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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侨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芦法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侨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的事实已经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团)于2006年5月18日成立,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4月24日湘**团决定总部设立工程管理部,工程管理部的职责为:负责集团公司新建、改扩建项目立项核准后到建成投产全过程的工程管理,列入集团公司国债投资、专项工程计划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地面建筑安装项目的工程管理等职责。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湘**团、大唐华**限公司、涟源**限公司、湖南**限公司、湖南省**有限公司等单位,于2009年7月8日发起设立了湖南黑**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金股份),黑金股份由湘**团控股(占74%)。黑金股份成立后,除党委工作部、纪**察部、机关党委、工会等党群部门由湘**团专设,财务部由湘**团和黑金股份分别单独设置外,湘**团与黑金股份的其他职能部室均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湘**团工程管理部等职能部室人员同时在黑金股份工程管理部等职能部室任职,薪酬由黑金股份发放。黑金股份工程管理部的职责与原湘**团工程管理部的职责相同。被告人张**于2014年12月10日任贵州能**有限公司技术经济室主任,2007年6月入职湘**团,同月29日被任命为湘**团工程管理部部长。2009年7月8日与湘**团解除劳动合同,同日与黑金股份签订劳动合同,同月27日被任命为黑金股份工程管理部部长。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湖南**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18日,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2、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湘**公司等7家企业联合发起设立湖南黑**限公司的批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湖南黑**限公司章程,证明湖南黑**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8日,系湘**团绝对控股(占74%)的股份有限公司;

3、招收合同工审批表、干部履历表、贵**公司、湘**团、黑金股份等公司文件,证明被告人张**的任职情况及湘**团、黑金股份工程管理部的具体职责;

4、湘**团及黑金股份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湘**团与黑金股份内设职能部室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

5、被告人张**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被告人张**在担任工程管理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索要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99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收受邓某某及湖南黑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金监理)贿赂人民币84万元

2004年下半年,贵州能发电力**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能发)下属义*矿井、晋家冲矿井等煤矿的矿建工程需要招投标,时任贵州能发技术经济室主任的被告人张**带队到湖南考察湖南涟邵建设工**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涟邵建工)的情况,与邓某某(另案处理)相识。随后,涟邵建工中了义*煤矿主、副井工程建设的标,邓某某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2005年下半年,张**介绍邓某某承接了山**矿务局下属糯东等煤矿矿建工程,2008年上半年,又介绍邓某某承接了重**煤矿的副井的建设业务。湘**团成立后,张**有意离开贵州能发到湘**团任职,经邓某某引荐,张**于2007年9月出任湘**团工程管理部部长。

2007年4月4日,湘**团与贵州能发合资成立了贵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能实业),贵州能发以神仙坡、晋家冲、义*三矿在建的部分资产作为出资,占湘能实业股权的20%,湘**团以现金出资,占股权的80%(后经两次增资扩股及黑金股份的收购,黑金股份占股权的90%,贵州能发占10%)。2008年10月14日,邓某某以涟邵建工的名义与湘能实业签订了义*煤矿主、副井井筒工程(一、二期)合同并施工。

2009年6月24日,经张**提议,邓某某出资279万元,涟邵建工出资31万元,注册成立黑金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显示的唯一股东为湖南涟邵建工。同年9月,在张**的帮助下,中国**协会为黑金监理颁发资质证书(煤炭乙级),黑金监理公司资质证书所登记的投资者为湘**团,占100%股份,与实际情况不符。黑金监理先后承接了湘**团所属的省内多个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和省外的一些监理业务。其中在承接湘**团下属的新星煤矿、磨**矿、伍**煤矿的监理业务过程,黑金监理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围标、伪造其他公司印章冒充他人虚假投标的方式参与竞标。张**采取在事前透露招标信息,明知黑金监理违规、违法参与竞标仍帮助黑金监理公司中标,为黑金监理公司谋取利益。

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先后以借的方式索取和收受邓某某及黑金监理贿赂11次,金额8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11月的一天,张**在长沙市买房向邓某某借钱,邓某某遂通过转账的方式付给张**人民币10万元,张**予以收受,至案发一直未出具借条亦未偿还;

2、2008年4月的一天,张*侨打算装修其位于长沙市**鑫都苑小区的房屋,邓某某得知后,送给其人民币10万元,张*侨予以收受;

3、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张**因急需用钱,通过电话向邓某某借款5万元,邓某某遂通过银行付给张**人民币5万元,张**予以收受,至案发一直未出具借条亦未偿还;

