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龙*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应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报请长沙**民法院同意,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4年10月18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11月22日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2015年4月23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2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龙*利用其担任原长沙**星大道建设(望城段)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金星大道指挥部)现场施工管理员、业主方代表的职务便利,为金星大道(望城段)二标段承建商湖南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在虚增工程计量方面给予关照,收受鑫**司贿赂款人民币6.5万元,犯罪事实具体分述如下:

1、2002年年底,为得到被告人龙*在工地桥梁签证上的关照,经鑫**司法人代表曹**同意,鑫**司工作人员蔡*、曹*在二标段项目指挥部代表鑫**司送给龙*现金人民币5000元。

2、2003年3月份,为得到被告人龙*在桥梁工程签证上的关照,经鑫**司法人代表曹**同意,鑫**司工作人员蔡*在其办公室代表鑫**司送给龙*现金人民币1万元。

3、2003年3月,鑫**司工作人员蔡*为顺利将工地桥梁签证办好,经鑫**司法人代表曹**同意,蔡*、曹*在开车送龙*回家的途中的车上代表鑫**司送给龙*现金人民币5万元。

对于鑫**司相关人员送给被告人龙*上述款项,龙*均予以收受,用于其日常开支。

二、2002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龙*利用其担任原金星大道指挥部施工管理员、原望城县城**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投公司)工程部部长并负责金星大道建设及沿线回报地安置小区建设现场施工管理员的便利,为安置小区工程基建负责人在虚增工程计量方面给予关照,收受各工程基建负责人贿赂款人民币9万元和美金2千元。犯罪事实具体分述如下:

1、2007年下半年一天,湘江安置小区施工负责人段*为感谢被告人龙*对其在计量签证中的关照,在被告人龙*金星大道指挥部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龙*美金2千元,龙*予以收受后用于日常开支。

2、2008年下半年一天,湘江安置小区施工负责人段*为感谢被告人龙*在工程计量签证中的关照,在被告人龙*去湘江安置小区工地上检查时,段*送给被告人龙*一张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并告诉了被告人龙*密码。后被告人龙*去银行查询发现该卡是段*户名,卡*面有4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龙*将卡*的全部4万元人民币部分刷卡消费部分取现开支。

3、2010年4月,张家瓦屋安置小区基础工程负责人张*,为感谢被告人龙*在工程计量签证过程中给予关照,并为求得以后在工程方面得到关照作铺垫,在被告人龙*位于宝粮路的房子送给被告人龙*现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龙*收下这4万元人民币,并用于其新房装修。

4、2011年上半年一天,张家瓦屋安置小区银星路排水工程负责人龚*为感谢被告人龙*在工程计量签证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在被告人龙*到该小区检查工作时,在被告人龙*的车上送给龙*现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龙*收下了这1万元人民币,用于日常开支。

公诉机关要求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龙*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龙*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辩解:1、对于指控的收受鑫中公司的6.5万元、收受段*的2000美金、收受龚*的1万元没有异议;对于收受段*的4万元和张*的4万元有异议,这两笔款项系其在业余时间为段*、张*提供相关工程技术咨询、施工设计等,由两人所支付的劳务费用。2、自己在担任工程部长期间,没有为段*、张*签证,没有为段*、张*在工程计量签证过程中给予关照,虚增工程量;其在2007年12月担任城建投公司工程部长后,职责就转变为对工程部的管理、与县有关部门横向联系、与当地乡镇和村组的协调,因此任工程部长期间与段*和张*的工程是没有职务上直接关系的,也没有在两人的签证单上签过字。之前在侦查机关做出了相应的供述,是因为在接受调查和关押期间精神一直处于紧张和崩溃状态,对办案人员所提的问题一直无法确定,在这种情况下,便采用先承认待以后去查证的做法,都做出了对自己不利的供述。3、第一次庭审时没有辩解,是因为对庭审时是否可以辩解拿不定主意,害怕如果做了辩解就会被认为是翻供,会被取消认定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因此在第一次庭审时没有辩解,想保持一个好的态度争取得到法庭的宽大处理;4、之前一直没有说过和段*、张*存在技术咨询或劳务关系,是原来被调查时没有把为施工老板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当作是劳务服务或技术咨询,以为没有签订技术劳务合同就不能认定为是劳务关系或技术咨询服务关系。自己在与段*、张*多年的交往中为他们编写了施工组织计划,绘制了技术图表,为他们在建筑领域投标做参考,为他们做咨询解决施工中的技术问题,事实上与他们形成一种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只有口头合同的技术咨询服务关系,段*、张*付的8万元是技术咨询费和劳动报酬。

