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宋**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报请长沙**民法院同意,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宋**利用其担任原望**设局副局长、原望**产局局长、原望城县金**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金星大道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兼办公室主任、长沙市住**望城管理部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30.5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1997年9月,为增加中标机率并取得宋**的关照,挂靠在星城建筑公司的望城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易*在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旁的一酒店送给宋**2万元,宋**予以收受。

2、1998年9月,长沙**程公司项目经理史*甲为感谢宋**的帮忙并继续取得宋**的关照,在长沙市开福区蔡锷路日银大酒店送给宋**2万元,宋**予以收受。

3、1998年7月,望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邓*为感谢时任望**设局副局长宋**的帮忙,在宋**的办公室送给宋**1万元,宋**予以收受。

4、2001年5月,挂靠在湖南省**总公司的陈*甲为获得时任望**设局副局长宋**的帮忙,在宋**的办公室送给宋**3万元。

5、望**产局下属二级机构原望城县**发公司经理张*甲为感谢时任望**产局局长宋**的关照,于2002春节期间的一天,在宋**的办公室送给宋**0.5万元;2003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张*甲在自建房宴请宋**等人时,送给宋**1万元。

6、2002年10月,湖南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法人代表曹*为感谢时任望城县金**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宋**的关照,同时为了从金星公司获得建设二标段项目的更多资金,分7次送给宋**11万元。

7、2003年,星城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张**为让时任望城县金**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金星大道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兼办公室主任宋**在工程款支付、工程验收等方面给予关照,于200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望城县房产局门前马路边宋**的车上送给宋**3万元、软芙蓉王香烟2条,宋**予以收受。

8、2003年上半年,长**水泥厂的周*为感谢时任望城县金**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金星大道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兼办公室主任宋**的帮忙,于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望城县郭亮路边上一洗脚店包厢内送给宋**2万元,宋**予以收受。

9、2005年下半年,望城**产公司董事长(又系望城**制品厂厂长)王*为感谢时任长沙住房**城县管理部主任宋**的帮忙,于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望城县城文源路送给宋**5万元,宋**予以收受。

2013年9月4日,长**纪委纪检监察一室办案人员与长沙市**中心党委书记取得联系后,由党委书记电话通知被告人宋**赶到公积金办公室,长**纪委办案人员将宋**带往静园办案点接受调查。在纪委调查、立案后讯问阶段,被告人宋**均如实交代了自己上述的受贿事实。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宋**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主动退缴涉案受贿款30.5万元。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要求以受贿罪且有自首、全部退赃情节追究被告人宋**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在庭审中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属实,希望法院考虑到其行为没有给国家及社会利益造成损失,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宋**利用其担任原望**设局副局长、原望**产局局长、原望城县金**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金星大道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兼办公室主任、长沙市住**望城管理部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30.5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1997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宋**利用其担任望**设局副局长并分管招投标办的职务便利,承诺将中**行望城支行办公营业楼工程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交给挂靠在星城建筑公司的望城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易*承建。为增加中标机率并继续取得宋**的关照,几天后的一天,易*在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旁的一酒店送给宋**2万元,宋**予以收受。后易*参加了该工程的招投标,但没有中标。

2、1998年9月,被告人宋**利用其担任望**设局副局长并分管招投标办的职务便利,亲自主持望城县劳动局培训综合楼工程的开标会议,帮助长沙**程公司项目经理史*甲中标并承接到该工程。为感谢宋**的帮忙并继续取得宋**的关照,在长沙**程公司与望城县劳动局签订施工合同后的一天下午,史*甲在长沙市开福区蔡锷路日银大酒店送给宋**2万元,宋**予以收受。

3、1998年7月,被告人宋**利用其担任望**设局副局长并分管招投标办的职务便利,同意望城**00厂住宅工程项目采用议标的方式招投标,帮助望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邓*顺利承接到了该工程。为感谢宋**的帮忙,在邓*与三00厂签订施工合同后的一天,邓*在宋**的办公室送给宋**1万元,宋**予以收受。

4、2001年5月,被告人宋**利用其担任望**设局副局长并分管招投标办的职务便利,承诺在湖南省优质果茶良种繁育场(地处望城雷*大道旁的百果园)果茶加工厂装修工程项目招投标上给予宁乡人陈*甲关照。在宋**的办公室,宋**收受陈*甲所送的3万元。后陈*甲挂靠在湖南省**总公司参加了该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宋**给时任招投标办主任郭*打招呼,请其对陈*甲挂靠的公司予以关照,但陈*甲最后没有在该工程项目上中标。