4、2009年9月的一天,张**在与邓某某聊天时提及被老乡调侃到湖南两年了连车都没有,邓某某马上提出给其买台20万左右的车,并要其选好车后通知他。几天后,张**告知邓某某车已选好,邓某某立即从其六盘水的工行卡(6222082410000035069)上转款22万元到张**的卡(6222001901100863754)上给其用于购车,张**予以收受;

5、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张**在湘**团办公室收受邓某某作为拜年红包送的现金1万元;

6、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张**在湘**团办公室收受邓某某作为拜节红包送的现金1万元;

7、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张**在湘**团办公室收受邓某某作为拜年红包送的现金1万元;

8、2011年春节后的一天,张**在湘**团办公室收受邓某某以黑金监理分红的名义送的现金10万元;

9、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张**在湘**团办公室收受邓某某作为拜年红包送的现金1万元;

10、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张**在湘**团办公室收受邓某某以黑金监理分红的名义送的现金10万元;

1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张**在湘**团办公室收受邓某某作为拜年红包送的1万元现金;

12、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张**在湘**团的办公室收受邓某某以黑金监理分红的名义送的现金1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1)2004年下半年,当时张**在贵州能发任职,他是涟邵建工的项目经理,贵州能发的义**井等三个煤矿要搞招投标,他以涟邵建工的名义去参与义**井主副井的投标,张**带队来涟邵建工考察,后来涟邵建工中了义**井主、副井工程的标;(2)通过义**井主、副井工程,他与张**熟识,张**于2005年、2008年为他介绍了兴**东煤矿、木孔煤矿等几个工程,均都中标;(3)2006年下半年,贵州能发的一个矿井发生事故,下属煤矿的建设和生产都停下来,后来经他的推荐张**到湘**团任职;(4)张**帮助他成立了监理公司的具体事实经过;(5)黑金监理成立后,承接了湘**团省内外的新星煤矿、磨**矿、伍**煤矿、铜**煤矿、塘**矿、湘**司的丰胜、宝华等多个煤矿的工程监理业务。张**事先向黑金监理邓某某透露招标信息,在资料审核过程中,明知黑金监理公司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围标、冒充他人虚假投标的方式参与竞标,仍帮助中标的具体事实经过;(6)张**于2007年11月向他借钱买房子,他汇存10万元给张**;2008年4月份,张**准备搞房子装修要借10万元钱,他存10万元现金到张**的工行卡上;2008年10月份,张**要向他借5万元钱,他给了5万元给张**;2009年9月份的一天,他同张**聊天时聊了车子的事,他考虑张**帮了他的忙,他就跟张**讲送一台裸车给张**,并要张**选一台20万元左右的车,选好之后就打电话给他,没过几天,张**就打电话给他,说车选好了,他就通过转账送给了张**22万元;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前后,3次在张**的办公室送给张**现金共32万元;另外,从2009年到2013年,每年春节前他都会去湘**团张**的办公室,每次用红包送给张**现金1万元,中秋节也给张**送了礼金,标准也是1万元;(7)张**借款没出具借条,张**也从没提过还这些钱,他认为张**给了他帮助,把这些钱送给张**也无所谓。他借钱和送钱给张**的原因是:第一,张**在贵州能发时,他在做义**井项目,张**提供了一定的方便,没有刁难,使得他这个项目能够顺利完成;第二,积极帮助他成立黑金监理;第三,在黑金监理承接湘**团下属煤矿监理业务的时候,给他提供招标信息和报价的指导意见,他们采取围标的方式参与投标张**也是清楚的,但装作不知道,送钱给张**是为了表示感谢,同时也希望张**在以后监理公司承接业务的过程中继续帮忙;第四,在义**井被湘**司收购之后,签订一、二期合同的时候,张**作为湘**团的代表参与了合同的商谈,张**没有为难,二期合同签订的时候,他提出来的价格是下浮是张**拍板定下来同意的,送钱给张**也是为了建立良好的关系,希望张**在义*的后期工程上能够予以关照;第五,感谢张**介绍糯东和木孔煤矿的业务;

2、《合资开发贵州省水城矿区神仙坡、晋家冲、义忠煤矿合同书》,证明湘**团与贵州能发于2006年10月26日达成了合资成立湘**司开发贵州省水城矿区神仙坡、晋家冲、义忠煤矿的协议;

3、贵州**限公司义忠煤矿主、副井井筒工程施工合同、黑金股份关于贵州**限公司义忠煤矿施工组织设计的批复,证明涟邵建工与贵州湘能于2008年10月14日签订了义忠煤矿矿建工程,主、副井井筒未完与返修工程(一期)、中部、下部石门、车场水仓等(二期)。黑金股份对义忠煤矿施工进行了批复,签发稿中张**进行了相关审核;

