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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较复杂,于2014年11月26日依法将本案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因本案与(2014)株石法刑初字第155号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相关联,故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该二案,书记员罗**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至8月,被告人鲁某某在任中盐湖南**司诚信公司供热厂分析室实际负责人期间,利用其对煤样的发热值分析化验的职务之便,伙同供热厂综合办技术员向某某(已起诉),擅自提高何某某(另案处理)以江西**桐木兴旺煤矿名义所送煤样的发热值,为何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收受何某某的贿赂共计人民币42500元,其中被告人鲁某某分得人民币17000元,向某某分得25500元。2008年9月底,何某某单独联系被告人鲁某某,请其关照提高江西**桐木兴旺煤矿煤样的发热值,为何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收受何某某的贿赂人民币11000元。具体是:

一、2008年初,中盐湖南**司诚信公司的煤炭供应商江西省**旺煤矿的何某某找到中盐株化集团诚信公司供热厂综合办技术员向某某,请向某某关照,帮其虚增江西省**旺煤矿煤样的发热值,并许诺给予其好处费。因向某某不直接负责煤样的分析,向某某找到供热厂煤分析室的实际负责人被告人鲁某某商量,决定互相配合在煤分析过程中帮何某某的煤虚增发热值,被告人鲁某某同意帮何某某供应的煤虚增发热值100大卡至200大卡,并按2元/吨收取好处费。于是被告人鲁某某和向某某分工配合,向某某利用其在煤炭样品分样、编码、送样的职务便利,分辨出哪个编码是江西省**旺煤矿煤样,在煤样送到供热厂分析室做分析时把江西省**旺煤矿的编码告诉被告人鲁某某,被告人鲁某某在分析室计算煤样热值时直接在江西省**旺煤矿煤样编码的数值虚增100至200大卡的发热值,然后把虚增的发热值交给向某某与质检部对样。同时,向某某利用其监督分析结果的职责,在查样时尽量少查或不查何某某的煤样,或采取查样之前把何某某的煤样编码告诉被告人鲁某某的方式,使虚增热值的事不被发现。何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鲁某某和向某某帮其虚增煤炭的发热值,从2008年3月至2008年8月,何某某共送给向某某贿赂人民币42500元,向某某收受何某某送的钱后,按照2元/吨的标准给被告人鲁某某好处费,被告人鲁某某分五次共获得好处费人民币17000元。具体如下:

1.2008年4月上旬的一天,在何某某付给向某某3月份提成人民币8450元后,向某某在中盐株化集团供热厂分析室交给被告人鲁某某人民币3380元,并告知是何某某给的3月份的提成,被告人鲁某某予以收受。

2.2008年5月上旬的一天,在何某某付给向某某4月份的提成人民币4700元后,向某某在中盐株化集团供热厂休息室交给被告人鲁某某人民币1880元,并告知是何某某给的4月份的提成,被告人鲁某某予以收受。

3.2008年6月份初的一天,在何某某付给向某某收到5月份提成人民币10200元后,向某某在中盐株化集团供热厂分析室的休息室,交给被告人鲁某某人民币4080元,并告知是何某某给的5月份的提成,被告人鲁某某予以收受。

4.2008年7月上旬的一天,在何某某付给向某某6月份的提成人民币9950元后,向某某在中盐株化集团供热厂分析室的休息室,交给被告人鲁某某人民币3980元,并告知是何某某给的6月份的提成,被告人鲁某某予以收受。

5.2008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何某某付给向某某7、8月份提成人民币9200元后,向某某在中盐株化集团供热厂分析室的休息室,交给被告人鲁某某人民币3680元,并告知是何某某给的7、9月份的提成,被告人鲁某某予以收受。

二、2008年9月,因向某某担心何某某煤质量太差,不愿再帮何某某,何某某便联系被告人鲁某某,请求被告人鲁某某帮助其提高江西**桐木兴旺煤矿煤样的发热值,被告人鲁某某答应帮忙,何某某承诺按5元/吨给被告人鲁某某提成。被告人鲁某某凭着分析江西**桐木兴旺煤矿煤样外观经验以及分析煤样挥发份、灰份、焦渣特征的数值,判断出何某某煤样的编码,分析计算煤样发热值时,被告人鲁某某在何某某煤样数值上虚增100大卡左右,然后把虚增的发热值交给向某某与质检部对样。2008年10月份,何某某共向中盐株化供煤2259.96吨。为感谢被告人鲁某某的关照,2008年11月底的一天,何某某在自己车上送给被告人鲁某某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鲁某某予以收受。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企业注册资料、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履历表、岗位证明、岗位职责、烟煤结算明细表、分析报告单、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刘某某、彭某某、刘某某、晏某某、何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之便,单独或伙同同伙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其为国有控股公司的普通工人,应为非国家工作人员;2.其是在检察机关询问其关于向某某涉嫌受贿一案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认识到了错误,且年纪大了,难以另谋职业,请求法院从轻判决。

