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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侨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湖南**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指定本院管辖),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赵平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而于2014年10月24日建议延期审理,2014年11月24日恢复审理,又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侨及其辩护人胡**、证人尹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团)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18日,2007年4月成立了湘**团工程管理部,经湘**团研究决定,于2007年6月29日任命被告人张**为湘**团工程管理部部长。2009年7月8日湘**团以控股的形式成立了湖南黑**限公司,并经湘**团研究决定,于2009年9月27日任命张**为湖南黑**限公司工程管理部部长。

一、被告人张*侨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在担任工程管理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索要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人民币112万元(庭审中变更为109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张**自2007年11月至2013年春节,先后12次以借为名索要(2次)或非法收受邓某某所送红包礼金共计人民币84万元;

2、被告人张**自2011年至2013年,先后三次收受尹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2万元;

3、被告人张**自2009年至2012年,3次共收受徐某某所送的人民币8万元;

4、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之便,2次收受朱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5、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之便,于2013年春节前一天,收受刘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6、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之便,于2011年夏天的一天,收受李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7、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潘某某所送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当庭变更为1万元)。

二、被告人张**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96.4万元。

1、被告人张**任湘**团工程管理部部长期间,非法收他人所送红包礼金共计28.6万元,其中:楚**司下属某分公司经理吴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8万、彭**现金人民币10万元、聂*某所送现金人民币4万元、重煤五处项目经理宋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湖南**集团刘副总现金人民币1万元、项目经理赵某某现金人民币2.6万元、贵**公司邓*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2、被告人张**担任湘**团工程管理部部长期间,逢年过节收受湘**团下属子公司所送拜节礼金共计约50万元;

3、2011年12月,张**在其父亲70岁生日期间,收受业务单位和湘**团下属子公司等人所送红包礼金共计人民币11.8万元。

4、2013年3月,张**在长沙**民医院住院期间收受业务单位人员和湘**团下属子公司等所送红包礼金共计人民币6万元。

案发后,该院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2日,依法冻结被告人张*侨存款共计201.5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破案经过、扣押财物清单、备案资料、简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合同、湖南**有限公司文件、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邓某某、潘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同步录像等证据。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张**非法收受的人民币208.4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侨辩称:1、他担任部长期间未索要过任何财物和礼金;2、交代的事实中除邓某某的其他都是他主动交代的;3、对于指控受贿的金额没有意见,但对于指控认定的收受邓某某的钱犯罪性质有异议,关于尹某某10万元是他主动交代,但后来回忆已经还钱了,关于潘某某的3万元是他主动交代,但已经还了潘某某的钱,还有他和邓某某关系很好,关于朱某某、潘某某因为他搬家、住院送礼,而指控认定为受贿认为不合适;4、逢年过节收公司下属的礼金,没有50万,大概只有7-8万元;5、他父亲生日和他住院的礼金,是人情往来。

辩护人胡**辩称:1、邓某某送给张**的84万元全部认定为受贿金额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该对犯罪和违纪进行严格区分。其中邓某某在2008年4月份送给张**10万元的装修款属于张**介绍业务的中介回报,并非属于受贿;邓某某在2007年10月份、2008年9月份、2009年9月份三次收取的共计37万元属于借款,并非索贿;张**自湖南黑金**有限公司成立以后五次收受邓某某共计5万元是张**为邓某某引荐、介绍业务使邓某某中标及成立湖南黑金**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利用业余时间、自己的专业和关系给予邓某某帮助的感谢费,不属于受贿;2、张**收受尹某某的10万元已经还清,请求法院对该事实予以查实,收受的2万元感谢费是人情往来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并非受贿;李某某于2011年6月份送给张**的1万元钱因为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不应认定为受贿;张**收受潘某某的4万元中有2012年张**生病期间送的1万元属于双方正常的人情往来,为张**在湘江世纪城房子支付装修材料款3万无具体的请托事项是朋友之间的帮助,均不属于受贿;3、张**不存在索贿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较轻,请求酌情予以从轻处理;4、张**主动交代了收受邓某某钱财以外的事实,其行为已经构成坦白;5、张**积极配合办案机关退赃,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公诉机关对受贿数额等相关犯罪情节、危害结果的认定打击面过广,部分款项不应被认定为被告人张**受贿,另外,被告人张**也存在酌定从轻情节,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团”)于2006年5月18日成立,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市芙蓉区纬二路,“湘**团”总部设立审计部、安全监管部等多个部室。2007年4月24日“湘**团”决定总部设立工程管理部,工程管理部的职责为:负责集团公司新建、改扩建项目立项核准后到建成投产全过程的工程管理;列入集团公司国债投资、专项工程计划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地面建筑安装项目的工程管理等职责。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湘**团”、大唐华**限公司、涟源**限公司、湖南**限公司、湖南省**有限公司等单位,于2009年7月8日发起设立了湖南黑**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金股份”),“黑金股份”由“湘**团”控股。“黑金股份”成立后,除党委工作部、纪**察部、机关党委、工会等党群部门由“湘**团”专设,财务部由“湘**团”和“黑金股份”分别单独设置外,“湘**团”与“黑金股份”的其他职能部室均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湘**团”工程管理部等职能部、室人员同时在“黑金股份”工程管理部等职能部、室任职,薪酬由“黑金股份”发放。“黑金股份”工程管理部的职责为:负责股份公司新建、改扩建项目立项核准后到建成投产全过程的工程管理;列入国债投资、专项工程计划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地面建筑安装项目的工程管理。包括:组织新建、改扩建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的审查和报批,施工组织设计、开工报告审批;组织建设工程设计(国债项目除外)、施工、建立等招标工作;组织审核、编制、下达新建、改扩建项目年度投资和进度计划;建设工程质量、进度、投资全部监督、控制和考核,指导并监督省外建设工程的安全管理;负责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查,按验收规范、质量标准及设计要求对建设工程进行质量检查、检测,组织对重大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鉴定及责任追究;对建设工程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解决施工中问题,确保进度计划顺利完成;负责对建设工程概、预、结算进行审查,对工程签证进行检查管理;组织对负责新建、改扩建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对新建、改扩建项目竣工决算编制进行指导及审查,审批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及竣工决算报告等职能。