5、2001年年底,被告人宋**利用其担任望**产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支持张*甲担任望**产局下属二级机构原望**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经理。为感谢宋**的关照,2002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张*甲在宋**的办公室送给宋**0.5万元。2002年底,张*甲所在的望**地产经营开发公司承建了望城县家馨园住宅小区5、6栋工程,张*甲为在该工程的开发过程中取得房产局局长宋**的支持和关照,2003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张*甲在自建房宴请宋**等人时,送给宋**1万元。

6、2002年10月,被告人宋**作为望城县金**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湖南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法定代表人曹*签订了长沙金星大道(望城段)南段(K3+OOO-K5+700)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金星大道二标段)建设合同书。为感谢宋**的关照,同时为了从金星公司获得建设二标段项目的更多资金,曹*分7次送给宋**11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2年下半年,金星大道二标段开工后的一天,曹*与宋**相约到望城电信大楼旁的茶楼打牌,打牌完毕后,曹*给宋**送了1万元,宋**予以收受。

(2)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宋**与他人在望城电信大楼旁的茶楼打牌,曹*赶到后,趁宋**上厕所之机,在牌室外给宋**送了1万元,宋**予以收受。

(3)2003年春节后的一天,曹*与宋**相约到望城电信大楼旁的茶楼打牌,两人到达牌室后,在其他人未到达之前,曹*给宋**送了5万元,宋**予以收受。

(4)2003年端午节前的一天,曹*在望城电信大楼旁的茶楼给宋**送了1万元,宋**予以收受。

(5)200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宋**与他人在望城电信大楼旁的茶楼打牌,打牌散场后,曹某给宋**送了1万元,宋**予以收受。

(6)2003年年底的一天,曹*在望城电信大楼旁的茶楼给宋**送了1万元,宋**予以收受。

(7)2004年,在长**医院住院的宋**得知时任望**县委某领导在长**医院住院的情况后,宋**打电话提出要曹*陪同其一起去看望该领导。在去看望该领导的途中,在曹*的车上,曹*以宋**生病看望的名义送给宋**1万元,宋**予以收受。

7、2003年,被告人宋**利用其担任望城县金**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金星大道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兼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同意将拆迁安置某丙的星城镇桑梓重建地平整项目交给星**公司项目经理张*乙承建。张*乙在承建的过程中,为让宋**在该项目的工程款支付、工程验收等方面多加关照,200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张*乙在望城县房产局门前马路边宋**的车上送给宋**3万元、软芙蓉王香烟2条,宋**予以收受。

8、2003年上半年,被告人宋**利用其担任望城县金**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金星大道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兼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同意金星大道修建所需水泥全部由周*所在的长**水泥厂供应。宋**为此积极做金星大道三个标段承包人的工作,使得三个标段都同意使用周*所在水泥厂提供的水泥。2003年6月2日,宋**代表望城县金**限责任公司与长**水泥厂签订了金星大道工程水泥采购合同。在项目建设的过程中,宋**都及时支付了周*所在水泥厂的水泥款。为感谢宋**的帮忙,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周*在望城县郭亮路边上一洗脚店包厢内送给宋**2万元,宋**予以收受。

9、2004年下半年,望城**产公司董事长(又系望城**制品厂厂长)王*因在开发望城联诚花园一期时出现资金紧张的情况,找到时任长沙住房**城县管理部主任的被告人宋**帮忙贷款,宋**建议由王*给其海绵厂职工补缴一年的公积金,然后以海绵厂职工的名义购买联诚花园的房子,再以购房职工的个人名义到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2004年年底至2005年1月份期间,王*按照宋**的建议,以自己和其海绵厂职工王*甲、王*乙、龙*、彭*、史**、李**、刘**、王*丙、丁*、谭**、谭**、刘**、刘*甲、谭**、谭**、谭**、王*丁、任*、李**、刘*丙共21人的个人名义到长沙住房**城县管理部申请贷款共计金额398万元。宋**明知上述人员未在联诚花园购房、王*提供的贷款资料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下,仍对此默认许可,并签字进行贷款审批。王*通过此次贷款,解决了资金周转的困难。为感谢宋**的帮忙,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王*在望城县城文源路送给宋**5万元,宋**予以收受。

