公开进行招投标,由中南**集团下属的湖南**工程公司中标。后湖南**工程公司一分公司将博*新材青山基地建安工程承包给屈*实施,至此,屈*顺利承揽到了博*新材青山基地建安工程。事后,蒋某某发现了这一挂靠关系,但予以默认。

屈*为了履行承诺,感谢蒋某某、刘*甲等人在承揽博云新材青山基地建安工程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并希望蒋某某、刘*甲等人在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支付方面继续给予关照,2004年9月底,屈*在长沙市神龙大酒店附近马路边给刘*甲送了人民币20万元,刘*甲收到钱后,因认为蒋某某与屈*关系很好,会知晓屈*给了这笔钱,便以屈*的名义在中**学静宜园楼下给蒋某某送了10万元,蒋某某予以收受;2005年6月上旬,屈*在长沙市西二环中**学附近的马路边给刘*甲送了人民币20万元,刘*甲收到钱后,在位于中**学静宜园蒋某某家中,以屈*的名义给蒋某某送了10万元,蒋某某予以收受;2007年8月底,屈*在博云新材青山基地项目部办公室给刘*甲送了人民币20万元,刘*甲收到钱后,以屈*的名义在中**学静宜园楼下给蒋某某送了10万元,蒋某某予以收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会议纪要》、《博*新材青山基地项目建设合作协议》、证明:①蒋某某任博*新材**导小组副组长,在工程款支付方面具有职权;②博*新材委托升华房**公司承担青山基地项目开发建设,也就是说升华房**公司是博*新材青山基地的业主方。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湖南升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章程》、《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湖南**程公司一分公司内部承包合同》,证明湖南**工程公司中标博云新材青山基地建安工程,中标后以湖南**工程公司一分公司的名义将博云新材青山基地的建安工程交给了屈*实施,由屈*向一分公司交工程总造价的2.5%的费用,这与蒋某某供述、刘**、屈*、蔡*证言相一致。

(3)《湖南**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内部预付款记账凭证》、《中**学结算中心转账付出凭证》、《中**学资金结算中心转账收入凭证》,证明部分工程款结算是博**公司付给湖南**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湖南**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再付给屈*。

(4)湖南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及票据,证明2004年9月27日、2005年6月8日、2007年8月30日,屈*在捞刀河信用社分别用支票承兑了30万元、30万元、20万元现金。

(5)户名为蒋某某,账号尾数为1302的光**行交易明细单、存款凭证、蒋某某中**银行账户个人信息查询单、存款凭条,与蒋某某的供述共同证明蒋某某收受屈*贿赂30万元的去向。

(6)证人刘*甲的证言,证明:①刘*甲于2003年受中南**集团的委派,担任博*新材青山基地建设项目领导小组项目部经理;②升华房**公司是中**学出资成立的属于中南**集团的公司,董事长兼法人代表是方**;③2003年博*新材与升华房**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青山基地项目的协议,并共同成立青山基地建设领导小组,由升华房**公司负责对青山基地项目进行开发,领导小组组长是黄**,副组长是方**、蒋某某,刘*甲任项目部经理;④青山基地项目领导小组成立后不久,刘*甲经巩*介绍认识了长沙**公司副总经理屈*,屈*为了能顺利中标,于是三人口头约定,如果高**集团能够中标青山基地项目,将给工程资金的5%作为回扣给巩*与刘*甲,但刘*甲提出还必须考虑方**与蒋某某,屈*与巩*皆表示同意,但此后,屈*另外与刘*甲约定,给刘*甲、蒋某某、方**的钱由屈*直接给刘*甲;⑤高**公司在中**学内部招投标中顺利中标青山基地土建工程,其中蒋某某是内部招投标小组成员;⑥中**学内部招投标可能没有得到有关部门认可,后应方**或蔡*的要求,高**公司挂靠在升华房**公司下属的湖南**筑公司一分公司参与了公开招投标,由高**公司交管理费给湖南**筑公司一分公司,这次招投标实际上是走个形式,最终由湖南**筑公司中标,由高**公司施工;⑦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屈*在长沙市神龙大酒店附近马路边给刘*甲送了20万元,此后刘*甲在中**学本部静宜园蒋某某家楼下以屈*的名义给蒋某某送了10万元;2005年的一天,屈*在西二环中**学附近的马路边给刘*甲送了20万元,此后刘*甲在中**学本部静宜园蒋某某家中看望蒋某某为名以屈*的名义给蒋某某送了10万元;2007年的一天上午,屈*在青山基地办公室给刘*甲送了20万元,此后刘*甲在中**学本部静宜园蒋某某家楼下以屈*的名义给蒋某某送了10万元;⑧屈*送钱给刘*甲是履行工程招投标之前关于回扣的约定,他之所以将屈*送的60万元中的30万元给蒋某某,主要是因为蒋某某是青山基地项目领导小组副组长,是博*新材的负责人,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有很大的话语权,工程竣工后,支取工程款需要蒋某某的支持;⑨屈*曾跟他说给了巩*40多万元。

