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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受贿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株石法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株洲化**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司”)是中盐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盐株化”)的控股公司。诚**司供热厂是诚**司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二级机构。2007年10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人施某某在担任诚**司供热厂煤管副主任(煤管技术员)期间,利用自己监督管理入厂烟煤取样、制样等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多取好煤、少取差煤的方式帮助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兴旺煤矿”提高样品质量,抬高结算价格。为了感谢被告人施某某的关照,2007年10月至2008年11月,“兴旺煤矿”的老板何*(另案处理)送给被告人施某某好处费共计65000元,施某某全部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开支。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10月,“兴旺煤矿”的老板何*请求被告人施某某在取样时予以关照,多取好煤、少取差煤,提高样品发热值,何*将会按照所送煤吨位数、以5元每吨的标准送给被告人施某某好处费。被告人施某某予以答应。

2007年10月—12月期间,“兴旺煤矿”送煤车到株化卸煤后,施某某利用自己监督管理现场取样的职务便利,直接以“布点要分开”等理由,让取样人员到其指定的地方多取好煤,以此帮助“兴旺煤矿”提高煤样发热值。为感谢被告人施某某的关照,何*一共送给被告人施某某好处费35000元,被告人施某某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开支。(1)2007年10月底的一天,何*在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广场附近路边,在其车内送给被告人施某某好处费现金10000元。(2)2007年12月初的一天,何*在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广场“富侨足浴城”包厢内送给被告人施某某好处费现金10000元。(3)2008年1月初,何*在株洲市芦淞区神龙公园旁一茶楼包厢里送给被告人施某某好处费现金15000元。

2.2008年1月初,被告人施某某与何*产生矛盾,提出取样的时候不再给予关照。何*担心被告人施某某以此进行刁难,向被告人施某某提出每个月送给其好处费3000元,希望被告人施某某在取样的时候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被告人施某某予以答应。2008年1月—10月,何*每个月送给被告人施某某3000元好处费,共计30000元,施某某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开支。

另查,2008年1月春节前,何*送给被告人施某某过节费2000元,被告人施某某予以收受。

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向司法机关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并已在检察机关退缴赃款67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干部履历表、劳动合同书、岗位描述、烟煤结算明细表、扣押决定书、非税一般收入缴款书等书证;2、证人何*、甘某某、袁*、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施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施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施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65000元,非法所得款人民币2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有异议,上诉及辩护提出“1、30000元好处费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2、有自首情节”等理由,要求二审法院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施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根据举报株化集团纪委对施某某有关经济问题进行调查,施某某向单位领导供述了其的经济问题。2014年5月16日,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通过株化集团纪委电话通知施某某,5月17日,施某某主动到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过举证、质证的证据有:

1、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5月16日,石峰区人民检察院通过株化集团纪委电话通知施某某,5月17日,施某某主动到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株化集团纪委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根据举报,株化集团纪委对施某某有关经济问题进行调查,施某某向单位领导供述了其的经济问题。2014年5月公司纪委按照石峰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通知施某某到检察机关接受进一步的调查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某某身为国有控股企业的煤管技术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施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30000元好处费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理由,经审查,施某某身为煤管副主任(煤管技术员),对现场取样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其未能积极履行监督取样的职责,这种不作为的消极履职行为,客观上为何某谋取了利益,因此30000元的好处费应认定为受贿金额,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施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审查,施某某在株化集**委对其有关经济问题进行调查时,向单位领导供述了其的经济问题。在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通过株化集**委电话通知其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时,主动到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上诉人施某某的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施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能主动退缴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及对上诉人施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4)株石法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一)项对上诉人施某某的定罪部分和(二)项的判决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4)株石法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一)项对上诉人施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施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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