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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某某等人贪污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4)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肖某某、余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肖某某、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邱*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由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

2008年1月,被告人邱某某借调至浏阳市某某水库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某某项目部)工程科工作,负责现场施工管理。2009年4月,某某项目部现场管理员尹*发现水库砌石重力坝工程存在虚报工程量的情况,并将情况告知被告人邱某某。不久,砌石重力坝工程项目经理赵某某找到被告人邱某某及尹*,请托二人通过虚增工程量的验收,并表示愿意给予一定好处费。被告人邱某某经请示有关领导后,授意尹*在虚假的工程计量报验单上签字验收。事后,被告人邱某某收受赵某某所送的1万元现金。

二、贪污

2011年2月,被告人邱某某任某某项目部办公室主任,被告人肖某某系某某项目部工作人员,项目部安排二被告人负责水库淹没线下坟墓迁移工作。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邱某某、肖某某利用负责坟墓迁移工作的便利,伙同当地村民被告人余某某,采取虚增坟墓数、虚征迁葬用地的方式,套取补偿款61910元,其中,被告人邱某某分得30000元,被告人肖某某分得22600元,被告人余某某分得14310元。

2012年7月26日、2014年4月3日及5月8日,被告人邱某某、余某某、肖某某先后到有关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贪污罪,被告人肖某某、余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邱某某犯数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肖某某、余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刘*、邱*甲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受贿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贪污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当时指挥部在职人员开会研究套取补偿款用于发放福利,案发后正值年关,过年后某某水库又即将撤换,没有来得及分发,因此其行为应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但由于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定罪数额,因此该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行为仅是私分国有资产,而非贪污。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浏阳市某某水库工程建设项目部(以下简称某某项目部)系浏阳市某某局下属单位。被告人邱某某1998年转业后分配到浏阳市某某局下属单位浏阳市某某水轮泵站工作,系在编在岗工作人员,2008年元月被抽调至某某项目部工作,从事现场施工管理,2011年2月任某某项目部办公室主任,负责项目部的日常管理,现场施工及地方关系协调等工作。被告人肖某某系浏阳市某某镇人民政府退休干部,2004年,某某项目部聘请其为该项目部工作人员,主要负责项目部的协调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浏阳市某某局及某某项目部证明、某某项目部临聘协议、浏阳市人民政府通知、某某项目部岗位职责等书证证实。

一、受贿

2008年1月,被告人邱某某借调至某某项目部工程科工作,负责现场施工管理。2009年4月,某某项目部现场管理员尹*发现水库砌石重力坝工程存在虚报工程量的情况,并将情况告知被告人邱某某。不久,砌石重力坝工程项目经理赵某某找到被告人邱某某及尹*,请托二人通过虚增工程量的验收,并表示愿意给予一定好处费。被告人邱某某经请示有关领导后,授意尹*在虚假的工程计量报验单上签字验收。事后,被告人邱某某收受赵某某所送的1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工程计量报验单、借支单等书证;证人尹*、陈某某、邹某某、肖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二、贪污

2011年2月,被告人邱某某任某某项目部办公室主任,被告人肖某某系某某项目部工作人员,项目部安排二被告人负责水库淹没线下坟墓迁移工作。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邱某某召集被告人肖某某及项目部办公室工作人员尹*、彭某某、庄某某开会,会上被告人邱某某提出项目部待遇不高,准备在迁坟工作中虚报一些无主坟数量、虚征迁葬用地,套取部分现金作为福利发放,被告人肖某某及尹*、彭某某表示同意,庄某某则没有同意。之后,被告人邱某某、肖某某利用负责坟墓迁移工作的便利,伙同当地村民被告人余某某,采取虚增坟墓数、虚征迁葬用地的方式,套取补偿款61910元,其中,被告人邱某某分得30000元,被告人肖某某分得17600元,被告人余某某分得1431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邱某某、肖某某商量在迁坟工作中,采取虚增无主坟数量的方式,套取迁坟补偿款。随后,被告人肖某某找到被告人余某某,要求其承包迁坟项目并配合套取补偿款,被告人余某某表示同意。2011年11月28日,某某项目部与被告人余某某签订了迁坟协议。迁坟完成后,被告人肖某某将虚增了128座无主坟的验收表交被告人余某某签字,又与被告人邱某某签字确认。2012年1月9日,某某项目部按照每座无主坟400元的标准,将虚增的51200元转至被告人余某某的账户上。被告人邱某某分得25000元,被告人肖某某分得12600元,被告人余某某分得13600元。