辩护人徐**提出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在指控被告人龙*收受鑫中公司贿赂、收受龚*贿赂时,对于在虚增工程计量方面给予关照,都提供了相关签证单等书证证实;但是在指控龙*收受段*和张*送给人民币各4万元这一事实中,却只有口供,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而从辩方提供的从城建投公司调取的段*、张*所承包工程的全套结算资料中,没有发现有龙*签字的签证单,这与公诉机关指控龙*为段*、张*“在虚增工程计量方面给予了关照”是矛盾的,说明谋取利益的事实从疑,应不予认定为贿赂款。2、被告人龙*在工作中一贯表现非常好,没有犯罪前科,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和重大立功情节,而且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对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审理查明:

被告人龙*原系望城县房产局副科级干部,2002年7月借调到金星大道指挥部主管工程技术工作。2004年3月,原望城县城**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长沙市望**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接管金星大道项目,被告人龙*由城**公司借调留用,2007年10月正式调入城**公司工作并担任工程部部长,直至案发;期间,其工作职责为负责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包括金星大道第一标段、第二标段以及周边安置小区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

一、2002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人龙*利用其担任金星大道指挥部现场施工管理员、业主方代表的职务便利,为金星大道(望城段)二标段承建商鑫中公司在虚增工程计量方面给予关照,收受鑫中公司贿赂款人民币6.5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2年底的一天,龙*到鑫**司二标段项目经

理*某办公室与其商谈工作时,蔡*安排曹*从项目部财务室领取0.5万元送给龙*。

2、2003年3月的一天,龙*到鑫**司金星大道二

标段项目部参加金星大道二标段204桥工程量签证单会签

会,蔡*在项目部送给龙*1万元。

3、2003年3月的一天,蔡*安排曹*从项目部财务室领了5万元,然后与曹*一起邀请龙*到桥梁施工现场进行指导,此后在送龙*回望城高塘岭镇的路上,蔡*将事先准备好的5万元送给龙*。

被告人龙*收受上述款项后,用于日常开支,并在鑫**司签证时为其虚增工程量提供便利和关照,为鑫**司谋取利益。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呈批表、干部流动调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工资变动审批表,证明:龙*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于1997年7月20日过渡为公务员,先后在乔口镇企业办、乔**人大、乌山镇政府、望**产局、望城**公司任职。

2、《关于同意县房屋产权管理局成立望城县金**限责任公司的批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关于望城县城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关于成立长**大道(望城段)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通知》,证明:2002年7月30日成立望城县金**限责任公司,作为政府授权公司,全权负责金星大道工程建设和县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土地开发经营,2002年8月22日登记注册;2002年7月24日由望**委、县政府决定成立长**大道(望城段)工程建设指挥部;2003年6月20日金星大道产权划归城建投公司。

3、长沙金星大道(望城段)南段(K3+OOO-K5+700)建设合同书、修改及补充协议书、金星大道望城段第二标(K3+OOO-K5+700)委托建设合同书、联营合作协议,证实:2002年10月鑫中公司与望城县金**限责任公司签署建设合同,承揽金星大道第二标建设项目。

4、2002年金星大道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奖金发放表,证实:龙*在金星大道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领取8-12月奖金,即龙*在2002年8-12月在金星大道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任职。

5、望城**公司出具的《龙*任职及职责情况说明》、《关于请求龙*同志借调我公司工作的报告》,证实:2002年7月,金星大道指挥部根据工作需要将县房产局副科级干部龙*借调到该指挥部主管工程技术工作;2004年3月,城建投公司接管金星大道项目时,仍借调至该指挥部主管工程技术工作。