被告人张**于1983年12月在铜川煤**程公司参加工作,2004年12月10日任贵州能**有限公司技术经济室主任,2007年6月入职“湘**团”,2007年6月29日被任命为“湘**团”工程管理部部长(试用期一年)。2009年7月8日与“湘**团”解除劳动合同,同日与“黑金股份”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9月27日被任命为“黑金股份”工程管理部部长,2012年8月15日,获高级统计师职称。2013年4月12日,被湖南省煤**会委员会选举为湖南黑**限公司第二届监事会职工监事。“湘**团”及“黑金股份”工程管理部部长的职责均为:通过对公司工程建设的计划、招标、工程进度、技术、质量、安全检查监督及验收、结算等的全过程管理,保障公司工程建设项目安全、优质、高效、节约地完成工程计划目标。包括制度建设、部门管理、建设工程前期管理、建设工程施工期质量、进度、投资管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决算管理等等职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湖南**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18日,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等情况;

2、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湘煤集团”等7家企业联合发起设立湖南黑**限公司的批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湖南黑**限公司章程,证明:湖南黑**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8日等公司具体情况;

3、招收合同工审批表、干部履历表、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认定表、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及相关材料)、公民信息检索单、贵州能发电力**限公司“黔能发办(2004)72号”文件、湖南**有限公司“湘煤集人(2007)530号”文件、湖南黑**限公司“湘煤股人(2009)52号”文件、职务任免审批表、张**简历、湖南**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湘煤集工函(2013)2号”决议,证明:被告人张**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其任职的具体情况;

4、湖南**有限公司“湘煤集企(2007)343号”文件,证明:“湘**团”工程管理部于2007年4月24日成立;

5、湖南**有限公司“湘煤集人(2011)326号”文件、湖南黑**限公司“湘煤股企改(2009)49号”文件、湖南黑**限公司“湘煤股企(2011)228号”文件,证明:“湘**团”、“黑金股份”工程管理部及工程管理部部长的具体职责职权;

6、“湘**团”及“黑金股份”共同出具的“关于张**有关情况说明”,证明:“湘**团”与“黑金股份”的成立情况及内设职能部室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相关具体情况的事实;

7、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人与“湘**团”解除劳动合同后,随即与“黑金股份”签订劳动合同的具体事实;

8、被告人张*侨对上述相关事实做了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被告人张**在担任“湘煤集团”、“黑金股份”工程管理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索要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人民币99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收受邓某某及湖南黑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金监理”)贿赂的事实

2004年下半年,贵州能发电力**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能发”)下属义*矿井、晋家冲矿井等煤矿的矿建工程需要招投标,当时任职贵州能发的被告人张**带队到湖南考察湖南涟邵建设工**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涟邵建工”)的情况,与邓某某(另案已判处)相识。随后,“涟邵建工”中了义*煤矿主、副井工程建设的标(后因故停工),邓某某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此后由于工作上的关系,二人逐渐熟悉起来,2005年下半年张**介绍邓某某承接了山**矿务局下属糯东等煤矿矿建工程,2008年上半年,张**介绍邓某某承接了贵州能渝煤**责任公司的木孔煤矿的副井的建设业务。2006年5月18日“湘**团”成立后,张**于2007年6月离开“贵州能发”到“湘**团”任职,经邓某某引荐、推荐,张**同年6月29日出任“湘**团”工程管理部部长。

2006年10月26日,“湘**团”与“贵州能发”达成了合资开发贵州省水城矿区神仙坡、晋家冲、义*煤矿的协议。双方约定共同出资成立新公司,“贵州能发”以神仙坡、晋家冲、义*三矿在建的部分资产作为出资,占新公司股权的20%,“湘**团”以现金出资,占新公司股权的80%(后经两次增资扩股,已及“黑金股份”的收购,股权发生变化,“贵州能发”占10%),三矿在建项目现有施工队伍需保留,经双方协商同意的,由新公司另行签订合同。2007年4月4日,新公司登记成立,公司名称为贵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能实业”)。2008年10月14日,邓某某以“涟邵建工”的名义与“湘能实业”签订了义*煤矿主、副井井筒工程(一、二期)合同并施工。

2009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与邓某某等人聊天时提议由邓某某成立一家监理公司。张**还提出了拉“湘**团”等公司入股的建议,后通过努力,邓某某与“涟邵建工”协商,“涟邵建工”同意参股监理公司10%,邓某某占股90%,并同意监理公司以“涟邵建工”全资子公司的名义办理工商登记。2009年6月,邓某某出资279万元,“涟邵建工”出资31万元,合计310万元作为监理公司的注册资本。2009年6月24日,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公司名称为湖南黑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邓某某,工商登记显示的唯一股东为“涟邵建工”。2009年9月,在被告人张**的帮助下,中国**协会为“黑金监理”颁发资质证书(煤炭乙级),“黑金监理”资质证书所登记的投资者为“湘**团”,占100%股份,与实际情况不符。“黑金监理”成立和办理资质后,先后承接了“湘**团”所属的省内多个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和省外的一些监理业务。其中在承接“湘**团”下属的新星煤矿、磨**矿、伍**煤矿的监理业务过程,“黑金监理”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围标、伪造其他公司印章冒充他人虚假投标的方式参与竞标。被告人张**采取在事前透露招标信息,明知黑金监理公司违规、违法参与竞标仍帮助“黑金监理”中标,为“黑金监理”谋取利益。

