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受贿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长中刑二终字第00334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28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湖南**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湘高法刑监字第126号再审决定书,指令**人民法院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阅卷后并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民法院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至2012年元旦期间,被告人张**利用担任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息中心(以下称信息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朱**、肖*、刘*、蔡*、柳**、廖*、谭*(均另案处理)等人贿赂共计128.2万元,为对方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上半年,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湖南省**电信分公司签订的长沙市医疗保险城域网2M数字电路租用协议即将到期,时任长**公司大客户部客户经理朱**找张**帮忙续签了该网络线路的租用协议。后因长**公司出台将部分线路维护业务分包的政策,朱**为了获取劳动保障局租用的网络线路的代理维护合同,遂与张**商议,由朱**先后实际出资、张**则先后提供其前妻弟弟和其父亲的身份证作为股东,张**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和经营,合作成立长沙福**限公司和长沙隆**限公司,所获取的代理维护费扣除成本后二人平分。张**利用担任信息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以信息中心名义出具委托书,帮助福**司和隆**司先后承接原由长**公司负责维护的长沙市劳动保障城域网2M数字电路、ADSL上网线路、100M宽带上网线路、以及u0026ldquo;极速通u0026rdquo;网络线路的代理维护业务协议。张**于2008年春节至2011年10月先后十次收受朱**所送共计77.2万元。

2、2006年,沈阳东**限公司中标建设长沙市u0026ldquo;金保工程u0026rdquo;、u0026ldquo;总体设计及社会保险应用软件项目u0026rdquo;和u0026ldquo;劳动就业及综合管理应用软件项目u0026rdquo;。2007年,上述两项目上线运行后,沈**公司将该项目的日常维护与后期开发工作交由湖南**限公司负责,肖*、刘*为具体负责人。2008年至2011年期间,张**接受肖*、刘*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为沈**公司和湖南东**司在承接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数据中心核心设备升级改造项目、长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软件项目、长沙市社会保险核心应用软件运行维保服务项目、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蓝葵系统开发实施项目、数据库加固系统建设项目、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软件项目、老工伤人员管理软件及社保应用系统改造项目、长**社保信息系统与长**行网络实时联网项目等项目的招投标、项目实施、验收、付款和部分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软件使用及维护费的收取提供帮助。为感谢张**在上述事项上的帮忙及继续谋求关照,肖*、刘*先后于2009年下半年、2010年下半年、2012年元旦前三次送给张**共计30万元。

3、2008年下半年,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新办公楼拟采购一批机房网络设备并对旧机房设备进行搬迁。被告人张**接受湖南科**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科**司承接了长沙**数据中心核心设备升级改造项目。为感谢张**的帮忙及继续谋求关照,蔡*于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送给张**5万元。

4、2004年,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失业保险信息系统进行升级改造,被告人张**接受长沙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柳**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在失业保险信息系统中安装使用楚**公司代理的安易财务软件。2006年,在该财务软件免费维护到期后,楚**公司在张**的帮助下对软件进行维护并收取维护费。2008年,张**再次接受柳**的请托,在长沙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信息系统中安装使用楚**公司代理的用友政务财务软件。为感谢张**在上述事项上的帮忙及继续谋求关照,柳**于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送给张**2万元。

5、2005年上半年,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建立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数据中心拟购买小型机系统设备一台,张**接受湖南省北**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廖**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北**司在该项目中标。2008年下半年,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采购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工程设备,张**又接受廖**请托,帮助北**司在该项目中标。为了感谢张**及继续谋求关照,廖卫于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送给张**2万元。

