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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株洲**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芦法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2013年7月左右,被告人龙**利用其担任株洲市芦淞区地方税务局税源一科副科长及税收专管员的职务之便,为石某某(另案处理)代理的株洲宏**限责任公司税务注销登记业务提供帮助,使得石某某在最短时间内完成了代理事项。为了表示感谢龙**,事后,石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地方税务局院内,送给龙**现金人民币80000元,龙**予以收受。

案发后,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龙**向株洲市芦淞区地方税务局纪检部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收受石某某好处费的事实。

另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龙**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退缴了赃款人民币8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税收征管改革方案、工作简历及职责、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企业注册登记成立和注销的相关资料、税务登记信息、注销税务登记审批表、银行明细及凭证、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明等书证;2、证人石某某、耿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龙**的供述和辩解;4、调查评估意见书。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龙**退缴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八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不服,以“有立功表现、量刑过重”等为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有立功表现、量刑过重”等意见,要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龙**受贿80000元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上诉人龙**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荷塘区富华大厦新城宾馆1815号房间内经常有人吸食毒品。公安民警根据其提供的线索,2014年12月16日在该房间内抓获涉嫌吸食毒品人员多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示的情况说明,说明2014年12月15日,上诉人龙**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荷塘区富华大厦新城宾馆1815号房间内经常有人吸食毒品。公安民警根据其提供的线索,2014年12月16日在该房间内抓获涉嫌吸食毒品人员多人的事实。2、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5日,龙**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3、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起诉意见书,证明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吸食毒品人员多人后,查出贩毒人员刘某某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龙**在司法机关立案查处前,主动向其所在单位纪律检查部门投案,应视为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龙**能主动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龙**所在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龙**宣告缓刑。上诉人龙**及其辩护人提出“有立功表现、量刑过重”的理由,经审查,公安机关向法院出具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龙**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吸食毒品,与公安机关抓获的贩卖毒品人员之间具有关联性,证明龙**具有立功表现的证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对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节均予以认定,且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对其量刑适当,故龙**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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