6、金星大道(望城段)二标段撇洪渠中桥工程签证单,证实:龙*为鑫**司虚增工程量签证、为其谋取利益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宋*的证言,证实:2002年宋*、王**、张**等金星大道指挥部领导研究决定抽调龙*到金星大道指挥部工程部工作,主要负责二标段桥梁204桥和390桥的施工管理、质量监督和现场签证等工作。

2、证人曹*证言,证实:(1)、2002年快过年的时候,蔡*安排曹*在鑫**司出纳李**领款5000元钱后,用信封装好,交给了蔡*,由蔡*代表鑫**司在其办公室送给龙*,请龙*在鑫**司工程技术、工程量签证方面多多关照。(2)、2003年2、3月份的一天,蔡*安排曹*去找工地出纳李旭领5万元钱。蔡*和曹*在工地指挥部找到了龙*,与龙*一起到204桥和309桥的施工现场查看后,听蔡*跟龙*讲,请龙*在桥梁技术、桥梁工程量签证方面多指导一下、照顾一下,后蔡*、曹*在送龙*回家的路上,蔡*代表鑫**司把事先准备好的5万元送给龙*。

3、证人蔡*证言,证实:(1)、2002年年底快过年的时候,被告人龙**在到蔡*工地的办公室办事。蔡*安排曹*到鑫**司财务室领5000元,后曹*将一个装了5000元钱的信封给蔡*,蔡*塞给龙*,请龙*在第二标段工地桥梁方面关照。(2)、2003年的一天,业主方准备对鑫**司桥梁工程进行会签。蔡*向曹**汇报后,根据曹**安排,在公司出纳李**领得1万元后,为了能够使工程签证单顺利通过签证,在蔡*办公室送给龙*1万元。(3)、2003年3月份的一天,因为工地桥梁上的事情请龙*关照,蔡*从出纳李**领款5万元后,与曹*一起带龙*先后看了204桥和390桥的施工现场,在送龙*回望城县城路上,将事先准备好的5万元钱送给龙*。

(三)、被告人龙*的供述,证实:1、200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龙*在金星大道二标段项目部经理蔡*的办公室里与蔡*洽谈工作时,鑫**司的员工曹*递给蔡*送了一个信封,蔡*接过信封后送给龙*。龙*回家之后发现信封内有5000元人民币,后该笔钱用于过年开支。2、2003年3月份的一天,当时准备对二标段的桥梁工程签证进行第一次会签。在会签之前,蔡*在其二楼的办公室送给龙*一个信封,请龙*在工程会签中给予关照,后龙*发现信封内装人民币1万元。这1万元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以及龙*岳父的房子装修。3、2003年3、4月份的一天,鑫**司在204桥、390桥的工程量变更进行现场签证时,龙*在蔡*和曹*陪同下看完现场后,在送龙*回望城高塘岭镇路上,蔡*送给龙*5万元。4、龙*对鑫**司的签证单逐一指认,指出了由其签字确认但虚增了工程量的签证单。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二、被告人龙*利用其担任金星大道指挥部施工管理员、城建投公司工程部部长负责金星大道建设及沿线回报地安置小区建设现场施工管理员的便利,为安置小区工程基建承包负责人在虚增工程计量方面给予关照,收受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和美金2千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7年下半年一天,湘江安置小区施工承包负责人段*为感谢被告人龙*对其在工程计量签证中的关照,在被告人龙*金星大道指挥部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龙*美金2千元;龙*收受后将其兑换成12000元人民币用于日常开支。

2、2011年上半年一天,张家瓦屋安置小区银星路排水工程承包负责人龚*为感谢被告人龙*在工程计量签证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在被告人龙*到该小区检查工作时,在车上送给龙*现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龙*收受后,用于日常开支。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城**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的《关于龙*任职及职责职权有关情况的说明》、2007年3月26日出具的《关于请求将龙*同志借调到我公司工作的报告》,证实:龙*在金星大道周边安置小区工程项目中负有施工管理职责。

2、张家瓦屋银星路污水工程承包合同书、记账凭证、进账单、工程预算审核书、财评中心审查报告,证实:2010年10月28日龚*承接张家瓦屋银星路污水排水工程,2011年1月31日经龙*审核,城建投公司向龚*支付工程款45.6万余元。