6、2004年10月22日,谭*等人共同注册成立长沙锦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前程公司),主要从事社会保险业务代理,相继代理了长沙**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的相关社会保险业务。锦绣前程公司在长沙市**管理中心申报锦绣前程公司(王府井百货)作为参保单位,将王府井百货等66家企业列入该账号代理相关社会保险业务。根据《长沙市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锦绣前程公司从2008年始被征缴中心认定为企业,其所代理的王府井百货等66家企业必须按28%的比例(单位部分按20%,个人部分按8%)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锦绣前程公司的账户,再由锦绣前程公司代为缴纳至征缴中心指定的社保基金账户。而按照《长沙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如果以u0026ldquo;城镇个体工商户u0026rdquo;的名义申报缴纳,只需按20%的比例(单位部分按12%,个人部分按8%)缴纳养老保险费。

2008年10月,周**、邹*、陈**、谭*开会研究锦绣前程公司相关事宜时,四人商量能否更改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中锦绣前程公司的类型,后决定由邹*去找信息中心主任张**。之后的一天晚上,邹*约张**见面商谈修改数据一事,并将周**也约至见面地点。邹*承诺事成之后,锦绣前程公司会分钱给张**,张**表示将锦绣前程公司分来的钱由其与邹*、周**平分。会面后,邹*告知周**、陈**、谭*,其已答应分截留的养老保险费的一半给张**,三人均表示同意。

2008年10月,张**利用其信息中心主任的职务之便,将参保单位锦绣前程公司(王府井百货)的单位类型从u0026ldquo;企业u0026rdquo;修改为u0026ldquo;个体工商户u0026rdquo;,从而致使长沙市社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锦绣前程公司(王府井百货)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按20%比例进行测算,三个月应缴数共计为2433310.89元,该三个月征缴中心少收取了锦绣前程公司954994.16元。

2009年1月、3月,陈**、谭*估算张**修改数据之后锦绣前程公司所截留的养老保险费约为96万元,遂先将该款从锦绣前程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至湖**县智敏经营部再转至个人账户后提现,陈**、谭*将分给张**的48万元交给了周**,由周**通过邹*送给张**。邹*收下之后,分给了周**12万元,分给张**12万元,剩余24万元被邹*据为己有。另48万元由邹*、周**、陈**、谭*四人平分,各分得12万元。

经湖南省**鉴定中心鉴定:扣除了该核销或退收的部分,锦绣前程公司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实际少缴了养老保险913792.83元。

另查,2012年2月,中共长**委员会在查办相关案件中,发现张**有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蔡*贿赂的嫌疑。张**在接受纪委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交代了其收受蔡*、朱**、肖*、刘*、柳**、廖卫贿赂及伙同邹*、周**、谭*等人采取修改社保信息数据、非法侵占企业社会养老保险金的情况。

案发后,被告人张**的亲友代为退赃128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与邹*等人共同贪污养老保险费,因锦绣公司基于合同关系代理收取保险费用,其截留的保险费用并非公共财产,且张**是基于谭*等人的请托,利用其职务便利通过修改数据获取好处费,故应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故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贪污罪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在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亲友代为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张**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八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再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基于邹*等人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修改数据获取好处费12万元人民币,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该认定将贪污犯罪事实认定为受贿罪系认定罪名不正确,并影响量刑。2、原审被告人张**经纪委口头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u0026ldquo;虽被办案机关掌握犯罪事实,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向办案机关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u0026rdquo;情形,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而原审判决认定的u0026ldquo;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的u0026rdquo;情形,不能据此认定自首,该判决认定自首依据的事实确有错误。