(7)证人屈*的证言,证明:①青山基地项目领导小组成立后不久,长沙**公司副总经理屈*经巩*介绍认识了刘*甲,屈*为了能顺利中标,于是三人口头约定,如果高**集团能够中标青山基地项目,将给工程资金的5%作为回扣给巩*与刘*甲,但刘*甲提出还必须考虑方**与蒋某某,屈*表示同意,此后屈*另外与刘*甲约定,给刘*甲、蒋某某、方**的钱由屈*直接给刘*甲;②**筑公司在中**学内部招投标中顺利中标青山基地土建工程;③中**学内部招投标没有得到有关部门认可,后高**公司挂靠在升华房**公司下属的湖南**筑公司一分公司参与了公开招投标,由高**公司交管理费给湖南**筑公司一分公司,这次招投标实际上是走个形式,最终由湖南**筑公司中标,由高**公司施工;④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屈*在长沙市神龙大酒店附近马路边给刘*甲送了20万元;2005年的一天,屈*在西二环中**学附近的马路边给刘*甲送了20万元;2007年的一天上午,屈*在青山基地办公室给刘*甲送了20万元;⑤屈*给刘*甲送的60万元是从公司拿的现金支票到捞刀河农村信用社兑换的,具体是2004年9月27日兑换30万元,其中20万元送给了刘*甲;2005年6月8日兑换30万元,其中20万元送给了刘*甲;2007年8月30日兑换20万元,然后送给了刘*甲;⑥屈*送钱给刘*甲主要给予以下考虑:一是为了履行招投标之前关于回扣的约定;二是刘*甲当时是青山基地项目负责现场的指挥长,很多方面需要刘*甲支持和帮助,比如当地村民阻工的话,需要他去协调;三是按照事先的合同约定,由指挥长负责帮向学校申请工程款,给他钱就是希望能及时拿到工程款;四是就是希望在以后继续得到刘*甲的支持和关照;⑦刘*甲提出有两位领导(指蒋某某和方**)要考虑之所以同意,主要是考虑到方**是后勤集团负责人,又是升华房**公司董事长,而蒋某某是博**公司的负责人,都是博*新材青山基地项目的业主方,而且这两位领导在项目上都有很强的话语权,所以刘*甲提出要为这两位领导考虑的时候,他也答应了,希望这两位领导今后在工程施工和工程款的支付上给予支持和关照。

(8)证人巩*的证言,证明:①青山基地项目领导小组成立后不久,巩*向刘**介绍基建队伍参与青山基地招投标,并表示可以一起得点好处费,刘**表示同意,此后,经巩*邀约,巩*与刘**、屈*一起在湘江二桥桥头的银都茶楼进行了商谈,屈*为了能顺利中标,于是三人口头约定,如果高**集团能够中标青山基地项目,将给工程资金的5%作为回扣给巩*与刘**,刘**提出还必须考虑两个领导,屈*表示同意;②屈*给了巩*43万元。

(9)证人蔡*的证言,证明:①刘*甲原来是中南**集团发展部部长,2003年至2008年受中南**集团委派,担任博*新材青山基地建设项目部经理职务;②2003年,中**学召开会议,决定由博*新材与中南**集团的升华房**公司共同组建青山基地领导小组,联合对青山基地项目进行开发,当时蒋某某是领导小组副组长。

(10)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①蒋某某参与了博*新材青山基地建设第二期、第三期项目的建设,建设时间是2003年至2007年;②蒋某某在2001年至2006年担任博*新材的副董事长(主持工作)、博*新材青山基地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副组长,2007年任博*新材董事长、法人代表;③博*新材青山基地建设项目是由博*新材与中南**集团联合组织实施的;④博*新材青山基地建设项目领导小组的组成人员为中**学黄**,以及中南**集团的领导,其余为博*新材的相关人员担任,蒋某某担任副组长;⑤屈*通过刘*甲分三次给蒋某某送了30万元,蒋某某用于生活开支。2004年年底的一天,屈*通过刘*甲在中**学本部静宜园楼下给他送了10万元;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屈*通过刘*甲在蒋某某家里给蒋某某送了10万元;2007年下半年,屈*通过刘*甲在中**学本部静宜园楼下给他送了10万元;⑥蒋某某在青山基地建设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工程款结算、支付上给予高**集团以关照;默认高**团与湖南**公司的挂靠关系,给予高**团以关照。