3、工程量签证单,证实:龚*呈报张家瓦屋重建地污水管网工程签证单4张,龙*于2010年11月18日签字认可。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段*证言,证实:(1)、段*于2006年承建湘江重建地一、二、四标基础工程,当时龙*代表业主单位望城县**发有限公司,对湘江重建地基础、道路、绿化等所有工程的现场全面管理,监督工程质量,督促工程进度等。(2)、2007年下半年8、9月份左右,龙*询问段*兑换美金的事,后段*为请龙*多关照自己工程,拿了一万多元人民币兑换了2000美元,在金星大道指挥部楼下送给龙*。

2、证人龚*证言,证实:2010年年初左右,龚*承包张家瓦屋重建地到银星路的下水管道。当时龙*担任工程部长,对该工程进行现场全面管理,监督工程质量,督促工程进度等。2010年6月份左右端午节前的一天,龚*为感谢龙*在工程施工方面的关照,在张家瓦屋重建地前面的黄金东路龙*车上,送给龙*1万元。

三、被告人龙*的供述,证实:1、2005年段*承接湘江小区的基础工程后,龙*对于段*虚报工程量予以关照、签证。2007年中秋节,段*在龙*位于金星大道指挥部的办公室送给龙*2000美元,龙*后来将其兑换成12000元人民币。2、2011年上半年,龙*在龚*承接银星路排水工程中为其在工程承接和工程签证单审核中提供帮助,龚*为感谢龙*在施工过程中的帮助,在张家瓦屋小区前的黄金东路龙*的车上送给龙*1万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三、龙*收受段*、张*各4万元的事实

1、2008年下半年一天,湘江安置小区施工负责人段*送给被告人龙*一张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并告诉其密码。后被告人龙*去银行查询发现该卡是段*户名,卡里面有4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龙*将该4万元人民币取出后用于自己支出。

2、2010年4月,张家瓦屋安置小区基础工程负责人张*,在被告人龙*位于宝粮路的房子内送给被告人龙*现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龙*予以收受,并用于其新房装修。

公诉机关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湘江重建地道路硬化、绿他工程合同书、工程结算审核书、城建投公司记账凭证,证实:2008年7月30日段*承接湘江重建地硬化、绿化工程,2010年9月30日城建投公司就湘江重建地一二四标工程、基础工程向段*支付工程款664万余元。

2、开户情况、存款凭证、取款凭证,证实:段*名下卡号为622169020104054XXXX的银行卡开户日期为2008年8月5日,当日段*向622169020104054XXXX账户内存入现金4万元,2009年2月4日分4次取款2万元,2009年2月24日取款2万元。

3、金甲张家瓦屋重建地增加土石方工程合同书、张家瓦屋重建地道路硬化、屋后排水施工承包合同书、张家瓦屋重建地垃圾站及公厕工程施王合同书、介绍信,证实:张*与龚*等人合伙承接张家瓦屋重建地增加土石方工程、张家瓦屋重建地道路硬化、屋后排水工程、张家瓦屋重建地垃圾站及公厕工程的事实。

4、记账凭证、工程结算审核书、望**中心关于张家瓦屋重建地1-8栋基础工程结算审查报告、投资审计报告,证实:2009年12月21日张*向财评中心送审工程造价,2009年12月10日财评中心审核,2010年4月8日审计局审计通过,2011年9月15日城建投公司向张*支付工程款362.3967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段*证言,证实:2008年8月份左右,段*承建基础工程、道路硬化、绿化工程基本上完工后,为感谢龙*在工程款支付和工程计量中的关照,在望城农村信用社罐子岭支行(星月支行)开设一张银行卡,并在卡里存了4万元人民币,后在龙*在湘江重建地进行现场检查时,将该银行卡送给龙*。

2、证人张*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左右,为感谢龙*在张家瓦屋重建地基础工程的工程量签证、工程结算上对张*的关照,张*在龙*宝粮路装修房屋时送给龙*现金4万元。

