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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2)江永法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收受的违法所得12.6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因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以(2013)永中法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被告人蒋**的定罪量刑部分;撤销对被告人蒋**收受的违法所得12.6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部分。刑期自2013年1月6日其至2016年11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湖**城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该犯予以假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劳动改造,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台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其刑期已经过半,出狱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八十二条、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1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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