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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珍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芦法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4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需要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经湖南**民法院批准,决定延期审理。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珍及其辩护人张*、吴*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2008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应胡某某的邀请,一同前往自己哥哥陈某某的办公室,帮助胡某某请求哥哥陈某某,利用其职权为胡某某所合作的中铁二十三局打招呼,使得该单位在湖南省高速公路项目建设中能够顺利承揽到高速公路上的土建业务。

在陈某某办公室,胡某某表示,一旦陈某某帮助中铁二十三局中标,中铁二十三局将会给予胡某某分成,胡某某会将获得的分成给予被告人陈**好处。因此,被告人陈**也主动请求陈某某给予帮助,陈某某表示同意,并要陈**不要出面,由胡某某带中铁二十三局的人员与其具体接洽。

1、2009年2月,胡某某通过陈某某打招呼成功帮助中铁二十三局以围标的手段中得张花高速第25标段,中铁二十三局按照事先约定给予胡某某人民币6890000元,胡某某收到款项后,为感谢被告人陈**及其兄陈某某的帮忙,先后在湖北武汉、长沙等地送了给被告人陈**现金人民币2200000元,陈**予以收受。

2、2009年3月份,胡某某就中铁二十三局承揽怀通高速标段事项向陈某某进行请托,陈某某安排胡某某与张*(另案处理)一起合作该标段。2009年7月21日,胡某某通过陈某某向有关人员打招呼,成功帮助中铁二十三局以围标的手段投中怀通高速第19标段,中铁二十三局按照事先约定给予胡某某人民币6230000元,胡某某收到款项后,分了现金人民币3070000元给张*,并为感谢被告人陈**及其兄陈某某的帮忙,在被告人陈**女儿审计厅房子的楼下送给陈**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人陈**予以收受。

3、2010年1月18日,胡某某通过陈某某以打招呼等帮助方式使得中铁二十三局以围标的方式通过资格预审并成功承揽到洞新高速第17合同段土建业务,中铁二十三局按照事先约定给予胡某某人民币7300000元。胡某某收到款项后,为感谢被告人陈**及其兄的帮忙,先后四次以现金方式送给被告人陈**共计人民币2300000元。

201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在湖南省长沙市上海城小区22栋1303房自己家中,将得了被告人胡某某好处的情况告诉了哥哥陈某某。

被告人陈**收到胡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500000元后,大部分现金存入银行或购买理财产品,还有一部分藏于家中,一部分用于上海城其房子的装修和日常开支。

对于被告人陈**涉案款物人民币5500000元,在侦查一体化办案中,已由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攸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5500000元贿赂款去向清单及银行明细、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租赁合同证明、高速公路土建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及费用统计表、陈某某职务任免情况及任职材料、身份证复印件、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陈**的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被告人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五十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有异议,上诉及辩护提出“不构成受贿罪、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等理由,要求二审法院改判。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上诉人陈**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以考虑认定陈**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二审审理期间,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的办案说明、调查笔录、自我交待材料等五份书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上述五份书证不能证明上诉人陈**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作为原湖南**党组书记陈某某的同胞妹妹,向陈某某代为转达胡某某请托事项,陈某某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胡某某谋取了非法利益,陈**因此收受了胡某某好处费人民币5500000元,并将其已收受好处的情况告知陈某某,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陈**伙同陈某某共同收受他人贿赂,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受贿罪、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等理由,经审查,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在本案中,上诉人陈**与陈某某系兄妹关系,符合“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的范畴,陈**应胡某某的邀请,找到陈某某请求其为胡某某打招呼,并向陈某某表示了两层意思:一是其帮胡某某有利益在里面;二是要陈某某对胡某某予以关照。陈某某通过其后续帮忙打招呼的行为对陈**的意思表示予以了认可,即双方达成了一个合意。之后陈**和哥哥陈某某聊天时说得了胡某某的好处,虽没有具体说收受了5500000元,但这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因此,上诉人陈**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共犯)。上诉人陈**是否有自首情节,现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陈**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受贿罪、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结果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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