2、蒋某某利用担任博*新材、博***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博*新材麓谷建设领导小组组长的职务之便,在工程发包上为苏*、昆明三合**长沙分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苏*财物美元0.5万元、人民币25万元,收受昆明**沙分公司经理舒*财物人民币15万元。

2009年初,博**材上市后募集到了大笔资金,于是博**材决定启动博**材麓谷基地的建设。2009年3月,博**材决定成立麓谷建设项目领导小组,下设项目部,蒋某某任领导小组组长,并决定在麓谷基地建设中,凡是涉及工程建设的所有问题均由麓谷建设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

2009年初,经马**介绍,苏*认识了时任博云新材董事长、法人代表的蒋某某,向蒋某某表达了想参与博云新材麓谷基地建设的愿望,请求蒋某某关照,并表示日后对蒋某某表示感谢,蒋某某表示认可。此后经过韩*进一步推荐,蒋某某决定对苏*所挂靠的湖南**集团进行考察,蒋某某考察后对湖南**集团表示满意。

2009年上半年,舒*得知博云新材麓谷基地项目又重新开始运作了,于是通过韩*约蒋某某到长沙市猴子石大桥桥头的合生源饭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舒*表达了想参与博云新材麓谷基地建设的愿望,请求蒋某某关照,并表示日后对蒋某某表示感谢,蒋某某同意舒*所在的昆**公司参与麓谷基地建设项目,并要舒*在有关工程方面的具体事情找韩*即可。

2009年8月,博*新**测中心工裎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在蒋某某的关照下,苏*挂靠的湖南**集团与舒*所在的昆明**建设公司组成的联合体顺利地成了邀请招标对象,并如愿中标,后苏*所挂靠的湖南**集团与舒*所在的昆明**建设公司分别与博*新材签订了工程建设合同,取得了相应工程的承建权。

2009年9月,博*新材麓谷基地博*汽车制动公司新材料有限公司第4栋、5栋厂房工程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为了让苏*所挂靠的湖南**集团与舒*所在的昆**公司组成的联合体能顺利中标,蒋某某与韩*在公开招标中采取提高投标单位资质要求的手段,以及对舒*、苏*采取围标手段来投标而予以默认,最终使苏*所挂靠的湖南**集团与舒*所在的昆**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如愿中标。因为该工程是以钢结构建设为主,故最终以昆**公司的名义与博*汽车制动公司新材料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合同,各自如愿地取得了相应工程的承建权。

2010年3月,博云新材**制动公司第3栋、6栋厂房工程采取公开方式进行招标,为了让苏*所挂靠的湖南**集团与舒*所在的昆明**建设公司组成的联合体能顺利中标,蒋某某与韩*同样采取提高投标单位资质要求的手段,以及对舒*、苏*采取围标手段投标予以默认,最终使苏*所挂靠的湖南**集团与舒*所在的昆**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如愿中标。因为该工程是以钢结构建设为主,故最终以昆**公司的名义与博云**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合同,各自如愿她取得了相应工程的承建权。

为了感谢蒋某某在麓谷基地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的关照,并希望蒋某某继续给予关照。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舒*在中**学静宜园蒋某某宿舍楼下给蒋某某送了人民币7万元,蒋某某予以收受;2010年端午节前的一天晚上,舒*在同一地点蒋某某送了人民币4万元,蒋某某予以收受;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舒*在同一地点给蒋某某送了人民币4万元,蒋某某予以收受。2010年3月的一天,苏*在中**学静宜园蒋某某宿舍楼下给蒋某某送了美金5000元,蒋某某予以收受;2011年5月,苏*在同一地点给蒋某某送了人民币25万元,蒋某某予以收受,后将其中的24.57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和汽车装饰。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博*新材麓谷建设领导小组会议记录表、关于成立麓谷建设项目部的通知,证明蒋某某担任麓谷基地建设领导小组组长。

(2)长沙市**发区管委会长高**发计(2006)14号、(2007)98号文件、《联合体招标协议书》、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博*新材检测中心建安工程招标文件、邀请投标函、招标其他材料、中标通知书、《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博*新材检测中心建安工程钢结构部分合同书》、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分公司负责人任**、关于设立长沙分公司的决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明》、顺天及昆**合麓谷项目工程资料清单、及付款资料、顺天及昆**合麓谷项目工程资料清单、及付款资料,证明博*新材麓谷基地检测中心建安工程的相关情况。