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黑金监理的注册情况;

5、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部分补充协议、延期协议,证明自2009年7月起黑金监理承接了湘**团下属贵州**华煤矿及丰**矿、铜角湾煤矿改扩建工程及洗煤厂、塘冲煤矿改扩建工程、新星煤矿产业升级改造项目建设工程、磨**矿产业升级改造项目、伍**煤矿扩建工程项目等7个煤矿的监理业务,获得的监理费用达1000余万元的具体事实情况;

6、招标备案资料,证明黑金监理参与投标、围标的情况;

7、中煤陕西中**限公司及煤炭工业济南**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该单位没有委派人员参与磨田、新星、塘冲等煤矿监理业务招投标,黄某某、龙某某、谢某某等人不是这些公司的人员,这些业务上招标文件的公司印章和私人印章系虚假;

8、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黑金监理承揽了湘**团下属磨**矿、新星煤矿、塘**矿、伍**煤矿、铜**煤矿、贵**胜、宝华煤矿等工程的监理业务以及招投标中有私自刻假章、找单位围标的行为;

9、中**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2007年11月16日,邓某某转账10万元给张**;

10、银行个人活期发生额明细表、银行业务凭证、中南汽车城4S店银行流水明细,证明2009年9月18日,邓某某转账22万元给张**用于购买汽车;

11、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1)2004年底,他在贵州能发任职时,通过义忠矿井主、副井工程与邓某某熟识,后来经邓某某的介绍和推荐他到了湘**团任职,2007年贵**煤矿被收购到湘**团,邓某某继续施工贵**煤矿的矿建工程,与贵**公司续签了合同,工程部负责监督工程进度,要对该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和管理,该工程于2010或2011年竣工,工程部也派人参加了竣工验收;(2)他为黑金监理的成立出谋划策以及帮助成立该公司的详细过程,他明知该公司成立登记过程和办理监理资质有作假成分;(3)黑金监理成立后,他将贵**公司下属的丰**矿和保**矿、塘**矿、铜**煤矿、新星煤矿的需要搞监理的信息告诉了邓某某,邓某某应该是去找了项目的负责人,揽下了这些项目的监理业务;磨**矿、伍**煤矿、新星煤矿工程的监理项目是经过工程部招投标后确定邓某某的黑金监理公司为监理公司的;邓某某和监理公司的人在项目开标之前找过他,问能不能围标,他要邓某某他们去找项目单位,后来开标的时候,看得出黑金监理找来围标等相关事实;(4)他于2005年、2008年为邓某某介绍了兴义市一个煤矿、木孔煤矿、吉**矿三个大工程,均都中标的情况;(5)他于2007年11月向邓某某借了10万元买房子;邓某某在他长沙市开福区悦**都房屋装修时,于2008年3、4月左右通过银行转账送给他10万元;2008年9、10月左右,他因急需用钱,向邓某某借了5万元;2009年9月份,他想买车,与邓某某一起去看车,邓某某建议他买本田雅阁,他讲车是看中了,只是价格贵了,邓某某就讲就买这个车,钱可以借给他,当天,邓某某问他要了账号,把22万元打到他的账上,他用这个钱买下了汽车;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后,邓某某说感谢他,3次送了现金共32万元;从2009年到2013年期间,邓某某每年春节前,都会向他拜节,送个红包,标准是每次1万元,另外中秋节也送过红包礼金,标准也是1万元等具体事实经过;(6)他向邓某某借钱没有出具借据,他向邓某某提出过要还,邓某某总是对他说别急着还,他有能力还掉借邓某某的钱,但是没有采取实际行动去还。邓某某之所以送钱和借钱给他有以下几个原因:一是通过他的关系帮邓某某介绍和推荐了兴义市一个煤矿、木孔煤矿、吉**矿三个大工程,这3个项目最后都中标;二是在邓某某成立监理公司中,他把邓某某介绍给中**协会会长安某某时,讲是湘**团成立监理公司,并不是邓某某个人成立监理公司,使邓某某顺利办到了监理公司的资质;三是在监理方面他在招投标中关照了邓某某的公司,对其参与围标的行为睁只眼闭只眼,没有阻制,同时提供了监理信息业务给邓某某;四是邓某某希望他继续关照。

(二)收受徐某某贿赂人民币8万元

徐某某系湖南楚**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司)副总经理及贵州分公司经理,湘能实业成立后,徐某某承包了楚**司承揽的神仙坡、晋家冲、义*、保*等煤矿部分土建、安装、矿建等工程业务。在被告人张**任湘**团、黑金股份工程管理部部长期间,徐某某为求得和感谢张**在工程业务上的关照,先后分三次送给张**现金人民币8万元。具体如下:

