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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宁县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群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因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长中刑二终字第0161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何*群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2013年4月17日分别作出(2011)长中刑执字第1489号、(2013)长中刑执字第02199号刑事裁定,裁定对该犯共计减刑3年1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25日止。

执行机关湖**城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该犯予以减去余刑的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台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何**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何**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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