(3)招投标资料、《湖南博云汽车制动第4栋、第5栋厂房工程合同书》,证明博云新材麓谷产业化基地第4栋、第5栋厂房建设工程(第二期)的相关情况。

(4)招投标资料、《湖南博云汽车制动第3栋、第6栋厂房工程合同书》、《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博云新材麓谷产业化基地第3栋、第6栋厂房建设工程(第三期)的相关情况。

(5)舒*与湖南**程公司之间银行账目往来凭证,证明舒*通过挂靠湖南**程公司参与博云新材麓谷基地工程的围标。

(6)博*新材在麓谷产业化基地建设中支付给湖**集团的工程款支付资料、博*新材在麓谷产业化基地建设中支付给昆**公司的工程款支付资料,证明博*新材麓谷产业化基地工程支付的相关情况,该组证据与蒋某某的供述、韩*、舒*、苏*等人的证言共同证明蒋某某在工程款支付方面为湖**集团、昆**公司谋取了利益。

(7)户名为舒*,卡号尾数为8409的中**银行交易流水、户名为舒*,卡号尾数为8409的中**银行交易流水、昆明**沙分公司记账凭证、借支单,证明2009年12月22日,舒*从昆**公司借了5万元,加上自己的2万元一起,凑齐7万元送给了蒋某某。

(8)《说明》1份、牌价查询资料1份、苏*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号流水清单、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证明苏*及其委托的人在2010年2月8日至3月10日从其账户上多次取款,该证据与苏*的证言共同证明苏*向蒋某某行贿的行贿资金的来源。

(9)户名为蒋某某、账号尾数为6255的建行银行流水明细单、存款凭条、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账联、湖南增值税发票、签购单2张、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查询单、户名为蒋某某、账号尾数为7837的光**行流水明细单、个人存款凭证、蒋某某收受苏*行贿资金后去向的相关书证,证明蒋某某收受苏*行贿资金后的去向。

(10)户名为蒋某某、账号尾数为1302、7837、7837的光**行流水明细单、存款凭条,结合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明蒋某某收受舒*行贿资金后去向的相关书证。

(11)证人舒*的证言,证明:①蒋某某是粉冶公司的董事长、法人代表、博*新材麓谷产业化基地建设领导小组组长;②他是通过韩*介绍认识蒋某某的,在2009年上半年与韩*、蒋某某在猴子石大桥桥头的合生源吃饭过程中,他请求蒋某某对他参与麓谷产业化基地工程建设给予关照,蒋某某表示同意,并在具体操作上让他去找韩*衔接就可以了;③他在蒋某某与韩*的指示下,与顺**团组成了联合体参与博*新材麓谷产业化基地工程的招投标;④在三次招投标中,他按照韩*的指示找了相应公司一起进行围标,其中第一次是邀请招标,他顺利进入了邀请范围,并组织其他单位一起围标,最终获得了相应工程;后两次是通过围标手段获得相应工程的,蒋某某清楚他以围标的方式获得工程,并予以默认;⑤为了感谢蒋某某的招投标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并希望蒋某某在工程款支付方面给予关照,舒*分三次给蒋某某送了15万元:1)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舒*到中**宿舍静宜园在自己车上给蒋某某送了7万元人民币;2)2010年端午节前的一天晚上,舒*在同样的地点在自己车上给蒋某某送了4万块钱;3)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舒*在同样的地方在车上蒋某某送了4万元。

(12)证人苏*的证言,证明:①苏*不是湖**集团的职工,其只是挂靠在湖**集团从事建筑工程建设工作;②苏*是在2009年上半年通过马**认识蒋某某的,在一次吃饭过程中,苏*向蒋某某提出想参与麓谷产业化基地项目建设,请求蒋某某支持,并表示会对蒋某某表示感谢,此后得到了蒋某某的认可;③博云新材检测中心工程是采取邀请招标方式进行招投标的,蒋某某与韩*确定由他所挂靠的湖**集团和舒*的昆明**南分公司组成联合体来承包该工程,此外,他与舒*还请了几家公司参与围标,最后获得了该工程;2009年10月、2010年4月左右,博云**公司对麓谷产业化基地项目第二期、第三期进行了公开招标,舒*通过招公司围标的方式,最终使得湖**集团和舒*的昆明**南分公司组成联合体顺利地获得了工程承包权;④蒋某某为他谋取了利益。蒋某某在麓谷产业化基地项目第一期中邀请并确定他参与该项目,蒋某某第二期、第三期项目中明知他们围标而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让他们顺利中标。⑤苏*给蒋某某送了5000美金和人民币25万元。苏*为了感谢蒋某某在三期工程上的关照,希望蒋某某在此后的工程款支付方面给予关照,苏*分两次给蒋某某送了5000美金和25万元人民币。2010年年初,苏*在中**学静宜园蒋某某家楼下的车上给蒋某某送了5000美金;2010年3、4月份,苏*听说蒋某某要买车,在同样的地点给蒋某某送了人民币25万元;⑥行贿资金是他个人的。