1、2009年农历过年前的一天,徐某某在湘**团办公楼下,送给张*侨现金人民币3万元;

2、2010年农历过年前的一天,徐某某在张*侨住的佳阳小区内,送给张现金人民币2万元;

3、2012年6月份的一天,徐某某为求得所承建工程的竣工结算及工程业务的关照,在张**所住的佳阳小区内,送给张现金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湘能实业承揽了神仙坡、晋家冲等煤矿的部分工程,为了求得和感谢张**在工程业务和支付工程结算款进度的关照,先后三次送给张**现金人民币8万元;

2、施工合同书,证明楚**司与贵**能先后于2007年4月、5月、10月、2009年2月签订了神仙坡煤矿地面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义*一晋家冲和义*神仙坡10KW线路安装工程合同、晋**煤矿地面土建、安装工程合同、保华煤矿改扩建工程合同;

3、被告人张**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三)收受朱某某贿赂人民币2万元

2008年初,被告人张**作为湘煤集团工程管理部部长对涟邵**承建的金竹山煤矿塘冲矿项目进行施工质量、进度、施工安全等方面的检查时,认识了时任涟邵**董事长的朱某某。朱某某为感谢张**在涟邵**承建工程过程中给予的关照,于2008年1月的一天,以给张**搬家送礼的名义送给张**现金人民币1万元,于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长沙送给张**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涟邵**董事长,2008年与张**相识,为了感谢张**对涟邵**承揽工程的关照,先后二次送给张**现金人民币2万元;

2、湘**团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和审查情况表,证明涟邵建**业有限公司塘冲煤矿工程情况及工程结算审查报告的情况,审查报告均是张**负责并加盖湘**团程管理部的公章,其他复核意见均是以黑金股份的名义出具的情况;

3、施工合同,证明涟邵建工承揽了湘**团的金竹山煤矿塘冲矿项目等项目;

4、被告人张**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四)收受尹某某贿赂人民币2万元

2009年至2013年,在被告人张**的关照下,尹某某先后中得金竹山矿业公司人才楼工程、金**煤矿办公楼建设工程及洪山殿矿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尹某某为表示感谢,于2011年农历过年前的一天,在张**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万元,于2013年端午节前后的一天,在张**住的长沙市佳阳小区附近,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至2013年,在张**的关照下,其先后中得金竹山矿业公司人才楼工程等工程。其为表示感谢,先后二次共计送给张**2万元;

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湖南省**有限公司与金竹**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1日签订合同,由华夏建设公司承揽金竹**限公司塘冲、朱**人才楼工程的情况;

3、被告人张**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五)收受刘某某贿赂人民币1万元

2012年5月31日,楚**司承揽了湘煤集**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刘某某任该项目副经理。2013年春节前一天,在湘**团办公楼附近,刘某某为了求得被告人张**在工程决算中的关照,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湘煤**矿业公司办公楼需要装修,该工程由楚**司中标,他担任该项目副经理。张**负责所有工程的决算,他为了能够在决算中得到张**的关照,尽快拿到工程款,在2013年春节前一天,到湘**团办公楼附近塞给张**1万元现金;

2、装饰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证明楚**司与白山**限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合同,由楚**司承揽白山**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

3、被告人张**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六)收受李*某贿赂人民币1万元

李*某系湘煤集团下属白**务局的子弟。李*某为了以后能依靠被告人张**提供承揽工程的信息,以及在承揽工程业务时提供方便,于2011年7月左右的一天,在长沙**华雅华天喝茶时,送给张**现金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白沙矿务局的子弟,通过他哥哥认识张**。2011年夏天的一天,他去长沙喝喜酒,午餐后和朋友们一起到长沙**华雅华天喝茶时,遇见了张**,利用张**旁边没人时,送给张10000元,当时张推辞了一下便收下了。他是为了以后依靠张**给他提供一些承揽工程的信息,或者在承揽矿建工程业务时给他提供方便,所以他就利用到长沙办事的机会拜访张**,给张**送点礼金。他于2012年、2013年在白沙矿业局承揽了一些小工程,2012年承揽了耒**田煤矿的一个炸药库房工程,造价大概10几万元,这个工程他跟张**提起过,并要张**关照下;

2、白山**限公司地面炸药总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楚**司与白山**限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签订合同,由楚**司承揽白山**限公司地面炸药总库改造工程的情况。