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先后以借的方式索取和收受邓某某及“黑金监理”贿赂共计12次,合计金额人民币8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⑴2007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在长沙市买房向邓某某借钱,邓某某遂通过转账的方式付给张**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张**予以收受,至案发一直未出具借条亦未偿还;

⑵200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侨打算装修其位于长沙市**鑫都苑小区的房屋,邓某某得知后,送给其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张*侨予以收受;

⑶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因急用钱,通过电话向邓某某借款5万元,邓某某遂通过银行付给张**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张**予以收受,至案发一直未出具借条亦未偿还;

⑷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在与邓某某聊天时提及被老乡调侃到湖南两年了连车都没有,邓某某马上提出给其买台20万左右的车,并要其选好车后通知他。几天后,被告人张**告知邓某某车已选好,邓某某立即从其六盘水的工行卡(6222082410000035069)上转款22万元到张**的卡(6222001901100863754)上给其用于购车,被告人张**予以收受;

⑸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在“湘**团”的办公室收受邓某某作为拜年红包送的1万元现金;

⑹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在“湘**团”的办公室收受邓某某作为拜节红包送的1万元现金;

⑺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在“湘**团”的办公室收受邓某某作为拜年红包送的1万元现金;

⑻2011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张**在“湘**团”的办公室收受邓某某以“黑金监理”分红的名义送的现金10万元;

⑼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在“湘**团”的办公室收受邓某某作为拜年红包送的1万元现金;

⑽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张**在“湘**团”的办公室收受邓某某以“黑金监理”分红的名义送的现金10万元;

⑾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在“湘**团”的办公室收受邓某某作为拜年红包送的1万元现金;

⑿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张**在“湘**团”的办公室收受邓某某以“黑金监理”分红的名义送的现金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⑴2004年下半年,当时张**在“贵州能发”任职,他是“涟邵建工”的项目经理,“贵州能发”的义*矿井等三个煤矿要搞招投标,他以“涟邵建工”的名义去参与义*矿井主副井的投标,张**带队来“涟邵建工”考察,后来“涟邵建工”中了义*矿井主、副井工程的标的事实经过;⑵通过义*矿井主、副井工程,他与张**熟识,张**于2005年、2008年为他介绍了兴**东煤矿、木孔煤矿等几个工程,均都中标的具体经过;⑶2006年下半年,“贵州能发”的一个矿井发生事故,下属煤矿的建设和生产都停下来,后来经他的介绍和推荐张**到“湘**团”任职的情况;⑷张**帮助他成立了监理公司的具体事实经过;⑸“黑金监理”成立后,承接了“湘**团”省内外的新星煤矿、磨**矿、伍**煤矿、铜**煤矿、塘**矿、湘**司的丰胜、宝华等多个煤矿的工程监理业务。张**事先向“黑金监理”、邓某某透露招标信息,在资料审核过程中,明知黑金监理公司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围标、冒充他人虚假投标的方式参与竞标,仍帮助中标的具体事实经过;⑹张**于2007年11月向他借钱买房子,他汇存10万元给张**;2008年4月份,张**准备搞房子装修要借10万元钱,他存10万元现金到张**的工行卡上;2008年10月份,张**要向他借5万元钱,他给了5万元给张**;2009年9月份的一天,他同张**聊天时聊了车子的事,他考虑张**帮了他的忙,他就跟张**讲送一台裸车给张**,并要张**选一台20万元左右的车,选好之后就打电话给他,没过几天,张**就打电话给他,说车选好了,他就通过转账送给了张**22万元;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前后,3次在张**的办公室送给张**现金共32万元;另外,从2009年到2013年,每年春节前他都会去湘**团张**的办公室,每次用红包送给张**现金1万元,中秋节也给张**送了礼金,标准也是1万元等具体事实经过;⑺张**借款没出具借条,张**也从没提过还这些钱,他认为张**给了他帮助,把这些钱送给张**也无所谓。他借钱和送钱给张**的原因是:第一,张**在“贵州能发”时,他在做义*矿井项目,张**提供了一定的方便,没有刁难,使得他这个项目能够顺利完成;第二,积极帮助他成立“黑金监理”;第三,在“黑金监理”承接“湘**团”下属煤矿监理业务的时候,给他提供招标信息和报价的指导意见,他们采取围标的方式参与投标张**也是清楚的,但装作不知道,送钱给张**是为了表示感谢,同时也希望张**在以后监理公司承接业务的过程中继续帮忙;第四,在义*矿井被“湘能实业”收购之后,签订一、二期合同的时候,张**作为“湘**团”的代表参与了合同的商谈,张**没有为难,二期合同签订的时候,他提出来的价格下浮是张**拍板定下来同意的,送钱给张**也是为了建立良好的关系,希望张**在义*的后期工程上能够继续予以关照;第五,感谢张**介绍糯东和木孔等煤矿的业务;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黑金监理”承揽了“湘**团”下属磨**矿、新星煤矿、塘**矿、伍**煤矿、铜**煤矿、贵**胜、宝华煤矿等工程的监理业务以及招投标中有私自刻假章、找单位围标的具体事实等详细情况;

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黑金监理”的名称、于2009年6月24日成立及注册登记为“涟邵建工”的全资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邓某某的相关情况;

4、《合资开发贵州省水城矿区神仙坡、晋家冲、义忠煤矿合同书》、《﹤合资开发贵州省水城矿区神仙坡、晋家冲、义忠煤矿合同书﹥补充合同》、营业执照、“黑金股份”出具的“义忠煤矿并购时间及湘**司股份构成”,证明:“湘**团”与“贵州能发”于2006年10月26日达成了合资开发贵州省水城矿区神仙坡、晋家冲、义忠煤矿的协议。双方就共同出资成立新公司、新公司股权等相关内容均进行了约定,以及新公司于2007年4月4日登记成立,公司名称为贵州**限公司具体事实情况;