再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辩称:抗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并另查明,2012年2月,中共长**委员会在查办相关案件中,发现张**有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蔡*贿赂的嫌疑。经通知,张**到中共长**委员会主动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本院二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28.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被告人张**在办案机关已掌握其受贿犯罪线索的情况下,经办案机关口头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动投案并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自首,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在案发后已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抗诉意见,经审查,原审被告人张**接受邹*、周**、谭*等人的请托,利用其担任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息中心主任的职务之便,将长沙市社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中参保单位长沙锦绣**有限公司(王府井百货)的单位类型从u0026ldquo;企业u0026rdquo;修改为u0026ldquo;个体工商户u0026rdquo;,使长沙锦绣**有限公司少缴养老保险费,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而非贪污罪。故抗诉机关提出的上述抗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法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湖南**民法院提出抗诉称,原一、二审将指控的贪污罪改变定性为受贿罪,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理由有:一、原审被告人张**等五人所侵害的对象是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管控并承担责任的养老保险费这一公共财产。**程公司在长沙市**管理中心申报作为参保单位,将王府井百货等66家企业列入该参保账户代理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在此情况下,各参保企业、人员与管理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障国家机构之间已经形成了行政法上的法律关系,各参保企业、人员与国家建立了有效的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企业对于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拥有无限期的主张返还的权利,征缴中心自发现起,也有依职权主动返还的职责;征缴中心对于参保企业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可以依职权予以追缴。在上述行政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存在的前提下,各参保企业给予代理合同和对锦绣前程公司的信任,按时足额交给锦绣前程公司参保费,景**公司是以社保代办人的身份收取参保费的,按照双方合同对该笔参保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按时足额缴纳至征缴中心。同时,锦绣前程公司又是参保单位,即社会保险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有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的法律义务。该笔参保费属于**保局的财产,而非代缴公司的财产,即使收缴在途,也由**保局信息中心控制着,否则就不用修改数据。无论锦绣前程公司将该笔参保费是否缴纳以及是否足额缴纳至征缴中心,均不影响该笔钱款公共财产的属性。二、原审被告人张**利用的是通过养老保险费征缴信息系统直接控制下的公共财产管理权的职务之便。三、原审被告人张**的职务行为对实现截留并共同侵占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具有决定性作用。四、原审被告人张**与周**等人的行为是内外勾结的共同贪污行为。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特提出抗诉。

原审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辩称:一、从犯罪对象上看,应缴纳而未缴纳的资金不能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社会养老保险费在参保对象未缴纳到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账户以前,其所有权、控制权都属于参保对象,除国有单位外,其他单位所筹集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均不属于u0026ldquo;公共财产u0026rdquo;。邹*等人请托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修改公司单位类型,致使锦绣前程公司少缴了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96万元,这部分赃款不属于公共财产,它从未被**保局管理控制过,**保局对该款项依然保留着债权,随时可以要求继续履行。二、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并没有授权锦绣前程公司向任何企业收取养老保险费,锦绣前程公司不是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授权的养老保险费的代收机构。三、原审被告人张**没有共同贪污的故意。张**在接受邹*的请托时,并不了解锦绣前程公司的股东构成,不知道邹*等人是该公司的真实股东。张**对涉案款项没有掌握、控制和支配,也没有参与该笔款项的分配。其主观上有收受他人贿赂的故意,因此其犯罪行为应该属于受贿罪。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且公诉机关与原审被告人张**均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再次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28.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被告人张**在办案机关已掌握其受贿犯罪线索的情况下,经办案机关口头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动投案并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自首,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在案发后已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抗诉机关提出u0026ldquo;原审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贪污罪u0026rdquo;的抗诉意见,经查,锦绣前程公司系由邹*、谭*等四人在2004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经营范围为从事社保业务代理、人力资源管理等业务;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并未委托或者授权锦绣前程公司代其行使权力向王府井等企业收取养老保险费,锦绣前程公司与王府井百货等企业签订人事代理服务合同,代理这些企业上缴养老保险费,合同双方依法构成委托服务的民事法律关系,锦绣前程公司利用其代理人的身份,在王府井百货等企业将准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交由其掌管期间,通过张**利用职务的便利修改数据,少缴养老保险费,其行为侵害的是王府井百货等企业的利益,而不是通过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侵犯国家公共利益;原审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参保单位锦绣前程公司(王府井百货)的类型从u0026ldquo;企业u0026rdquo;修改为u0026ldquo;个体工商户u0026rdquo;,为锦绣前程公司经营者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锦绣前程公司经营者的财物,其行为依法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故原审判决定罪准确。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原审判决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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