3、被告人张**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七)收受潘某某贿赂人民币1万元

2009年夏天,经被告人张*侨关照,长沙广**限公司中标了湘煤**训学院培训大楼装饰工程。2012年,张*侨因病住院,时任长沙**饰公司副总经理的潘某某为感谢张以前给予的关照,以看病的名义送给张一个1万元的现金红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夏天,经张*侨关照,他所在的长沙广**限公司中标了湘煤**训学院培训大楼装饰工程。2012年张*侨因病住院,他送给张1万元现金;

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长沙广**限公司与湖南省**培训学院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合同,由长沙广**限公司承揽湖南省**培训学院综合楼、教学楼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工程;

3、被告人张**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另查明:被告人张**另有违法所得人民币53.4万元。

(一)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红包礼金共计人民币28.6万元;

1、2008年的一天,收受彭*甲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2009年至今先后多次收受楚**司下属某分公司经理吴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8万元;

3、2009年9月的一天,收受湘**司公路、地面土建工程项目经理聂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4万元;

4、2009年的一天,收受重煤五处项目经理宋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

5、2009年的一天,收受涟*建工刘副总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1万元;

6、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收受涟邵建工项目经理赵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2.6万元;

7、2009年的一天,收受湘**司土建负责人邓*甲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二)逢年过节收受湘**团下属子公司所送拜节礼金,共计约7万元;

(三)2011年12月,张**在其父亲70岁生日期间,收受业务单位和湘**团下属子公司等人所送红包礼金共计11.8万元;

(四)2013年3月,张**在住院期间收受业务单位和湘**团下属子公司等所送红包礼金共计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朱某某、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予以证实。

另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综合证据证明以下事实:

1、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扣押清单,证明检察机关依法冻结张*侨存款201.5万元;

2、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明检察机关系在掌握邓某某行贿张**的犯罪事实后,对张**拘传到案;

3、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湖南黑**有限公司及邓某某行贿案已由湖南省**人民法院判处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判决:1、被告人张*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2、对被告人张*侨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九十九万元、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五十三万四千元,共计人民币一百五十二万四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1、张**并未利用任湘**团经营管理部部长的职权为邓某某的涟邵建工承揽或承建湘**团控股公司湘能实业的义忠煤矿工程提供帮助,故原审认定的张**于2007年11月、2008年4月、2008年10月收受的邓某某25万元不是受贿,是经济往来;2、2009年7月8日后,张**在国有控股公司黑金股份公司任工程管理部部长,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所收受的74万元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3、原审认定的99万元受贿款中,张**于2007年11月、2008年10月、2009年9月收受的邓某某共计37万元系借款;4、收受朱某某的2万元、潘某某的1万元属人情往来;5、收受刘某某、李**各1万元,该二人并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不构成受贿;6、原审认定的张**违法所得53.4万元中,其中在张父亲生日期间收的11.8万元和张**收的6万元,是人情正常往来,该17.8万元不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侨身为国有公司及国有控股公司从事管理国有资产等公务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9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案发后,张*侨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侨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张*侨并未利用职权为邓某某承揽或承建湘能实业的义忠煤矿工程提供帮助,故张于2007年至2008年收受的邓的25万元不是受贿”的理由,经查,湘能实业系湘**团绝对控股的公司,身为湘**团经营管理部部长的张*侨对湘能实业的工程行使相应管理、监督权,对于湘能实业与邓某某签订义忠煤矿工程有着直接的职务便利或影响,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张*侨及其辩护人提出“2009年7月8日后,张*侨在国有控股公司黑金股份公司任工程管理部部长,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理由,经查,黑金股份系湘**团绝对控股的国有股份公司,张*侨在黑金股份的职责与其在湘**团的职责一致,均是对新建、改扩建等大型工程进行监督管理,系从事管理国有资产等公务,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张*侨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原审认定的张*侨于2007年11月、2008年10月、2009年9月收受的邓某某共计37万元系借款”的理由,经查,张*侨虽是以借的名义收受邓某某上述37万元,但张并未向邓出具借款手续,张虽有归还能力但直至案发也未还款,且邓某某证实该款是张*侨以借钱的名义向其要钱,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张*侨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收受朱某某的2万元、潘某某的1万元属人情往来及收受刘某某、李**各1万元因无具体的请托事项不构成受贿”的理由,经查,上述四人均是为了感谢张*侨曾经给予的关照或为以后得到张的关照,而给予张钱财,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张*侨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原审认定的张*侨违法所得53.4万元中,有张父亲生日和张*院所收的17.8万元不应追缴”的理由,经查,上述17.8万元是张*侨利用其担任湘**团和黑金股份工程管理部部长的职务便利收受的正当收入以外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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