5、中煤陕西中**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煤炭工业济南**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单位没有委派人员参与磨田、新星、塘冲等煤矿监理业务招投标,黄**、龙金国、谢**等人不是这些公司的人员,这些业务上招标文件的公司印章和私人印章是假的等情况;

6、中**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2007年11月16日邓某某转账10万元给张**以及附言付房款的具体情况;

7、邓某某的电脑资料打印件,证明:邓某某于2008年10月29日付款5万元给张*侨,摘要中记载取现借给张*侨;

8、银行个人活期发生额明细表、银行业务凭证、中南汽车城4S店银行流水明细,证明:邓某某2009年9月18日转账22万元给张**以及张**购买汽车付款的情况;

9、贵州**限公司义**矿主、副井井筒工程施工合同、“黑金股份”关于贵州**限公司义**矿施工组织设计的批复及签发稿,证明:“涟邵建工”与“湘能实业”于2008年10月14日签订了义**矿矿建工程,主、副井井筒未完与返修工程(一期)、中部、下部石门、车场水仓等(二期),确定开工日期2008年10月26日等具体情况;“黑金股份”对义**矿施工进行了批复,签发稿中张**进行了审核等具体情况;

10、白山**磨田煤矿产业升级项目施工监理招标备案资料、兴源矿**家冲煤矿350m水平延深项目工程施工招标备案资料、马**公司新星煤矿产业升级项目施工监理招标备案资料,证明:“黑金监理”参与投标、围标的具体事实情况;

1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部分补充协议、延期协议,证明:自2009年7月起“黑金监理”承接了“湘**团”下属贵州**华煤矿及丰**矿、铜角湾煤矿改扩建工程及洗煤、塘冲煤矿改扩建工程、新星煤矿产业升级改造项目建设工程、磨**矿产业升级改造项目、伍**煤矿扩建工程项目等7个煤矿的监理业务,获得的监理费用达1000余万元的具体事实情况;

12、被告人张**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明:⑴2004年底,他在“贵州能发”任职时,通过义忠矿井主、副井工程与邓某某熟识,后来经邓某某的介绍和推荐他到了“湘**团”任职,2007年贵**煤矿被收购到“湘**团”,邓某某继续施工贵**煤矿的矿建工程,与“湘能实业”续签了合同,工程部负责监督工程进度,要对该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和管理,该工程于2010或2011年竣工,工程部也派人参加了竣工验收等详细事实经过;⑵他为“黑金监理”的成立出谋划策以及帮助成立该公司的详细过程,他明知该公司成立登记过程和办理监理资质有作假成分;⑶“黑金监理”成立后,他将“湘能实业”下属的丰**矿和保**矿、塘**矿、铜**煤矿、新星煤矿的需要搞监理的信息告诉了邓某某,邓某某应该是去找了项目的负责人,揽下了这些项目的监理业务;磨**矿、伍**煤矿、新星煤矿工程的监理项目是经过工程部招投标后确定邓某某的“黑金监理”为监理公司的;邓某某和监理公司的人在项目开标之前找过他,问能不能围标,他要邓某某他们去找项目单位,后来开标的时候,看得出“黑金监理”找来围标等相关事实;⑷他于2005年、2008年为邓某某介绍了兴义市一个煤矿、木孔煤矿、吉**矿三个大工程,均都中标的情况;⑸他于2007年11月向邓某某借了10万元买房子;邓某某在他长沙市开福区悦**都房屋装修时,于2008年3、4月左右通过银行转账送给他10万元;2008年9、10月左右,他因急需用钱,向邓某某借了5万元;2009年9月份,他想买车,与邓某某一起去看车,邓某某建议他买本田雅阁,他讲车是看中了,只是价格贵了,邓某某就讲就买这个车,钱可以借给他,当天,邓某某问他要了账号,把22万元打到他的账上,他用这个钱买下了汽车;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后,邓某某说感谢他,3次送了现金共32万元;从2009年到2013年期间,邓某某每年春节前,都会向他拜节,送个红包,标准是每次1万元,另外中秋节也送过红包礼金,标准也是1万元等具体事实经过;⑹他向邓某某借钱没有出具借据,他向邓某某提出过要还,邓某某总是对他说别急着还,他有能力还掉借邓某某的钱,但是没有采取实际行动去还。邓某某之所以送钱和借钱给他有以下几个原因:一是通过他的关系帮邓某某介绍和推荐了兴义市一个煤矿、木孔煤矿、吉**矿三个大工程,这3个项目最后都中标;二是在邓某某成立监理公司中,他把邓某某介绍给中**协会会长安**时,讲是湘**团成立监理公司,并不是邓某某个人成立监理公司,使邓某某顺利办到了监理公司的资质;三是在监理方面他在招投标中关照了邓某某的公司,对其参与围标的行为睁只眼闭只眼,没有阻制,同时提供了监理信息业务给邓某某;四是邓某某希望他继续关照。

二、收受尹某某贿赂的事实

尹某某曾挂靠湖南**程公司,2010年10月经人介绍到湖南楚**限公司工作。2009年8月左右,尹某某通过朋友引荐认识了被告人张**,尹某某便将其投标金**业公司人才楼工程的情况向被告人张**讲了,并请被告人张**给予关照,被告人张**遂告知尹某某是在招标价以下择取最低报价者中标,后尹某某在投标的工程中中标。尔后,尹某某又先后承揽了金竹山煤矿办公楼建设工程、洪山殿矿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尹某某为表示感谢,先后二次共送给被告人张**现金人民币2万元。

(1)2011年农历过年前的一天,尹某某在被告人张**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万元;