2、在上述迁坟过程中,被告人邱某某、肖某某商量以征地用于迁葬为由,签订虚假征地协议,套取征地补偿款,并要被告人余某某配合,被告人余某某表示愿意提供一块自留山岭予以配合。2011年11月28日,某某项目部与被告人余某某签订征地协议,约定补偿款为10710元。同年12月20日,某某项目部将征地款转至被告人余某某账户上。被告人邱某某、肖某某各分得5000元,被告人余某某分得71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其供述2011年下半年的时候,某某水库蓄水时要把淹没线以下的坟迁走,在此项工作开始之前,其将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召集到项目部开会,当时参加会议的有尹*、肖某某、庄某某、彭某某,其提出项目部待遇不高,要在迁坟中虚报一些坟墓数量,套出来的资金用于提高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待遇,由肖某某负责调查当地有多少座坟墓是在淹没线以下需要迁移的,尹*负责协助肖某某的工作的同时对肖某某的工作进行监督,有主坟的部分不能作假,要从无主坟中套取资金,先由尹*和肖某某确认数量情况再报给他。当时只有庄某某不同意虚报无主坟套取资金的事情,最后还商量了套出来之后用于发年货。后来,是肖某某具体去操作的,肖找了当地的村民余某某承包无主坟的挖迁,他记得最后无主坟验收造表的时候包括虚增的无主坟部分一共是5万多元的补偿金,肖某某讲一共有138座坟,其中40多座是真实的,虚报了90多座,每座是400元的补偿金,具体数量不记得了,只记得肖某某给了其35000元,其当场拿了10000元给肖某某,并说尹*的那份他会另外拿给尹*,但之后其一直也没给尹*。另外,在无主坟的挖迁过程中,肖某某还和他商量通过虚造征地协议,套取1万元钱出来分,当时他也同意了。具体的事情是肖某某去操作的,安葬地是余某某的一块自留地,总计补偿1万多元,肖某某从中拿了1万元到了其办公室,其从中分了5000元,肖某某也分了5000元。