(三)被告人龙*的供述,证实:1、龙*在段*承在湘江安置小区基础工程中,为其虚增回填土方、虚增换填道路软基础等方面工程量予以了关照,2008年中秋节前,城**公司对安置小区扫尾工作进行检查时,段*为感谢龙*在工程计量上的关照,背着其他的检查人员将一张4万元银行卡塞到龙*裤袋,并告诉龙*密码。2、龙*在张*承接张家瓦屋基础工程中,为其在虚增工程量方面提供帮助,工程结算后,张*为感谢龙*在施工过程中的帮助,在龙*宝粮路房屋装修时送给其4万元。

被告人龙*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收受段*、张*各4万元属实,但不应该认定为受贿,而是张*、段*向龙*支付的技术咨询和劳务费用,龙*没有在两人承揽的工程签证单上签过字,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两人虚增工程量而为其谋取利益。

被告人龙*及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

1、城**公司关于《湘江重建地和金**家瓦屋重建地工程签证结算的有关说明》、《湘江重建地道路硬化工程段*部分结算书》(附竣工图纸3份)、《望城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湘江重建地道路硬化工程四标工程结算审核书》(段*部分)、《金**家瓦屋安置小区基础工程结算书》、金**家瓦屋小区基础工程竣工图纸8份、《湖南友**限公司关于金**家瓦屋重建地结算工程结算审核书》、《望城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金**家瓦屋重建地结算工程结算书》;证明:(1)湘江重建地和金**家瓦屋重建地工程签证和竣工图都没有龙*的签名,说明龙*在这两项工程中实际不负责签证和图纸审核;(2)湘江重建地和金**家瓦屋重建地工程经多方审计,工程签证均真实有效,说明实际上没有虚增工程量,(3)证明龙*并没有在湘江重建地工程和金**家瓦屋重建地工程为工程承包人给予工程计量签证关照。

2、段*于2015年1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段*送给龙*的4万元是作为劳务费和技术咨询费。

3、张*于2015年2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张*送给龙*的4万元是作为劳务费和技术咨询费。

4、城**公司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关于龙*工作职责的补充说明》,证明龙*于2007年12月担任工程部长以后不再负责工程签证等事务。

公诉机关对张*、段*的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取证主体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没有为其谋取利益。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龙*收受段*、张*各4万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利用职务便利,为段*、张*在工程中虚增工程量提供关照与便利,除了提供被告人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证人段*、张*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证言证明以外,没有提供相关客观证据证明;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人龙*没有在工程签证单上签过字,证人段*、张*关于送钱的目的也做出了与之前证言不一致的证词;由此,公诉机关指控龙*为段*、张*虚增工程量而谋取利益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人龙*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段*、张*的8万元人民币应认定为违法所得。

另查明,2014年4月11日,长沙**监察局出具《情况说明》:“我局从2013年5月31日起,就金星大道二标段建设有关问题找龙*同志进行了组织谈话,并于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9月2日对其实施“两指”。组织谈话期间,龙*同志态度非常好,主动如实陈述了我局没有掌握的事实,且与我局掌握的事实不属于同种事实。在组织谈话及“两指”期间,龙*同志主动积极配合我局对该案的相关签证证据进行审查,在审查中,龙*同志利用其专业知识和多年的工作经验对相关签证证据逐一进行了审核,针对每一张签证存在的问题逐一指出并写出了具体意见,正因为龙*同志提供的这一重要线索,我局发现该签证存在重大问题,从而使相关刑事案件得以告破。我局认为龙*同志具有自首、重大立功情节。”2013年9月12日,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将龙*涉嫌受贿犯罪的线索交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办理,同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到龙*的住处依法通知其到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龙*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其涉嫌受贿犯罪的事实;2013年9月13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对龙*立案侦查。案发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龙*人民币18.2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长沙**监察局出具的《关于龙*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的有关情况说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龙*到案经过》,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鑫**司、段*、龚*的财物,共计7.5万元人民币和2千美金,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龙*收受段*、张*各自所送的4万元,共计8万元人民币,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为两人虚增工程量谋取利益的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该8万元构成受贿罪的指控,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龙*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龙*在办案机关采取“两指”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且与办案机关掌握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龙*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和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其所在社区和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于辩护人建议适应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龙*在办案机关指认了虚增工程量的签证单,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关于被告人龙*及辩护人提出其有重大立功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财产已缴纳。)

二、被告人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五千元及美金二千元(折合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龙*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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