(2)2013年端午节前后的一天,尹某某在被告人张*侨住居的长沙市佳阳小区附近,送给被告人张*侨现金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他通过彭*找张**关照,张**告知他是在招标价以下择取最低报价者中标,叮嘱他做好标书,后帮他提供了招标信息,为感谢张**在他承揽人才楼工程、棚户区改造等工程招标建设中的帮忙,同时为了感谢和求得张**的关照,在2010年、2011年、2012年过年前,都到张**办公室拜节,每次都是送1万元现金人民币;2012年上半年,他凑齐10万元用一个装茶叶的礼品袋装好送到张**办公室,后张**打电话要他把送的礼品袋拿回,他就说现在有事下次来拿,最终,张**还是收下了他送的10万元现金;2013年端午节前的一天,他到张**所住小区附近,送给张**10000元现金等相关的详细事实经过。另出庭作证证明他送给被告人张**的10万元,被告人张**于2013年6月还给了他;

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湖南省**有限公司与金竹**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1日签订合同,由湖南省**有限公司承揽金竹**限公司塘冲、朱**人才楼工程的情况;

3、被告人张**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明:2009年8月左右,通过他人引荐尹某某找他关照,他告知了尹某某投标的有关事项。尹某某为感谢他帮忙在“湘**团”承揽了工程,尤其是棚户区工程的招投标过程中给予了帮助,使其中了标,也想继续在“湘**团”承揽工程,想以后在工程招投标方面得到关照,于2011年农历过年前,送给他1万元,2013年端午节,送给他1万元,2012年尹某某想承揽洪**公司小区楼工程棚户区改造项目,在办公室送给他10万元,尹某某走后他打电话给尹某某把钱拿走,可尹某某没有来拿,后来他就再没有打电话给尹某某,讲退钱的事,也就收下了这10万元钱,然后和其他的钱一起借给了丁某某买房等具体事实经过。另在庭审中,被告人张**辩称尹某某送的10万元已经返还给尹某某。

三、收受徐某某贿赂的事实

徐某某系湖南楚**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司”)副总经理及贵州分公司经理,“湘能实业”成立后,徐某某承包了“楚**司”承揽的神仙坡、晋家冲、义*、保*等煤矿部分土建、安装、矿建等工程业务。在被告人张*侨任“湘**团”、“黑金股份”工程管理部部长期间,徐某某为求得和感谢被告人张*侨在工程业务上的关照,先后分三次送给被告人张*侨现金人民币8万元。具体如下:

(1)2009年农历过年前的一天,徐某某在湘**团办公楼下,送给被告人张*侨现金人民币3万元;

(2)2010年农历过年前的一天,徐某某在张**所住的佳阳小区内,送给被告人张**现金人民币2万元;

(3)2012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徐某某为求得所承建工程的竣工结算及工程业务的关照,在张**所住的佳阳小区内,送给被告人张**现金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与“楚**司”的关系情况,他在“湘能实业”承揽了神仙坡、晋家冲等煤矿的部分工程,为了求的和感谢张**在工程业务和支付工程结算款进度的关照,先后三次送给张**现金人民币8万元的具体事实经过;

2、贵州湘**神仙坡煤矿地面土建及安装施工合同书、贵州**限公司义*-晋**和义*-神仙坡10KV线路安装施工合同书、贵州**限公司晋**煤矿地面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贵州**限公司保华煤矿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书、“黑金股份”关于贵州**限公司保华煤矿施工组织设计的批复及签发稿、“黑金股份”关于贵州**公司保华等煤矿已完工程竣工结算的复核意见及签发稿、“湘**团”关于神仙坡等煤矿已完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的复核意见及签发稿,证明:“楚**司”与“湘能实业”于2007年4月签订了神仙坡煤矿地面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的具体情况、于2007年5月10日签订了义*一晋**和义*神仙坡10KW线路安装工程合同的具体情况、2007年10月8日签订了晋**煤矿地面土建、安装工程合同的具体情况、2009年2月18日签订了保华煤矿改扩建工程合同的具体情况;“黑金股份”对保华施工进行了批复以及对竣工结算进行了复核,签发稿中张**进行了审核;“湘**团”对神仙坡、晋**、义*煤矿的矿建工程、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等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复核,签发稿中张**进行了审核等具体情况;

3、被告人张**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告人张**供述了徐某某在“湘能实业”承揽的工程情况,以及先后三次收受徐某某送的拜节现金人民币8万元的具体事实经过。

四、收受朱某某贿赂的事实

朱某某系“涟邵建工”董事长,2008年初,被告人张**作为“湘煤集团”工程管理部部长对“涟邵建工”承建的金竹山煤矿塘冲矿项目进行施工质量、进度、施工安全等方面的检查时,两人相识。后为感谢被告人张**在“涟邵建工”工程中没有为难他们或故意找茬,朱某某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张**现金人民币共2万元。

(1)2008年月份左右,朱某某以被告人张**搬家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张**现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张**予以收受;

(2)2009年春节前,朱某某在长沙出差时,送给被告人张*侨现金人民币万元,被告人张*侨予以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涟邵建工”董事长,2008年与张**相识,为了感谢张**对“涟邵建工”承揽工程的关照,不为难他们,先后二次送给张**现金人民币2万元的具体事实经过以及2010年、2011年还安排人给张**送过钱的情况;

2、“黑金股份”关于金竹**限公司塘冲煤矿改扩建部分已完工程结算的复核意见及“湘**团”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和审查情况表、“黑金股份”塘冲煤矿立井井筒、33采区、煤棚及防尘处理等工程竣工结算的复核意见及资料、“黑金股份”关于金竹**限公司塘冲煤矿改扩建项目二期工程竣工结算的复核意见及“湘**团”工程结算审查报告、“涟邵建工”关于金竹山塘冲煤矿工程结算审查报告资料,证明:“涟邵建工”承揽金竹**限公司塘冲煤矿工程情况及工程结算审查报告的情况,审查报告均是张**负责并加盖“湘**团”工程管理部的公章,其他复核意见均是以“黑金股份”的名义出具的情况;

