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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株石法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廖某某2009年12月被株化集团任命为衡阳中**公司党委书记兼副总经理;2012年7月份经株化集团推荐担任衡阳中**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董事长,在其任职期间,在天**司向萍乡**有限公司、江西**有限公司采购煤炭的经济业务过程中,接受何*(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在煤炭采购、货款结算方面给予何*关照或提供帮助,并因此收受何*给予的好处费共计52.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经中盐株化委派,被告人廖某某担任中盐株化的控股子公司天**党委书记、副总经理。2010年1月,何*通过被告人廖某某的帮助,获得了由何*代表江西**宝煤矿向天**司供煤的业务。2011年初,焦*煤矿因改制退出了天**司的供煤业务,何*遂向被告人廖某某提出来由其接受向天**司供应煤炭后在被告人廖某某的关照下,何*获得了天**司的业务,何*遂开始以萍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天**司供应煤炭。

2010年12月,被告人廖某某以其儿子开公司缺少资金需要借钱为由,向何*索要3万元。因在供应煤炭业务上有求于被告人廖某某,何*遂通过银行转账送给被告人廖某某好处费3万元。2011年1月,被告人廖某某又以借为名,向何*索要2万元,何*遂通过银行转账又送给被告人廖某某好处费2万元。2012年6月,被告人廖某某在自己有足够存款支付房款的情况下,以买房为由提出向何*借款20万元,随后何*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万元好处费送给了廖某某。2012年7月,因上述25万元系何*通过银行转账送给被告人廖某某的好处费,廖某某为了掩盖其收受好处费的事实,廖某某遂出具了金额分别为20万元、3万元、2万元的三张借条给何*。2012年7月份,被告人廖某某经中盐株化委派担任天**司董事长一职。2014年2月,被告人廖某某在得知检察机关在调查其问题后,为了逃避调查与打击,被告人廖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将上述25万元退给了何*。2014年3月,因在业务上需要被告人廖某某的继续关照,何*在株洲市又将被告人廖某某退还的25万元以现金的形式送给了被告人廖某某。为了逃避调查,被告人廖某某以其岳母黄某某的名义在中**行开了一个账户,并将何*送的上述25万元现金分两次存入该账户。被告人廖某某收下何*这25万元现金后不久,为了逃避调查与打击,被告人廖某某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5万元的虚假借条给何*。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何*请被告人廖某某在株洲某店吃完饭,因出于感谢被告人廖某某介绍业务并在货款结算方面有求于被告人廖某某,何*遂向被告人廖某某提出其以后在向天**司供应煤炭的业务中他将按照每吨10元的标准送给被告人廖某某好处费,被告人廖某某对何*上述说法表示认可。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供货商何*分别以萍乡**有限公司、江西**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天**司供应煤炭共计60430.73吨。在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何*按照事先约好的每吨10元的标准并根据业务实际情况,在衡阳天**司被告人廖某某的办公室、租房、株洲市天元区米*咖啡店、湘银小区附近等地每次送给被告人廖某某1万元至3万元金额不等的好处费,共计金额27.6万元。分别为:

1、2011年12月,何*在被告人廖某某衡阳的租房内送给被告人廖某某好处费1.9万元;

2、2012年1月,何*在株洲市绿岛咖啡馆送给被告人廖某某好处费2.5万元;

3、2012年4月何*在株洲市天元区名典咖啡厅送给被告人廖某某好处费1.7万元,于同年5月何*在天**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廖某某好处费1.2万元;

4、2012年7月,何*在株洲市天元区米*咖啡厅送给被告人廖某某好处费2.6万元;

5、2012年9月,何*在株洲市湘银小区附近送给被告人廖某某好处费3万元;

6、2012年10月,何*在被告人廖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廖某某好处费2.9万元;

7、2012年12月,何*在株洲市天元区米*咖啡厅送给被告人廖某某好处费1.5万元;

8、2013年1月,何*在株洲市天元区米*咖啡厅送给廖某某好处费1万元;

9、2013年1月至7月期间,何*于2013年3月、7月两次在廖某某天友公司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廖某某好处费各1万元,共计2万元;

10、2013年9月,因何*于当年8月向天**司供煤2605.32吨,何*在被告人廖某某衡阳租房内送给廖某某好处费2.6万元;

11、2013年10月,何*在株洲市天元区送给被告人廖某某好处费2.7万元;

12、2013年11月,何*在被告人廖某某办公室送给其好处费1万元;

13、2013年12月,何*在被告人廖某某衡阳的租房内送给被告人廖某某好处费1万元。

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廖某某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7日暂扣被告人廖某某人民币545000元。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财务明细账、银行交易凭证、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相关委派文件、证人何*、黄*、尹某某、彭某某、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廖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在案发前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廖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廖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52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不服,以“1、一审法院把其向何*所借25万元借款认定为受贿不符合客观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收受何*回扣27.4万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实际只收取回扣17.6万元;3、上诉人上交纪委2万元及为单位利益的开支及捐助二十多万元应当在收受的回扣中予以扣除”为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某系中盐株化委派到衡阳中**限公司担任董事长、党委书记,在其任职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在煤炭采购、货款结算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好处费,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把向何*所借25万元借款认定为受贿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理由。经查,何*曾分三次转帐给上诉人25万元,上诉人也向何*出据借条,2014年2月,上诉人得知有人举报何*,检察机关在查何*的帐。因担心查到其和何*的经济问题,即以转帐的方式把25万元还给何*。因在业务上需要廖某某的继续关照,2014年3月何*在株洲市又将该25万元以现金的形式送给了廖某某。廖某某认为存在岳母的帐上比较安全,即以岳母黄某某的名义在中**行开了一个账户,分两次将25万元现金存入该账户。虽然廖某某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给何*,但其主观上有占有该笔钱的故意,客观上也采取了隐匿的行为,足以认定上诉人廖某某收受该笔25万元的行为系受贿,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认定上诉人在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收受何*回扣27.4万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实际只收取回扣17.6万元”,经查,何*和廖某某约定何*向天**司供应煤炭按照每吨10元的标准送给廖某某好处费,认定上诉人在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收受何*回扣27.4万元的事实,有上诉人廖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行贿人何*的证言及何*向天**司供煤的明细表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上交纪委2万元、为单位利益的开支及捐助二十多万元应当在收受的回扣中予以扣除”,经查,上诉人廖某某交给单位纪检部门的2万元系案发后缴纳,依法不应核减,上诉人的受贿款中是否有用于公务开支无证据证实,且上诉人在侦查机关供述受贿款没有用于公务开支,公务开支都在公司报了帐。至于上诉人是否对有关单位或个人有捐助行为,只是对赃款的处理问题,不能从其受贿款中予以核减,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上诉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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