2013年9月4日,长沙市**会纪检监察一室办案人员与长沙市**中心党委书记取得联系后,由党委书记电话通知被告人宋**赶到公积金办公室,长**纪委办案人员将宋**带往静园办案点接受调查。在纪委调查、立案后讯问阶段,被告人宋**均如实交代了自己上述的受贿事实。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宋**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主动退缴涉案受贿款30.5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宋**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湖南省国家公务员过渡审批登记表》,证明宋**的职务,系国家工作人员。

3、长沙**乡建设局出具的宋**在原望城县建设局任副局长期间所分管部门的证明、宋**所分管部门的工作职责方面的书证,证明宋**1996年至2001在望城区城乡建设局担任副局长,分管建工股、招投标办、质监站、安监站等部门。

4、原望城**管理局关于调整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2003年6月16日),证明宋**任望城**管理局党总支书记、局长期间,负责金星大道的开发建设工作。

5、望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县房屋产权管理局成立望城县金**限责任公司的批复(2002.7.30)、《会议纪要》、《望城县金**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望城县金**限责任公司章程》、《金星大道工程建设方案》、《中共原望**委常务办公会议纪要》、《董事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报告》、《望城县人民政府关于明确金**司总经理的通知》,证明望城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7月30日批复同意县房屋产权管理局成立望城县金**限责任公司,经房产局召开会议,讨论决定宋**担任金**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6、《长沙**金中心关于对管理部授权管理的通知》、《管理部主任工作职责》(2005.8.3),证明管理部主任经中心主任的授权,在驻在地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住房公积金管理各项业务和其它工作,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贷款。

7、中国**县支行办公营业楼工程招标书、开标、评标记录、中标通知书等相关书证,证明中国**县支行办公营业楼工程于1997年9月8日发出招标书,采取的是邀请招标的方式,宋**参加了开标会议,易某以星城建筑公司的名义参与了该工程项目的招投标。

8、长沙**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领导集团成员介绍、项目经理史*甲简介(附项目经理资质证)、原望城县劳动局培训综合楼工程施工招标书、开标评标意见书、中标通知书、望城县劳动局培训综合楼建设工程协议书等相关书证,证明史*甲为长沙**程公司的工程师、副总经理兼总党支部书记,并具有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原望城县劳动局培训综合楼工程于1998年9月16日发出施工招标书、当月28日经召开开标评标会议,中标单位为新康建筑公司,该工程由史*甲承建。

9、中南传动机械厂(三00厂)与长沙望**程公司签订的住宅工程施工合同(1998.7.15),证明长沙望**程公司与三00厂于1998年7月15日签订住宅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确定长沙望**程公司的项目经理为邓*;从而证实邓*承接到该工程的事实。

10、湖南省优质果茶良种繁育场(百果园)果茶加工厂项目的投标单位资格审查表、投标申请书、招标会议纪要、投标书送达情况、开标评标意见书等相关书证,证明2001年5月21日陈*甲挂靠的湖南省**总公司参与了百果园项目招投标的事实。

11、望城**管理局关于张**等同志职务聘任的决定,证明张**于2002年1月28日任县**开发公司经理。

12、望城县**发公司家馨园住宅小区5、6栋工程施工招标书(2002.8.8),证明望城县**发公司(法人代表张**)对家馨园住宅小区5、6栋工程施工对外发出招标书,从而证明张**出任望城县**发公司经理后开发家馨园项目的事实。

13、被告人宋**作为望城县金**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与湖南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签订的长沙金星大道(望城段)南段(K3+000-K5+700)建设合同书(2002年10月),证明被告人宋**与行贿人曹*是业主单位与施工建设单位关系的事实。

14、宋**卡号为2997的建设银行卡银行流水资料、建设银行储蓄存款凭条,结合宋**的供述和陈*乙的证言,共同证明2003年7月18日存入101865元,是宋**说的陈*乙把买车的钱还给其后让司机徐浪存到建设银行卡里的钱,从而证明受贿资金的去向。

15、金星公司向张**支付工程款的账目,证明张**承建桑梓重建地的事实。

16、宋**卡号为2997的建设银行卡银行流水资料、建设银行储蓄存款凭条,结合宋**的供述,证明2003年9月21日宋**往该银行卡里存入2万元的事实。

17、望城县金星大道工程水泥采购合同、支付水泥款的账目及凭证等相关书证。证明2003年6月2日,望城县金**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宋**,委托代理李*)与长**水泥厂(签字代表周*)签订金星大道工程水泥采购、供应合同,共有付款两次的帐目和凭证:一次是2002年12月份付款900万,一次是2003年9月份付款20万元。