3、贵州**限公司丰胜煤矿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黑金股份”关于贵州**限公司丰胜煤矿施工组织设计的批复及签发稿、贵州**限公司晋家冲煤矿矿建工程施工合同及“黑金股份”关于晋家冲煤部分已完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的复核意见及签发稿、贵州**限公司下河坝煤矿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黑金股份”关于贵州**限公司下河坝煤矿施工组织设计的批复及签发稿、贵州**限公司神仙坡煤矿矿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涟邵建工”承揽的相关工程情况;

4、被告人张**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告人张**供述了朱某某在他搬家后送给了他1万元、2009年春节前送给了他1万元具体事实情况,并且供述了朱某某送钱给他,是因为他对朱某某公司承揽工程的决算过程中没有为难其公司,使其公司结算到工程款,同时对其公司工程的施工质量、进度、施工安全等方面的检查时,也没有为难或故意找茬等情况。

五、收受刘某某贿赂的事实

2012年5月31日,“楚**司”承揽了白山**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刘某某任该项目副经理。2013年春节前一天,在“湘**团”办公楼附近,刘某某为了取得被告人张**在工程决算中的关照,送给被告人张**现金人民币1万元钱,被告人张**予以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湘**团”白**业公司办公楼需要装修,该工程由“楚**司”中标,因为他对白**业公司的人脉比较熟悉好协调,就担任了该项目副经理。张**负责所有工程的决算,他为了能够在决算中取得张**的关照,快点决算拿到工程款,在2013年春节前一天,到湘**团办公楼附近塞给张**1万元现金的具体经过;

2、装饰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证明:“楚**司”与白山**限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合同,由“楚**司”承揽白山**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的情况;

3、被告人张**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告人张**供述了“楚**司”承揽白山**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刘某某系该项目经理,为了取得他在工程上的关照,2013年春节前一天送给他现金人民币1万元的具体事实经过。

六、收受李*某贿赂事实

李*某系“湘煤集团”下属白**务局的子弟。李*某为了以后能依靠张**提供承揽工程的信息,以及在承揽工程业务时提供一些方便,2011年7月左右的一天,在长沙**华雅华天喝茶时,送给被告人张**现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张**予以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白沙矿务局的子弟,通过他哥哥认识张*侨,2011年夏天的一天,他到长沙喝喜酒,午餐后和朋友们一起到长沙**华雅华天喝茶时,他遇见了张*侨,利用张*侨旁边没人时,将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钱塞进他随身带的包中,当时他推辞了一下便收下了;他是为了以后依靠张*侨给他提供一些承揽工程的信息,或者在承揽矿建工程业务时给他提供一些方便,所以他就利用到长沙办事的机会拜访张*侨,给张*侨送点礼金;他于2012年、2013年在白沙矿业局承揽了一些小工程,2012年承揽了耒**田煤矿的一个炸药库房工程,造价大概十几万元,这个工程他跟张*侨提起过,并要张*侨关照下;

2、被告人张**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告人张**供述了2011年7月左右的时候,他在长沙市华雅华天喝茶时遇见李某某,李某某趁别人不注意的时候,塞了红包装的1万元现金在他包中,他推让了一下,后收下了;李某某送钱给他,是想和他搞好关系,在工程上关照,起码不为难;李某某也可能想日后在湘**团搞项目得到他的关照希望今后在承揽工程上给予关照;李某某一直承揽他们公司下面的一些零星工程,他知道白山坪煤矿火药库的工程是李某某搞的等具体情况;

3、白山**限公司地面炸药总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楚**司”与白山**限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签订合同,由“楚**司”承揽白山**限公司地面炸药总库改造工程的情况。

七、收受潘某某贿赂的事实

潘某某为长沙广**限公司副总经理。2009年夏天,潘某某在湖南省**培训学院(现为湘**学)培训大楼装饰工程招投标中找被告人张**帮忙,后长沙广**限公司中标了该工程。2012年,被告人张**因病住院,出院后,潘某某送给被告人张**一个1万元的现金红包,被告人张**予以收下。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⑴2009年夏天,招标代理公司邀请他们公司参加湘煤**学院培训大楼的装饰工程投标,于是他到湘**团向张**介绍情况。之后经过多次相约,他与张**见了面,并请张**帮忙,张**告诉他这个项目采取邀标方式和在指导价以下合理最低报价中标原则,并叮嘱他准备好投标资料。评标那天,张**也作为评标组成员参与了评标,评标结束之后第二天,张**给他打了电话说恭喜中标,他想张**在其中还是帮了忙;⑵他还请张**帮他催促过工程款,但没起多大作用;⑶2009年下半年,张**打电话告诉他湘**团的牛马司矿业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正在招标,张**讲会向项目单位牛马司矿业公司推荐他,后中标了,但做该工程亏了;⑷2012年张**因病住院,他回长沙后才知道,张**已出院,他就请张**吃饭,吃饭后送给张**现金人民币1万元以及张**向其借款、帮张**装修房子等相关的事实情况;

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长沙广**限公司与湖南省**培训学院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合同,由长沙广**限公司承揽湖南省**培训学院综合楼、教学楼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工程的情况;