(13)证人韩*的证言,证明:①2007年4月,他接替程**负责博*新材麓谷产业化基地建设项目的工作;2009年3月,博*新材成立了博*新材麓谷产业化基地项目建设领导小组,蒋某某任组长,韩*是成员,并担任项目部负责人;②韩*与蒋某某为苏*、韩*谋取了利益:1)2009年4、5月份,韩*与蒋某某、舒*在猴子石大桥桥头的合生元吃饭,经韩*介绍,舒*认识了蒋某某,并向蒋某某积极推荐了舒*和昆**公司,蒋某某对舒*和昆**公司很满意;2)基于蒋某某对昆**公司的认可,以及他舒*和他的关系,舒*表示会对他表示感谢,在2009年7、8月份麓谷基地检测中心工程邀请招标中,经他介绍推荐,舒*的昆**公司与苏*的湖**集团组成联合体参与招标,并在舒*提出围标时候表示支持,最后昆**合与湖**联合体顺利中标;2009年10月,为了让舒*顺利中标麓谷基地第二期工程,他与舒*商量提高招投标准入条件,以此排除对手,蒋某某对此表示认可,并在麓谷建设领导小组上明确将要在招标条件中加入刚接过设计甲级资质,后舒*又找了几家公司参与围标,他告知了蒋某某,蒋某某没有说什么,表示要韩*去负责操作就是,最后昆**合与湖**联合体顺利中标;2010年3月左右,蒋某某、韩*、舒*又通过与第二期同样的方式,让昆**合与湖**联合体顺利中标。

(14)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0年2、3月份,他应舒*的请求,以湖**集团的名义参与博*新材在麓谷基地3栋、6栋的钢结构工程的招投标,以帮昆**公司围标,最后昆**公司顺利中标。

(15)证人陈*之的证言,证明:2009年9、10月份,他应舒*的请求,以上海**设公司的名义参与博*新材在麓谷基地4栋、5栋厂房的钢结构工程的招投标,以帮昆**公司围标,最后昆**公司顺利中标。

(16)证人江*的证言,证明:经湖南**工程公司钢结构分公司魏**介绍,2009年8月、9月、2010年2月,他应舒*的请求,以湖南**工程公司钢结构分公司的名义参与博*新材在麓谷基地第一、二、三期的钢结构工程的招投标,以帮昆**公司围标,最后昆**公司顺利中标。

(17)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①从2007年到2012年,蒋某某都担任博云新材董事长,博云**公司董事长,此外,蒋某某还是麓谷基地建设领导小组组长;②蒋某某为苏*与舒*谋取了利益。在麓谷产业化基地第一次招投标中,由于苏*与舒*都是韩*向其推荐介绍的,且苏*与舒*表示希望得到工程,并称会对他表示感谢,蒋某某便认可顺**团和昆**公司参与博云**业基地的邀请招标,于是两公司获得了相应工程;在第一次投标项目建设中,顺**团和昆**公司经常宴请蒋某某,其中部分公司的人员还给他送与了钱物表示感谢,所以在后两次招投标中,蒋某某在明知中间存在暗箱操作的前提下,蒋某某予以默许,最终让他们顺利中标。③蒋某某分三次收受了舒*送的贿赂人民币15万元:1)2010年年初一天,当时麓谷基地第一次招投标的建设项目完工,第二次招投标建设项目开始后不久的一天晚上,舒*到中**学本部宿舍静宜园给蒋某某送了7万元人民币;2)2010年端午节前的一天晚上,舒*在同样的地点给蒋某某送了4万块钱;3)2011年春节前,舒*给蒋某某送了4万元。④蒋某某分2次收受了舒*送的贿赂美元5000元,人民币25万元:1)2010年3月份左右,苏*在中**学本部静宜园小区门口给蒋某某送了5000美元,蒋某某用于在美国私人使用;2)在2010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苏*给蒋某某送了25万元人民币,蒋某某用于买车。

