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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韶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被告人张**受贿所得赃款7.4万元、非法所得5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刑期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罪犯张**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湖南省**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潭中刑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湖**沙监狱于2015年4月2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教育培训,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其刑期过半,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八十二条、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8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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