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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岳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湖南省**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长中刑二终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刑期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湖南省看守所于2015年7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查意见,同意对罪犯刘**假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财产刑已缴纳2.4万元。上述事实,有该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且其刑期过半,出狱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八十二条、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5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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