3、2006年博**公司准备增资扩股及上市,需要聘请财务顾问及后续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主承销商和保荐人。因知晓郭某某之前为该项目联系的招商证券拒绝做该项目,黄*多次请托郭某某希望能接下该业务,郭某某表示同意。郭某某向蒋某某汇报招商证券拒绝该项目的情况时,向其推荐海通证券,蒋某某表示同意。郭某某随后与海通**营业部副总经理黄*就该项目进行联系,后海通证券与博*新材签订了《关于资本运作服务之财务顾问协议》,合同履行完毕后,博*新材支付了相应业务费用。2007年1月,黄*为感谢郭某某在该项目上的推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郭某某11万元。郭某某取出11万元后来到蒋某某家中,称黄*给了11万元的好处费,如何处理。蒋某某以具体事情都是郭某某在做为由自己拿了5万,剩余6万要郭某某拿着。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①郭某某推荐黄*代表的海通证券作为博云新材的上市辅导商,蒋某某表示同意;②海通证券与博云新材签订了财务顾问协议;③博云新材此后给海通证券支付了财务顾问费;④2007年年初的一天,郭某某在蒋某某家里告知蒋某某黄*为了感谢他们二人,送了11万元,后蒋某某自己拿了5万元,留了6万元给郭某某。

(2)同案犯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郭某某利用担任博云新材董事会秘书兼财务总监的职务之便,在博云新材增资扩股、上市辅导业务上为黄*谋利益,黄*给他与蒋某某送了11万元,他分得贿赂款6万元。

(3)证人黄*证言,证明2006年经过郭某某的介绍、帮忙,她所在的海通证券成为了博**公司的上市辅导券商,在她与郭某某的接触中,有时候郭某某向他提到说到时候有些费用,她知道郭某某的意思,所以在证券公司给了她一定的奖励费后,为了感谢郭某某的推荐,2007年1月份,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郭某某送了11万元。

(4)博*新材董事会议案、决议,证明蒋某某在2001年至2012年担任博*新材公司董事会副董事长、董事长职务。

(5)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关于聘请公司财务顾问及上市保荐人的议案、海通证券关于博*新材IPO保荐及主承销的承诺函、湖南**公司与海**公司关于资本运作服务之财务顾问协议及支付资料,证明:①海通**限公司长沙五一大道证券营业部系海通**限公司分公司;②博*新材董事会审议了聘请海通证券为公司财务顾问及上市保荐人;③海通证券在2006年为博*新材管理层持股以及私募提供了财务顾问服务,并愿意担任博*新材IPO的保荐机构及主承销商;④2006年7月8日,博*新材与海通证券签订了协议,由博*新材委托海通证券为博*新材2006年度私募的财务顾问及后续首次公开发现股票的主承销商和保荐人,财务顾问费120万元已支付。

(6)户名为蒋某某,账号尾数为5461的建行账户流水,证明蒋某某于2007年3月21日在该账户存入3万元,与蒋某某的供述共同证明收受5万元贿赂的去向。

(二)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国有资产罪

2010年年底,中南**金研究院委派郭某某参与粉冶公司增资扩股工作。

2011年1月,郭某某应蒋*、薛*之邀,到北京就粉冶公司增资扩股的事项进行接触、谈判。在本次接触、谈判过程中,郭某某提出要社会投资人为粉冶公司及下属公司高管和技术团队垫资代持15%的股份,此后再由粉冶公司及下属公司高管和技术团队以原价进行回购,还要社会投资人承担粉冶公司增资扩股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社会投资人则提出参股价格为每股3.8元以下,而且价格越低越好。会后郭某某就与社会投资人接触、谈判的情况向蒋*某做了汇报。蒋*某考虑到只有降低粉冶公司股价,满足社会投资人的条件,才能促成粉冶公司增资扩股成功,同时也能让粉冶公司及下属公司高管、技术团队到时能以低廉的价格从社会投资人手中回购股票,待粉冶公司上市后获取巨额利益。蒋*某与郭某某商议后,在未告知粉冶公司其他高管的情形下,决定同意郭某某与蒋*、薛*达成的意向协议。蒋*、薛*为了能以较低价格参股粉冶公司,希望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得到粉冶公司蒋*某、郭某某等人的关照,也均表示同意。

