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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黄显家参加的合议庭。因案情较复杂,于2014年11月21日变更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闫*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人施某某在担任某甲公司某厂煤管副主任期间,利用自己监督管理入厂烟煤取样、制样及配煤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多取好煤、少取差煤的方式帮助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某某煤矿”提高样品质量,抬高结算价格。为了感谢被告人施某某的关照,2007年10月至2008年11月,“某某煤矿”的老板何某某送给被告人施某某好处费共计65000元,施某某全部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开支。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10月,“某某煤矿”的老板何某某请求被告人施某某在取样时予以关照,安排取样人员多取好煤、少取差煤,提高样品发热值,何某某将会按照所送煤吨位数、以5元每吨的标准送给被告人施某某好处费。被告人施某某予以答应。

2007年10月—12月期间,“某某煤矿”送煤车卸煤后,施某某利用自己监督管理现场取样的职务便利,直接以“布点要分开”等理由,让取样人员到其指定的地方多取好煤,以此帮助“某某煤矿”提高煤样发热值。为感谢被告人施某某的关照,何某某一共送给被告人施某某好处费35000元,被告人施某某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开支。(1)2007年10月底的一天,何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广场附近路边,在其车内送给被告人施某某好处费现金10000元。(2)2007年12月初的一天,何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广场“某某足浴城”包厢内送给被告人施某某好处费现金10000元。(3)2008年1月初,何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神龙公园旁一茶楼包厢里送给被告人施某某好处费现金15000元。

2.2008年1月初,被告人施某某与何某某产生矛盾,提出取样的时候不再给予关照。何某某担心被告人施某某以此进行刁难,向被告人施某某提出每个月送给其好处费3000元,希望被告人施某某在取样的时候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同时配煤时继续给予关照。被告人施某某答应了。2008年1月—10月,何某某每个月送给被告人施某某3000元好处费,共计30000元,施某某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开支。

另查,2008年1月春节前,何某某送给被告人施某某过节费2000元,被告人施某某予以收受。

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向司法机关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已退赃67000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干部履历表、劳动合同书、岗位描述、烟煤结算明细表、扣押决定书、非税一般收入缴款书等书证,证人何某某、甘某某、袁*、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施某某辩护称:1.其只是负责监督取样的普通管理人员,属于技术人员,应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2.其并不负责配煤,也非由其安排取样人员取样;3.其一贯表现良好,且在公司任职期间为单位挽回了巨额损失,并多次获得荣誉称号。

辩护人王*辩护称:1.被告人施某某实际职位是煤管技术员,是技术服务型岗位,不具有职权性质,仅是一名技术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也不是从事公务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罪,而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被告人施某某并未安排取样人员,取样人员系由取样班班长安排;3.被告人施某某在2008年1月-10月期间并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何某某谋取利益,该期间收受的共计30000元的好处费不应定为受贿金额;4.被告人施某某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5.被告人施某某在任电石取样班班长期间,为公司节约成本,多次荣获荣誉称号,一贯表现良好,且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6.量刑上可以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株洲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是湖南株**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控股公司。某甲公司某厂是某甲公司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二级机构。2007年10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人施某某在担任某甲公司某厂煤管副主任(煤管技术员)期间,利用自己监督管理入厂烟煤取样、制样等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多取好煤、少取差煤的方式帮助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某某煤矿”提高样品质量,抬高结算价格。为了感谢被告人施某某的关照,2007年10月至2008年11月,“某某煤矿”的老板何某某(另案处理)送给被告人施某某好处费共计65000元,施某某全部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开支。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10月,“某某煤矿”的老板何某某请求被告人施某某在取样时予以关照,多取好煤、少取差煤,提高样品发热值,何某某将会按照所送煤吨位数、以5元每吨的标准送给被告人施某某好处费。被告人施某某予以答应。

2007年10月—12月期间,“某某煤矿”送煤车到公司卸煤后,施某某利用自己监督管理现场取样的职务便利,直接以“布点要分开”等理由,让取样人员到其指定的地方多取好煤,以此帮助“某某煤矿”提高煤样发热值。为感谢被告人施某某的关照,何某某一共送给被告人施某某好处费35000元,被告人施某某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开支。(1)2007年10月底的一天,何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广场附近路边,在其车内送给被告人施某某好处费现金10000元。(2)2007年12月初的一天,何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广场“某某足浴城”包厢内送给被告人施某某好处费现金10000元。(3)2008年1月初,何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神龙公园旁一茶楼包厢里送给被告人施某某好处费现金15000元。

2.2008年1月初,被告人施某某与何某某产生矛盾,提出取样的时候不再给予关照。何某某担心被告人施某某以此进行刁难,向被告人施某某提出每个月送给其好处费3000元,希望被告人施某某在取样的时候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被告人施某某予以答应。2008年1月—10月,何某某每个月送给被告人施某某3000元好处费,共计30000元,施某某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开支。

另查,2008年1月春节前,何某某送给被告人施某某过节费2000元,被告人施某某予以收受。

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向司法机关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并已在检察机关退缴赃款6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干部履历表、劳动合同书、岗位描述、烟煤结算明细表、扣押决定书、非税一般收入缴款书等书证,证人何某某、甘某某、袁*、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身为国有控股企业的煤管技术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鉴于被告人施某某是国有控股企业下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二级机构任命的技术管理人员,且非从事公务,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故本院对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施某某应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施某某在2008年1月至10月期间并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何某某谋取不当利益,收受的该30000元好处费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身为煤管副主任(煤管技术员),对现场取样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其未能积极履行监督取样的职责,这种不作为的消极履职行为,客观上为何某某谋取了利益,因此该部分好处费应认定为受贿金额,本院对被告人施某某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施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根据本院采信证据中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施某某系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通过检察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并非主动投案,不具有自首情节,故对被告人施某某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在案发后主动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施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二、被告人施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65000元,非法所得款人民币2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施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其中被告人施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30日被羁押72日已折抵刑期7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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