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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荷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以犯受贿罪罪,判处罪犯宋**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月10日和2014年8月15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

执行机关湖南省网岭监狱因罪犯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8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表现较好。目前考核得分61分。该犯系病犯,生活不能自理。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老病残罪犯认定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宋**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宋**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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