2011年3月下旬,北京中**有限公司赵*带队来长沙准备对粉**司进行资产评估。蒋某某召集郭某某、张*、赵*在云麓山庄赵*所住房间内开会,谈资产评估的要求,蒋某某表示社会股东的意向价格为3.8元每股,要求赵*配合尽量压低粉**司的资产评估值,以满足社会投资人对股价的要求,在未履行清产核资程序的情况下,要求进行资产评估,赵*表示同意。与此同时,蒋某某与郭某某、张*还就降低粉**司的资产值进行了商议和布置。2011年4月,赵*向郭某某、张*通报初步评估结果为每股4元。郭某某、张*向蒋某某汇报后,蒋某某表示不满意,于是再次召集郭某某、张*、赵*在云麓山庄赵*房间内开会,蒋某某在会上要求将粉**司资产评估到每股3.5元或3.6元以下,以满足社会投资人对股价的要求。

2011年5月,北京中**有限公司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将粉冶公司的股价评估为每股3.58元。

在资产评估过程中,为了降低粉**司的资产评估值,达到蒋某某提出的股价要求,在蒋某某的安排下,北京中**有限公司及郭某某、张*、贵敏玉、宋*等人实施了下列行为:1、在中**学已通过文件决定将其下属中**司持有中南凯**限公司的股份和权益无偿划拨给粉**司的情况下,将该笔资产认定为有偿转让,从而增加了粉**司对中**司的负债;2、2011年3月,将产权属于粉**司的电子机器设备在财务账目上做为无偿拨付给中**学粉末冶金研究院,并将时间倒签为2010年12月30日,但实际并未交付;3、1996年中**大学(中**学前身)申报的“粉末冶金国家研究中心项目”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简称“世行”)450万美元的贷款,在2001年2月粉**司成立以后,该笔贷款一直没有列入粉**司财务账目,为了虚增债务,将该笔世行贷款认定为粉**司的债务,增加其还本付息的义务;4、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对粉**司持有的博**公司的股权资产进行评估时,故意不选择现行市价法,而采取不适当的评估方法对博*新材的股权资产进行低价评估;5、将粉**司在中色**限公司、成都**限公司、湖南博**有限公司的股权资产都没有纳入评估。

2011年5月,温州**资中心、湖南大**限公司、宁波和君君润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的名义、株洲兆富以株洲兆富成长企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株洲兆**限公司的名义分别与粉**司签订了增资扩股的意向协议;2011年7月,粉**司与各社会投资人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正式确定了各参股公司的参股份额和为粉**司及其下属公司的高管、技术团队垫资代持的股份份额。

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委托湖南建业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4月24日,湖**司法所出具《评估鉴定报告》,结论为:在粉冶公司增资扩股中的因低评、漏评、少评资产、股权,虚增债务,造成国家利益损失2.105716亿元。

另查明,中共湖**委员会因中南大学**心有限公司原董事长蒋某某在中南大学**心有限公司2010至2011年增资扩股中可能存在违法违纪的问题,于2013年3月18日将蒋某某从北京带回长沙接受调查,同年3月19日协调中**纪委对蒋某某立案调查并采取“两规”措施。在“两规”期间,蒋某某交代了其在增资扩股中存在涉嫌单位受贿问题,并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在2004年至2011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请托人黄*、赵**、舒*、苏*、屈*贿赂8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同年5月20日,中共湖**委员会纪检监察一室协商中**纪委对蒋某某解除“两规”措施,并将蒋某某违法违纪问题及相关资料移送湖南省检察机关处理。

被告人蒋某某在2010年至2011年过年、过节期间3次收受赵**所送红包礼金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的家属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退缴了人民币100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某及其同案犯蒋*某的供述;2、证人张*、宋*、贵敏玉、薛*、赵*、曾*、周*、刘**、李**、李*乙、廖**、刘**、姜*、邹*、席*、廖**、孙*、胡*、岳*、蒋*等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延长退休年龄审批表、退休审批表、年度考核表、党员登记表、中南**公司推荐函、中南大**研究中心委派书、《证明》、**育部**技发中心函(2011)12号《关于同意成立中南大**研究中心的批复》的函、《关于同意成立中南大**研究中心的批复》、粉**司股东决定、粉**司第一届、第二届董事会决议、粉**司高管及分工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粉**司章程、粉**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中南**营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粉**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中**学产业规范化建设组织领导和实施方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粉**司发展概况、粉**司股东决定、董事会决议、高管及分工情况说明、中**学中大产字(2011)9号《中**学关于粉末冶**有限公司增资的请示》、中南大**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增资扩股项目资金运用的可行性分析报告、粉**司增资扩股方案书、中**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中资通字(2011)1号文件、中南**公司董事会决议、中**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增资方的身份证明材料、**育部《教技发函(2011)19号《**育部关于同意中南大**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增资扩股的批复》、财政**司财教便函(2011)213号《关于**育部中**学下属粉末冶**有限公司清产核资立项的批复》、《关于中南**公司增资扩股资产评估未涉及计资产的鉴定报告》、《湖南汇才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底稿》、粉**司增资意向书、粉**司增资协议书、中**学中大党会字(2009)8号《第七次校党委常委会会议纪要》、中**学中大产字(2009)7号《关于中南凯大并入粉**司的通知》、《股权转让协议》、粉**司记账凭证、中**公司章程、《中南凯大股东会纪要》、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南凯大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粉**司公章使用登记表等物证、书证;4、鉴定意见。

