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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4)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被告人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由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1996年8月参加工作,其性质为全额事业编制,其工作经历为:1996年8月至2002年3月在本市某某乡财政所工作(行政编制);2002年4月至2008年4月任本市某某镇财政所所长(行政编制);2008年5月至2012年9月任本市某某镇财政所所长兼任本市某某镇税收管理领导小组、花炮协税稽查组副组长(行政编制);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任本市某某产业基地副主任(事业编制)。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田某某利用担任本市某某镇财政所所长兼任本市某某镇税收管理领导小组、花炮协税稽查组副组长的职务之便,在资金调拨、协税稽查、花炮定税等工作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共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75000元,全部用于个人日常开销。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09年春节,本市某某出口花炮厂股东黄某某、本市荷花某某出口烟花厂股东王*为感谢被告人田某某在花炮定税上给予的关照,在被告人田某某家中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2009年春节,本市大瑶某某花炮厂法定代表人蔡某某为感谢被告人田某某在花炮定税时给予的关照,送给其现金人民币5000元。

3、2010年底,被告人田某某在负责花炮税务稽查过程中,查处了本市某某礼花厂没有办理税务外销证的两台花炮运输车辆,后予以放行。几天后,该厂厂长熊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田某某在税务稽查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在本市碧景湾的一个茶楼送给被告人田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

4、2010年和2011年春节,本市大瑶某某花炮厂股东蔡某某、本市荷花某某出口烟花厂股东王*为感谢被告人田某某在花炮定税上给予的关照,共计送给被告人田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

5、2012年春节,本市某某出口花炮厂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为感谢被告人田某某在花炮定税上给予的关照,送给被告人田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6、2011年和2012年,被告人田某某负责联系某某镇某某村,其为某某村向浏阳市财政争取了19万元的“一事一议”专项资金和4万元的农村道路建设资金。后该村支部书记黄*于2012年春节在被告人田某某家中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0000元。

7、2010年至2012年,原某某镇林业站站长张某某为求得被告人田某某在协助税务稽查工作中给予关照,分别于2010、2011、2012年春节在被告人田某某家中送给其现金人民币共计15000元。

2013年9月6日,浏阳市人民检察院到某某镇纪委办公室找被告人田某某进行调查,该镇纪检部门遂通知被告人田某某在办公室等待,后检察人员顺利传唤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

同时,本院委托浏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田某某的监管环境进行调查。浏阳市司法局经调查后,评估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身份信息资料、归案经过、浏阳市某某镇人民政府证明、某某镇某某村证明、某某村“一事一议”项目文本、预算外资金拨款书、相关财务凭证、某某镇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某某镇协税护税领导小组的通知、某某税收管理方案、某某税务分局核定税额通知书、申请减免税收相关资料、扣押决定书、一般缴款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熊某某、黄*、张*、黄*某、王*、蔡某某、林某某、彭某某、蔡某某、张A、潘某某、罗*某、曾某某、罗*、李*的证言;同步录音录像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浏阳市人民检察院准备对其进行调查而在办公室等待,且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应以自首论,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积极退赔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田某某所在基层组织证实对其具有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其接受社区矫正,服从其所在基础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田某某退缴的受贿所得7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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