3、被告人张**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告人张**供述了潘某某承揽了湘**学装饰工程、牛马司煤矿矿业大楼装饰工程业务,湘**学装饰工程评标时,他说了很多潘某某公司的好话,力荐其中标的详细情况;2012年他因病住院,出院后潘某某来看望,饭后潘某某送给他一个1万元的红包的具体事实以及潘某某帮其装修房子、他在潘某某小孩满月酒时送了2000元买了1000多元小孩衣服等相关事实情况。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家里在长沙市共购买了三套房屋,其中:2007年购置的长沙市**5号悦景馨都苑5栋1304号房房款为45万余元,于2008年12月10日登记在被告人张**名下;购置的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199号湘江世纪城悦江苑10栋2104房房款为88万余元,该房产于2012年11月30日登记在被告人张**妻子冯**名下;被告人张**于2012年4月用52万余元认购了湖南省黑**有限公司开发的总部基地住宅房产,但2013年3月该房产转让给段*,房产转让款76万余元汇至被告人张**妻姐冯某某名下账户。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张**借钱给丁某某买房,2013年2月,丁某某按被告人张**的要求,将30万元借款还至冯某某账户。案发后,侦查机关冻结了被告人张**名下存款95.5万元,冻结了被告人张**存在妻姐冯某某名下的存款10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被告人张**的妻姐,张**和冯**转卖长沙一套公司集资房后,对方打了大概有76万余元到她账号上,2013年2月又分别转帐存入了20万元和10万元,她帮张**夫妇共存了106万元等相关情况;

2、证人丁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份的时候,她看中了一套二手住房,需要一次性支付房款,就和张**说起借钱的事,张**同意了,就提了30万现金交给她,后还钱时应张**的要求将这30万借款以转账的形式还至冯某某的信用社账户上的具体情况;

3、销售不动产同一发票、房屋产权情况、意向认购协议、客户更名表、收据、中**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个人汇款凭证、契税完税证、购房合同(部分)、房产公司的银行明细、房产证,证明:被告人张**家里购房及转让房产时房款汇至冯某某账户上的具体情况;

4、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回执等,证明:①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已冻结被告人张**在中国工**王堆支行的存款共计95.5万元,具体为:账号1901007308200163211中17万元,账号1901007308200178797中6万元、账号1901007302205008557中12.5万元、账号1901007302203968996中25万元、账号1901007302204932583中35万元;②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已冻结被告人张**存在铜川**村信用合作联社山城信用社冯某某名下的存款共计106万元,具体为:账号2702011101103001009990中76万元,账号2702011101103001005932中10万元、账号2702011101103000999630中20万元等情况;

5、被告人张**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告人张**供述了家中房产及丁某某借、还款等相关的财产基本情况。

再查明,本案由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交办,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侦查,被告人张**于2013年11月13日被拘传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掌握的收受邓某某贿赂的犯罪事实,并且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其他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交办函、指定管辖决定书、拘传证、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到案和案件侦破的具体情况;

2、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张**主动供述了除邓某某以外收受本案其他行贿人贿赂的事实及有的行贿人侦查机关无法找到未能取得行贿证据的情况。

此外,本案还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退还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搜查被告人张*侨住处及办公室的情况以及搜查中依法扣押笔记本电脑、合同、存折等物品和扣押的物品均由被告人张*侨家属领回的具体情况;

2、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张**已付装修材料款;

3、2012年工资收入情况统计表,证明:被告人张**2012年的年收入为185311元的情况。

(二)辩护人出示的:1、长沙市芙蓉区检察院起诉书,证明:湖南黑**有限公司及邓某某行贿案已由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向长沙**民法院提起公诉;

2、张**在湘**院的住院情况,证明:被告人张**患有急性炎症性脱髓鞘性多发性神经病、痛风等疾病;

3、湖南黑**限公司请求从轻处罚的公函,证明:被告人张**所在的单位“黑金股份”出具函件请求酌情轻判;

4、邓某某的证言笔录、施工合同,证明:张**为邓某某介绍项目等情况。

(三)本院出示的湖南省**人民法院(2014)芙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诉讼卷),证明:湖南黑**有限公司及邓某某行贿案已由湖南省**人民法院判处的情况。

另被告人张**违法所得共计53.4万元。

1、被告人张*侨任工程管理部部长期间,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红包礼金共计28.6万元。

⑴2009年至今先后多次收受“楚**司”下属某分公司经理吴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8万元;

⑵2008年的一天,收受彭*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

⑶2009年9月的一天收受湘**司公路、地面土建工程项目经理聂*某所送现金人民币4万元;

⑷2009年的一天收受重煤五处项目经理宋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

⑸2009年前后的收受“涟邵建工”刘副总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1万元;

⑹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收受“涟邵建工”项目经理赵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2.6万元;

⑺2009年收受湘**司土建负责人邓**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2、被告人张**担任工程管理部部长期间,逢年过节收受湘**团下属子公司所送拜节礼金,共计约7万元。