证明全案事实的其他综合证据有: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延长退休年龄审批表、退休审批表、年度考核表、党员登记表、中南**公司推荐函、中南大**研究中心委派书、《证明》、关于印发《中南**学院调整组建方案》的通知、中**学中大人字(2002)50号《关于黄**等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中共湖**员会纪检监察一室出具的《情况说明》。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利用担任博*新材、博***公司副董事长、董事长、法人代表、博*新材青山基地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副组长、博*新材麓谷建设项目领导小组组长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收受屈*、昆明三**有限公司、苏*现金人民币70万元,美元0.5万元;与郭某某共同收受黄*现金人民币1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蒋某某在担任粉冶公司的董事长、法人代表期间,在粉冶公司增资扩股过程中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国有资产罪,并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蒋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主要证据存在矛盾,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不能排除存在的合理怀疑。在共同受贿犯罪中,上诉人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共同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国有资产罪中,上诉人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蒋某某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蒋某某案发后积极退缴了所有犯罪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八千元;犯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八千元;二、上诉人蒋某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七十五万元、美金五千元,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蒋某某利用担任粉冶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将粉冶公司向社会投资人按照每股0.1元的标准收取的费用中的10万元占为已有,构成贪污罪;原审判决认为不构成贪污罪不当。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支持上述抗诉意见并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蒋某某犯受贿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国有资产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蒋某某所犯受贿罪量刑过重;2、蒋某某不构成贪污罪,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3、蒋某某不构成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国有资产罪;4、蒋某某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蒋某某受贿、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国有资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检察机关提出的上诉人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粉冶公司向社会投资人按照每股0.1元的标准收取费用中的10万元占为己有,构成贪污罪的抗诉意见,经查,综合现有证据,该10万元是否系奖励,还是来源于社会投资人并打算用于公务支出,上诉人蒋某某是否对此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均存疑,认定上诉人蒋某某构成贪污罪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蒋某某不构成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国有资产罪:粉冶公司增资扩股的主体是中南**理公司而非粉冶公司,蒋某某没有在中南**理公司任职,不具有该罪的主体身份;蒋某某在粉冶公司增资扩股的过程中没有低价折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行为和事实;蒋某某没有徇私舞弊的主观故意。经查:1、增资扩股的主体是粉冶公司,蒋某某是该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中南**理公司是该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不论最后签订增资扩股意向协议的主体是资产管理公司还是粉冶公司,蒋某某都是国有公司粉冶公司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符合本罪的主体身份要件。2、上诉人蒋某某将社会股东对股份价格的期望值透露给了评估人员,并希望评估人员在评估时尽可能考虑该价格。且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蒋某某为了让评估价格获得社会投资人及上级主管公司董事会的认可,保证增资扩股的成功,在股价初评为4元的时候,授意评估公司将公司的股份评估价格控制在3.8元以下,迎合了投资人意向价的要求。因此,现有证据证明有低价折股的主观故意并指使实施了低价折股的行为。3、根据鉴定结论,第一次评估的资产值与起诉阶段重新所做的资产评估值中相差3亿多元,主要原因是博云新材限售流通股的低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务院第91号令)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有价证券的评估,参照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考虑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故第二次鉴定机构对粉冶公司所持有的博云新材的股票作出鉴定符合规定。正因为增资扩股时所做的评估未参照市场价格评定,直接导致增资扩股后,粉冶公司所占巨额国有股份40%之中所应占的资产低评2亿多元,已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损失,国家利益受到特别重大损失。故上诉人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蒋某某不构成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国有资产罪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蒋某某构成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国有资产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利用担任博*新材、博***公司副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博*新材青山基地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副组长、博*新材麓谷建设项目领导小组组长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收受屈*、苏某昆**设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70万元,美元0.5万元及与郭某某共同收受黄*现金人民币1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蒋某某在担任粉冶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期间,在粉冶公司增资扩股过程中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国有资产罪,并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上诉人蒋某某与郭某某共同收受黄*贿赂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蒋某某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所犯受贿罪行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蒋某某案发后积极退缴了所有犯罪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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