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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受贿、行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贺**犯受贿罪、行贿罪,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攸法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贺**于1996年10月份至2013年4月份,在攸县妇幼保健院工作,2004年4月份至2013年4月份任攸县妇幼保健院院长;2013年4月份至案发前,任攸**控制中心工会主席。

一、受贿罪

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份,贺**在担任攸**保健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11年9月份,收受医疗器械供应商刘某某人民币10万元;2011年至2013年春节,多次收受株洲**有限公司董事长谢某某人民币共计1.5万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刘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及攸县妇幼保健院四维彩超招投标相关文书、政府采购合同、付款通知书、长沙**限公司医疗设备贷款合同、攸县妇幼保健院采购四维彩色B超的应付单位明细账及发票、贺**帐号为18-137800460024275的中**银行活期存款子账户2011年07月08日至2014年06月27日的交易明细;刘某某账号为6223687310846134069的长沙**限公司攸县支行2011年01月01日至2014年07月21日的交易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

二、行贿罪

2010年至2013年,贺**在担任攸**保健院院长期间,为了得到攸**生局局长汤*某在职务升迁上的关照,2012年贺**借汤*某女儿汤*甲去英国留学的机会,送给汤*某人民币1万元;2013年2月份,贺**在汤*某的办公室送给汤*某人民币3万元。两次共计送给汤*某人民币4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汤某某的证言。

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贺**在攸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前主动到攸县**委员会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贺**的家属已向检察机关退缴了其受贿所得赃款115000元。

本案另有如下综合证据:1、被告人贺**的自首材料及攸县**委员会案件线索移送函,证明被告人贺**归案及交代上述有关事实的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退赃的事实;3、攸县县委组织部干部档案查档摘抄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贺**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行贿罪。被告人贺**主动到纪检部门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并向检察机关如实供述,具有自首的情节,应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贺**不服,以“其收受刘某某的10万元,但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刘某某谋取利益,应认定为非法所得并不构成受贿罪”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检察机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上诉人贺**的主体身份

上诉人贺**于1996年10月份至2013年4月份,在攸县妇幼保健院工作,2004年4月份至2013年4月份任攸县妇幼保健院院长;2013年4月份至案发前,任攸**控制中心工会主席。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贺**身份信息及攸**组织部干部档案查档摘抄的各种任职文件予以证明。

二、受贿罪

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份,贺**在担任攸**保健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医疗器械供应商刘某某、株洲**有限公司董事长谢某某人民币共计11.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份,贺**利用担任攸**保健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四维彩色B超机采购过程中,为医疗器械供应商刘某某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刘某某送的人民币10万元;

2、2011年至2013年春节,贺**利用担任攸**保健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药品采购过程中,为株洲**有限公司医药代表谢某某谋取利益,并多次收受谢某某送的钱财共计人民币1.5万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妇幼保健院针对购买四维彩色B超召开了会议,在会上贺**介绍了长沙博**限公司销售的四维彩色B超,会上一致同意贺的意见,且在采购申报审批表上采购单位意见上签字同意采购长沙博**限公司销售的美**公司型号为GEE6四维彩色B超,且采购参数也是以该公司说明书上的参数为依据;

(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购买四维彩色B超妇幼保健院召开了会议,在会上贺**介绍了长沙博**限公司销售的型号为GEE6四维彩色B超,会上一致同意贺的意见,因贺指定了该款产品,故其在制定采购参数也是以该公司说明书上的参数为依据;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为了感谢攸**保健院院长贺**给予我关照及今后在业务上继续得到她的关照,向她行贿10万元,我将准备好的10万元钱放到她办公桌下的地板上,并说“贺院长,感谢你对我业务上的照顾,这是我的一点心意”;

(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求得和感谢攸**保健院院长贺**的帮助和关照,借过年名义三次向贺**行贿1.5万元的情况;

(5)相关书证:

①攸**保健院四维彩*招标文件签发审核表、招标公告、中标公示、成交通知书及长沙博**限公司投标攸**保健院四维彩*的投标声明、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投标报价表、长沙博**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攸**保健院与株洲**有限公司的药品购销合同;②攸**保健院采购四维彩色B超的政府采购申报审批表、政府采购合同、付款通知书、长沙**限公司医疗设备贷款合同;③攸**保健院采购四维彩色B超的应付单位明细账及发票;④贺**帐号为18-137800460024275的中**银行活期存款子账户2011年07月08日至2014年06月27日的交易明细;⑤刘某某账号为6223687310846134069的长沙**限公司攸县支行2011年01月01日至2014年07月21日的交易流水;⑥株洲**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⑦株洲**有限公司与攸**保健院之间的单位来往帐;⑧攸**保健院应付给株洲**有限公司的明细账。

(6)贺**的供述及辩解:2011年上半年我院需采购一台四维彩色B超机,刘某某得知消息后找到我,希望我院采购他的四维彩色B超机,并请我帮忙要我关照,后刘某某中标。2011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刘某某到我办公室送我10万元钱,一是感谢我在我院院务会中对他的可行性认证报告提供了关照,并在他那购买了四维彩色B超机,二是为了能从妇幼保健院顺利拿到货款。对收受谢某某的1.5万元钱无异议;

三、行贿罪

2010年至2013年,贺**在担任攸**保健院院长期间,为了得到攸**生局局长汤*某在职务升迁上的关照,于2012年,借汤*某女儿汤*甲去英国留学的机会,送给汤*某人民币1万元;2013年2月份,在汤*某的办公室送给汤*某人民币3万元。先后二次共计送给汤*某人民币4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收受贺**贿赂的情况;2、贺**的供述及辩解,供述其为了得到汤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和提拔向汤某某行贿的情况;

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贺**在攸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前主动到攸县**委员会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贺**的家属已向检察机关退缴了其受贿所得赃款115000元。

本案另有如下综合证据:1、贺**的自首材料及攸县**委员会案件线索移送函,证明贺**归案及交代上述有关事实的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贺**退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还构成行贿罪。上诉人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收受刘某某的10万元,但没有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刘某某谋取利益,应认定为非法所得并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经查,2011年9月份,贺**利用担任攸**保健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采购医疗器械过程中,为医疗器械供应商刘某某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刘某某送的人民币10万元。该事实有证人刘**、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中标公示、采购合同及上诉人贺**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自首情节、退赃情节及认罪态度已对上诉人适用了减轻处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再予以减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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