辩护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鲁某某是供热厂的工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从事公务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罪,而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被告人鲁某某主动投案自首,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株洲化**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司”)是中盐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盐株化”)的控股公司。诚**司供热厂是诚**司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二级机构。2008年3月至8月,被告人鲁某某在任株洲化**限公司供热厂分析室分析员期间,利用其对煤样的发热值分析化验的职务之便,伙同供热厂综合办技术员向某某(已起诉),擅自提高何某某(另案处理)以江西**桐木兴旺煤矿名义所送煤样的发热值,为何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收受何某某的贿赂共计人民币42500元,其中被告人鲁某某分得人民币17000元,向某某分得25500元。2008年9月底,何某某单独联系被告人鲁某某,请其关照提高江西**桐木兴旺煤矿煤样的发热值,为何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收受何某某的贿赂人民币11000元。具体是:

一、2008年初,诚信公司的煤炭供应商江西省**旺煤矿的老板何某某找到诚信公司供热厂综合办技术员向某某,请向某某关照,帮其虚增江西省**旺煤矿煤样的发热值,并许诺给予其好处费。因向某某不直接负责煤样的分析,向某某找到供热厂煤分析室分析员被告人鲁某某商量,决定互相配合在煤分析过程中帮何某某的煤虚增发热值,被告人鲁某某同意帮何某某供应的煤虚增发热值100大卡至200大卡,并按2元/吨收取好处费。于是被告人鲁某某和向某某分工配合,向某某利用其在煤炭样品分样、编码、送样的职务便利,分辨出哪个编码是江西省**旺煤矿煤样,在煤样送到供热厂分析室做分析时把江西省**旺煤矿的编码告诉被告人鲁某某,被告人鲁某某在分析室计算煤样热值时直接在江西省**旺煤矿煤样编码的数值虚增100至200大卡的发热值,然后把虚增的发热值交给向某某与质检部对样。同时,向某某利用其监督分析结果的职责,在查样时尽量少查或不查何某某的煤样,或采取查样之前把何某某的煤样编码告诉被告人鲁某某的方式,使虚增热值的事不被发现。何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鲁某某和向某某帮其虚增煤炭的发热值,从2008年3月至2008年8月,何某某共送给向某某贿赂人民币42500元,向某某收受何某某送的钱后,按照2元/吨的标准给被告人鲁某某好处费,被告人鲁某某分五次共获得好处费人民币17000元。具体如下:

1.2008年4月上旬的一天,在何某某付给向某某3月份提成人民币8450元后,向某某在供热厂分析室的休息室交给被告人鲁某某人民币3380元,并告知是何某某给的3月份的提成,被告人鲁某某予以收受。

2.2008年5月上旬的一天,在何某某付给向某某4月份的提成人民币4700元后,向某某在供热厂分析室的休息室交给被告人鲁某某人民币1880元,并告知是何某某给的4月份的提成,被告人鲁某某予以收受。

3.2008年6月份初的一天,在何某某付给向某某收到5月份提成人民币10200元后,向某某在供热厂分析室的休息室,交给被告人鲁某某人民币4080元,并告知是何某某给的5月份的提成,被告人鲁某某予以收受。

4.2008年7月上旬的一天,在何某某付给向某某6月份的提成人民币9950元后,向某某在供热厂分析室的休息室,交给被告人鲁某某人民币3980元,并告知是何某某给的6月份的提成,被告人鲁某某予以收受。

5.2008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何某某付给向某某7、8月份提成人民币9200元后,向某某在供热厂分析室的休息室,交给被告人鲁某某人民币3680元,并告知是何某某给的7、9月份的提成,被告人鲁某某予以收受。

二、2008年9月,因向某某担心何某某煤质量太差,不愿再帮何某某,何某某便联系被告人鲁某某,请求被告人鲁某某帮助其提高江西**桐木兴旺煤矿煤样的发热值,被告人鲁某某答应帮忙,何某某承诺按5元/吨给被告人鲁某某提成。被告人鲁某某凭着分析江西**桐木兴旺煤矿煤样外观经验以及分析煤样挥发份、灰份、焦渣特征的数值,判断出何某某煤样的编码。分析计算煤样发热值时,被告人鲁某某在何某某煤样数值上虚增100大卡左右,然后把虚增的发热值交向某某与质检部对样。2008年10月份,何某某共向中盐株化供煤2259.96吨。为感谢被告人鲁某某的关照,2008年11月底的一天,何某某在自己车上送给被告人鲁某某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鲁某某予以收受。

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前,被告人鲁某某在检察机关询问其关于向某某涉嫌受贿一案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鲁某某在检察机关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由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报案材料、企业注册资料、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履历表、岗位证明、岗位职责、烟煤结算明细表、分析报告单、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刘某某、彭某某、刘某某、晏某某、何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作为国有控股企业的分析员,属于技术人员,且并非从事公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院对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鲁某某应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根据本院采信证据中的破案经过、对被告人鲁某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鲁某某系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前,在协助调查向某某涉嫌受贿一案时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因此,本院对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2008年3月至2008年8月期间,被告人鲁某某与向某某相互串通,利用各自的职务之便,为烟煤供应商何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事后二人均收受何某某所送好处费,其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鲁某某并非直接与行贿人何某某联系,其不知同案人向某某分赃情况,且其实际分赃相比向某某的较少,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认定为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鲁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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