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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4)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谭*利用其先后担任长沙市规划局用地规划处处长、总工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长沙**集团、长沙**限公司、长沙汇**有限公司办理规划报建手续过程中,收受长沙**集团、长沙**限公司总经理张**、长沙汇**有限公司董事长周**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15032元、美金7000元、面值人民币10000元的平和堂财物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2年2013年上半年,谭*利用先后担任长沙市规划局用地规划管理处处长、总工室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长沙**集团的请托,为该集团开发的农博中心日用商品批发大市场等项目的规划报建审批提供帮助,在购买该集团开发的农博中心日用商品批发大市场市场价格为227898元的H1086门面时,收受该集团以免除门面购置款的形式给予的人民币205032元。

2、2005年,被告人谭*利用其先后担任长沙市规划局用地用地规划管理处处长的职务便利,接受长沙**限公司总经理张**的请托,为该公司办理先锋东外滩项目、先锋水韵花都项目规划报建手续时,在办理速度、容积率调整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张**给予的美金2000元和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平和堂购物卡。

3、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谭*利用先后担任长沙市规划用地规划管理处处长、总工室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长沙汇**有限公司的请托,为该公司开发的汇都东城港(原名汇都花苑)和汇都大厦(汇都公寓,原名汇都温馨港)项目办理规划报建以及控规调整等手续时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周**委托张*民经手给予的美金5000元以及人民币10000元现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的上述行为构成受贿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审理中,被告人谭*对指控其收受他人215032元、美元7000元,面值为10000元的购物卡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辩称:其一、被告人谭*收受红**团门面一节,账务显示谭*尚欠房款,虽门面已经交付,但该集团债权尚在,随时可向债务人谭*主张权利、索要房款。是否行贿,处于未确定状态,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能认定为受贿;其二、被告人谭*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谭*先后担任长沙市规划局用地规划处处长、总工室主任。期间,谭*在审批长沙**集团、长沙**限公司、长沙汇**有限公司地产规划报建手续过程中,接受前述单位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于审批、调规(规划控制)、增容(容积率)、审批进度等方面给予关照,收受前述单位所给财物。共计人民币215032元、美金7000元、财物卡10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2年至2013年上半年,谭*利用先后担任长沙市规划局用地规划管理处处长、总工室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长沙**集团的请托,为该集团开发的农博中心日用商品批发大市场等项目的规划报建审批提供帮助,在购买该集团开发的农博中心日用商品批发大市场市场价格为227898元的H1086门面时,收受该集团以免除门面购置款的形式给予的人民币205032元。关于该门面的购置过程,被告人谭*先以其母亲陈**的名义先后向该集团缴纳了订金、“首付”,共17000余元,2005年市场建成,后门面经统一招租租出,至案发谭*一直在收取门面租金。期间,该集团负责上述项目报建的文**告知被告人谭*,所剩购置门面款不需缴纳,届时直接将权证办妥交予谭*。2012年,在办理门面权证时,该集团免收了上述所剩置门面款205032元,在谭*缴纳了契税等18000元后,集团相关人员张*为谭*办好了权证,产权登记于谭*儿子名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⑴文**的证言,2002年至2010年,他在负责长沙**集团开发的农博中心日用商品批发大市场等项目的规划报建工作过程中,得到了对前述项目有审批权的谭*的关照,集团为感谢谭*帮忙,承诺免除谭*门面(H1086门面)所余购置款20万余元。

⑵证人张*的证言,他参与了上述项目的规划报建工作,2010年后直接由他负责相关系列项目的报建。给谭*办理了上述门面的权证,并依诺免除所剩购置门面款205032元。

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了红**集团的基本情况。

⑷购销合同,证明2004年6月5日,被告人谭*之子肖*东购买了位于日用品批发大市场内H栋一层1086门面。

⑸明细账目,显示客户肖**共交款项22866元

⑹**中心日用商品批发大市场欠款客户及领证情况,证实肖*东所购上述门面已办证,但未到财务登记。

⑺租赁经营合同,证明该门面已出租的事实。

⑻建行卡一张及明细账,证实肖*东用该卡定期收取门面租金的事实。

⑼报建审批材料,显示证实被告人谭*作为相关负责人在各类审批表的相关栏目上签字。

⑽情况说明,上述大市场门面的购买人岳**、刘**等人因尚欠门面款而未办理产权证。

⑾被告人谭*的供述,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其中述明:A、她其实有经济能力支付全部门面款;B、2010年前后,规划局有同事基于诸如此类的事案发,她曾一度拟将门面款付清,但红**集团的相关人员仍说免收余款,后来就没付了。

2、2005年,被告人谭*利用其先后担任长沙市规划局用地用地规划管理处处长的职务便利,接受长沙**限公司总经理张**的请托,为该公司办理先锋东外滩项目、先锋水韵花都项目规划报建手续时,在办理速度、容积率调整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张**给予的美金2000元和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平和堂购物卡。

3、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谭*利用先后担任长沙市规划用地规划管理处处长、总工室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长沙汇**有限公司的请托,为该公司开发的汇都东城港(原名汇都花苑)和汇都大厦(汇都公寓,原名汇都温馨港)项目办理规划报建以及控规调整等手续时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周**委托张**经手给予的美金5000元以及人民币10000元现金。

上述第2、第3次事实,被告人谭*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张**、周**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报建审批材料、被告人谭*的供述等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谭*主体身份、职权、职责等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被告人谭*的户籍材料、相关任命文件、关于谭*所担任职务的职权、职责资料等予以证明。

另查明:1、2014年5月21日,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根据中共长**委员会(以下简称长**纪委)的要求,通知被告人谭*到规划局接受调查,谭*在知副局长周*违纪案发,估计自己可能事发的情况下,仍赶至单位接受调查,之后由市纪委带走审查。谭*于市纪委审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受贿的事实。同时积极配合组织对周*案涉及的问题进行调查对突破周*案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该项事实有长**纪委,以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分别出具,由本院确认的到案情况说明予以证明。

2、被告人谭*在审查期间清退了人民币275000元,该项事实有本院确认的扣押财物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论罪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谭*在接到单位接受调查通知,估计可能案发的情况下即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是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辩称:指控的第1笔不能认定为受贿。经查,一方面,被告人谭*曾恐事情败露拟交余款,因心存侥幸,有能力支付而长期不予支付,还一直获取门面出租利益,有明显的受贿故意和行为;另一方面,行贿方充诺免除余款从未改变,还主动交付门面,并办妥权证(产权证),有明显的贿赂意图和行为。据此,被告人谭*的行为已构成受贿。至于行贿单位尚未平账,不影响受贿性质的认定。

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谭*对突破他人案件起到了一定作用,当认定有立功表现。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谭*的行为尚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据此可对被告人谭*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清退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

二、没收被告人谭*的违法所得的款项215032元、美金7000元、面值10000元的购物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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