18、望城县金星大道工程水泥采购合同、支付水泥款的账目及凭证等相关书证,证明2003年6月2日,望城县金**限责任公司与长**水泥厂签订金星大道工程水泥采购、供应合同。

19、长沙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申请表、长沙市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审批表,证明2004年10月至2005年1月份期间,望城县**有限公司职工以在长沙联**有限公司购房为由,向长沙住房**城县管理部申请贷款共计金额398万元的事实。

20、宋**的自书交代材料、检讨书,证明宋**收受易*2万元、史*甲2万元、邓*1万元、陈*甲3万元、张**1.5万元、曹*14万元、张*乙3万元、周*2万元、王*5万元的事实。

21、扣押财物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7日从宋*桃处扣押30.5万元的事实。

22、长**纪委纪检监察一室关于对宋**违法问题处理的建议函,证明2013年9月4日,长**纪委纪检监察一室办案人员与长沙市**中心党委书记取得联系,由书记电话通知被调查对象宋**赶到长沙市**中心办公室,由该室办案人员带至静园办案点接受组织调查。同年9月6日,经市纪委常委会批准对宋**立案调查并采了两规措施。在调查期间,宋**积极配合,主动向组织交代了其收受易*2万元、史*甲2万元、邓*1万元、陈*甲3万元、张**1.5万元、曹*11万元、张*乙3万元、周*2万元、李**1万港币、杨*2万元、王*5万元等建纪违法问题。鉴于宋**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过去工作贡献突出建议对宋**予以从宽从轻处理。

2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侦查说明,证明宋建桃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

24、证人易*(原系望城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证明其送了2万元钱给宋建桃。

25、证人史*甲(长沙新**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明其在长沙市蔡锷路上的日银大酒店六楼给宋**送了2万元。

26、证人邓*(现在望建集团**限公司任项目经理)的证言,证明为承接望城三00厂要建宿舍楼工程,邓*在建设局宋建桃的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

27、证人陈**的证言,证明陈**希望百果园综合楼装修项目在评标的时候,宋**能帮忙,送了3万元给宋**。

28、证人郭*的证言,证明其在望城县建设局担任招投标办主任期间,负责百果园一个项目的招投标,当时宋**要其关照一个叫陈**的项目经理所在的公司。

29、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在2002年春节上班后的一天,到局长宋**三楼的办公室,给他送了5000元;2003年春节上班后的一天,在张**家厕所门口送给宋**1万元。

30、曹*(湖南鑫**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其分7次送给宋**11万元的事实。

31、证人李*(原系金星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现任望**产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李*知道曹*与宋**、魏**等人在望**信大楼的附楼里打过牌。

32、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03年的时候,宋**借了10余万元钱给陈**买一台奇瑞的小车,不久陈**就将这10余万元还给了宋**;自从宋**借钱后,宋**有余钱的时候就会给陈**一万、两万元钱,要陈**帮他保管,他某丙用钱的话就会叫陈**取给他,到2013年上半年,陈**替宋**保管的钱一共有23万多元,算账后这23万多元钱都还给了宋**;从而证明宋**受贿资金的去向。

3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张**在星**公司任项目经理期间承接了望城县星城镇桑梓村重建地项目,2003年中秋前的一天,给金星大道项目指挥部的副指挥长宋**送过两条软芙蓉王*和3万元钱。

34、证人周*(原任长沙**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3年下半年,周*为感谢宋**帮其向曹*打招呼承接金星大道二标的水泥供应业务,在望城县城郭*路上迎宾楼旁边的一个洗脚城里送给宋**2万元。

35、证人王*(现任湖南海**限公司厂长兼法人代表)的证言,证明通过宋**的帮忙,王*从望城公积金获得贷款,为感谢宋**,王*送给其5万元。

36、被告人宋**的供述、辩解和同步视频资料,证明:1997年至2005年期间,宋**利用其担任原望**设局副局长、原望**产局局长、原望城县金**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金星大道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兼办公室主任、长沙市住**望城管理部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易*2万元、史*甲2万元、邓*1万元、陈*甲3万元、张**1.5万元、曹*11万元、张*乙3万元、周*2万元、王*5万元;从2002年开始,宋**只要有余钱就交给外侄郎陈*乙保管,某丙用钱的时候就找他要,2013年上半年算账有23万多元。

上述证据均经被告人宋**当庭质证无异议,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原望**设局副局长、原望**产局局长、原望城县金**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金星大道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兼办公室主任、长沙市住**望城管理部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款30.5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宋**退缴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没收财产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宋**的犯罪所得三十万五千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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