3、2011年12月,张**在其父亲70岁生日期间,收受业务单位和湘**团下属子公司等人所送红包礼金共计11.8万元。

4、2013年3月,张**在住院期间收受业务单位和湘**团下属子公司等所送红包礼金共计6万元。

上述事实系被告人张**主动供述的,且其亲笔供词及在侦查、起诉阶段的多次讯问均供述收受上述红包礼金的事实,还有证人朱某某、席某某的证言、扣押、冻结等书证予以佐证,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逢年过节收受下属子公司所送拜节礼金50万元,因被告人张**在庭审中辩称逢年过节收受下属子公司所送拜节礼金,共计约7-8万元,故本院予以就低确认为7万元。被告人张**的上述非法所得计人民币53.4万元,系其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谋取私利所得,该款应作为违法所得没收。被告人张**提出他父亲生日和他住院的礼金是人情往来的意见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侨身为国有公司以及国有控股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侨罪行严重,依法可以剥夺政治权利。案发后,被告人张*侨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虽然被告人张*侨未主动退交赃款,但本案赃款已被司法机关冻结追缴,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侨的犯罪所得及违法所得赃款,依法应当予以追缴。另对被告人张*侨被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侨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共计67日,依法可折抵刑期34日。对于被告人张*侨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胡**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核查并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邓某某在2008年4月份送给被告人张*侨10万元装修款属于介绍业务的中介回报,不属于受贿;张*侨在2007年11月份、2008年10月份、2009年9月份三次收取邓某某共计37万元属于借款,不属于受贿;张*侨自“黑金监理”成立以后五次收受邓某某共计5万元,是邓某某对张*侨在业务上的引荐、指导和帮助的报酬与感谢,不属于受贿;“黑金监理”成立之前邓某某给张*侨的费用都属于中介费,不是贿赂款的辩护意见。经查:①关于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问题。其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侨收受邓某某贿赂的事实,是张*侨在“湘**团”和“黑金股份”的任职期间;其二、“湘能实业”于2007年4月4日成立,该公司属“湘**团”参股或控股,“湘**团”对“湘能实业”的工程行使相应管理、监督等职权的部门是张*侨任职的工程管理部,邓某某承揽了“湘能实业”的义忠煤矿工程;其三、被告人张*侨帮助邓某某成立“黑金监理”中,利用了“湘**团”的名义,与其职务条件具有关联性,并非利用其个人名义和业余时间,因此,被告人张*侨收受邓某某钱财利用了其职务便利。②关于37万元是否是借款问题。2009年9月买车的22万元,邓某某证实是送,且该事实已由湖南省**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黑金监理”的行贿犯罪事实;至于2007年11月的10万元及2008年10月5万元,虽然当时张*侨是向邓某某借款,但是,张*侨未向邓某某出具书面借款手续,该借款至案发时长达五年之久,而张*侨有归还能力却没有归还。且在张*侨借款后,邓某某还多次送给张*侨贿赂款数十万元,张*侨均予以收受。同时,张*侨亦利用其职务为邓某某谋取了利益,邓某某也证实该款是张*侨以借钱的名义问他要钱,他把该款送给张*侨也无所谓。因此,上述款项是被告人张*侨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和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③关于是否是中介费问题。根据本案证据,被告人张*侨在职权之外为邓某某推荐和介绍过工程项目,但两人未达成过相关协议或约定,邓某某亦为张*侨的工作做过推荐,还给张*侨送过本案指控以外的钱财。本案中,邓某某所送钱财和张*侨收受钱财时也均未提出介绍工程项目的缘由,因此,张*侨收受钱财不具有合法性。综上,被告人张*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邓某某及“黑金监理”谋取利益,收受其钱财,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符合受贿罪的法律构成要件,属受贿犯罪。至于被告人张*侨收受贿赂还存在其他因素,只是受贿的情节问题,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故本院对该部分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张*侨收受尹某某的10万元已经予以还清并非受贿、收受尹某某2万元感谢费没有请托事项是人情往来不属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尹某某送给张*侨10万元现金后,张*侨当时有过退还的表示,但当尹某某没来取回时,张*侨便把该10万元现金收下并出借给他人。虽然,张*侨在尹某某不拿回送的10万元后,自己把该款借给了他人,没有在当时返还给尹某某,但尹某某及被告人张*侨在庭审中均证实该款在案发前已经还了,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该10万元为受贿犯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至于被告人张*侨收受尹某某2万元,尹某某证实是感谢张*侨在他承揽工程中的帮忙,同时为了感谢和求得张*侨的关照。张*侨亦供述了,尹某某送钱是为感谢张*侨在承揽工程中的帮助和想在以后承揽工程得到关照。显然,尹某某送钱有请托事项,张*侨收钱亦利用了其职务之便,体现了权钱交易的本质,属受贿,故对该部分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收受朱某某2万元是人情往来并非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中朱某某的证言及张*侨的供述均证实,朱某某送钱给张*侨,是为了感谢张*侨没有为难朱某某公司承揽的工程。被告人张*侨收受该财物的行为,属于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本质是权钱交易,符合受贿犯罪的法律特征,故对该部分辩解不予采纳;4、关于收受李某某1万元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并非受贿的辩护意见。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李某某是“湘**团”下属白**务局的子弟,承揽“湘**团”下面公司的一些零星工程,给张*侨送钱的意图是明显的,即想在承揽工程中得到张*侨的关照。张*侨在供述中,承认其明白李某某送钱的这一意图,但仍收取了这1万元现金,是以收钱的行为向送钱人承诺,要为送钱人谋取利益,其收取钱财的行为,符合受贿罪中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该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未给行贿人谋取实际利益,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故对该部分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5、关于被告人张*侨收受潘某某4万元不属于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人在庭审中对指控被告人张*侨收受潘某某贿赂4万元的事实当庭给予了变更,即仅指控被告人张*侨收受潘某某贿赂1万元,故对该3万元不属受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1万元中,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张*侨利用职务便利,为潘某某请托的事项提供了帮助,被告人张*侨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属于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权钱交易,并不具有人际人情交往的属性。故本院对该部分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6、关于被告人张*侨在2007年11月份、2008年10月份、2009年9月份三次收取邓某某共计37万元不存在索贿的辩护意见。经查,2009年9月买车的22万元,在张*侨打电话告诉邓某某选好车之前,邓某某就跟张*侨讲送一台裸车给张*侨,该意思表示是事先主动提出给张*侨财物的概括表示,张*侨在此情况下向邓某某提出需要用钱,不属于索贿,且公诉机关亦未指控该次为索贿,故该部分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2007年11月及2008年10月两次是张*侨以借为名索要,依法应认定为索贿,故对该部分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7、关于张*侨主动交代部分事实构成坦白,且积极配合办案机关退赃,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张*侨主动供述了收受邓某某贿赂以外收受其他人款项的事实,且本案赃款已依法冻结追缴,辩称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24年6月16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没收财产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张**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九十九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三万四千元,共计人民币一百五十二万四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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