2、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其供述2011年11月份左右,某某水库项目部要求对某某水库淹没线以下的无主坟进行挖迁,之后邱某某多次找其表示想在坟墓挖迁补偿里面搞点钱出来分,他默认了。后来邱某某安排其调查具体有多少无主坟需要迁移,尹*则负责协助他的工作。之后,其带着邱某某到了余某某的家中,并告诉余某某无主坟的部分挖迁工作要承包出去,余某某表示想承包该项工作,并到项目部签订了无主坟挖迁协议,签协议的时候就和余某某说了在挖迁的过程中要造点假,套出一部分补偿费用。后来,具体的挖迁工作是由余某某负责的,余某某报上来的无主坟数量是138座,但是其中最多只有不到10座是真实的,其他都是虚假的。这笔迁坟补偿款是直接打到余某某的账户上的,余某某将其中的37600元交给了其,其则将其中的35000元交给了邱某某,邱某某当即拿了10000元给其,并表示尹*的由邱负责送过去,但是事后其问过尹*几次,尹*都表示没有收到钱。在挖迁无主坟的过程中,其还向邱某某汇报过淹没线以下的无主坟迁葬需要找一块地,其与邱某某商量好到时找余某某看有没有合适的地。之后其找到了余某某,并签订了征地协议,但是后来他到现场实际看过,他们签订协议的地点没有用于埋葬无主坟,余某某领取征地费后拿了10000元给他。他将这10000元给了邱某某,邱某某分了5000元给其。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其供述2011年下半年邱某某和肖某某到其家说某某水库要竣工蓄水了,要对大坝淹没线以下的坟墓进行挖迁,其中无主坟的部分挖迁工作是要承包出去的,其就向肖某某表示想承包这个工程。后来,其到项目部签订了无主坟的挖迁协议,签完之后肖某某把其叫到办公室并说要其在挖迁无主坟的过程中造点假,套出一部分补偿费用由他们来分,因为他们都觉得待遇低,套出部分资金来作为福利发放,同时也让其赚点钱,其表示同意。后来,其就请了人来挖迁无主坟,总共不到10座,但是报上去的数量是138座,挖完之后指挥部将55200元打到了他的存折上,他就将其中的37600元给了肖某某。在上述迁无主坟的时候,邱某某和肖某某还找过他,和他说想在他的山地上征用一块地用于安葬无主坟,他表示同意。过几天肖某某又和他说征用这块地钱不能给其,只是以这个名义签订一个协议,协议中有1万元肖要拿走,并表示以后迁坟中再给其好处,其心想只要以后有好处也无所谓,便同意了。不久肖某某要其去指挥部签协议,其就将山界报给了肖某某,过了不久指挥部将10710元钱打到了他的存折上,他将其中的1万元给了肖某某。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尹*的证言,其证实2011年下半年某某水库蓄水要把淹没线以下的坟迁走,在此之前,邱某某召集开了一个会,当时参加会议的除了他之外还有肖某某、彭某某、庄某某,邱某某说指挥部待遇不高,提出在迁坟中虚报一些无主坟的数量,套出来的资金用于提高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待遇,由肖某某具体负责,其负责协助肖某某的工作。当时只有庄某某不同意,但是也表示不会在外面说。因为肖某某原来是某某镇的人大主席,所以其比较相信肖,在迁坟的过程中只看过一两次有主坟的挖迁工作,而无主坟其没有去确定过,也没有起到监督的作用。无主坟的验收表是其制作的,数字是按照邱某某说的50000多元的金额算出来的,最后填写了138座,但是实际迁了多少无主坟其不知道,但是觉得里面至少有3万多元是套出来的。资金套出来之后的去向其也不清楚。在挖迁无主坟的过程中,肖某某找到其要打一份关于无主坟迁葬的征地合同,是按照肖某某的要求打印的,在此过程中,其问肖某某是否要去现场看一下,肖说具体的地点到时候会带其看,但是之后一直没去过。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其证实2011年下半年某某水库蓄水要把淹没线以下的坟迁走,在此之前,邱某某召集开了一个会,当时参加会议的除了她之外还有肖某某、尹*、庄某某,邱某某说指挥部待遇不高,提出在迁坟中虚报一些无主坟的数量,套出来的资金用于提高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待遇,具体的迁坟工作由肖某某和尹*负责,最后还商量套取的资金用来发年货,当时只有庄某某不同意虚报无主坟数量套取现金的事情,表示自己不会参与该事。后来在挖迁工作完成后,庄某某将无主坟的表格给其,其通知余某某到办公室领钱,是通过转账的形式给余某某的,具体金额不记得了。后来其没有收到项目部发放的套取的资金和年货,其他人是否收到其不清楚。

3、证人肖**的证言,其证实2011年下半年其父亲肖某某要其帮忙对某某水库淹没线以下的无主坟进行挖迁,并说这件事不要对外讲。后来他就挖了7、8天的坟,一共挖了8座无主坟,结了4000元的工资。

4、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其证实2011年下半年其老表余某某找其帮忙挖坟,其就按照余某某的要求在指定地点挖了7、8座无主坟,然后挖了两条沟埋了,一共结了1千多元的工资。

5、证人庄某某的证言,其证实2011年下半年某某水库蓄水要把淹没线以下的坟迁走,在此之前,邱某某召集开了一个会,当时参加会议的除了她之外还有肖某某、尹*、彭某某,邱某某说指挥部待遇不高,提出在迁坟中虚报一些无主坟的数量,套出来的资金用于提高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待遇,具体的迁坟工作由肖某某和尹*负责,最后还商量套取的资金用来发年货,当时表示不同意套取资金的事,也不会参与这件事情,因为其觉得这事是违法的。后来具体的迁坟的事情其不清楚,只记得无主坟的挖迁工作是当地人余某某承包的。

(三)书证

1、会议记录,证实2011年2月28日某某项目部召开会议,决定将某某水库淹没线以下的坟墓迁葬。

2、无主坟迁坟委托协议,证实肖某某、尹*代表某某项目部与余某某签订了无主坟的迁坟协议。

3、验收表,证实余某某向某某项目部申报的无主坟数量为138座。

4、灌木林地征用协议,证实某某项目部与余某某签订协议征用其林地进行坟墓迁葬。

5、存折,证实余某某收到某某项目部的补偿款的事实。

6、某某水库建设工程指挥部人员分工及工作职责,证实某某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分工及工作职责。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余某某提供的林地并没有用于迁葬坟墓。

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邱某某主动到浏**纪委投案;2014年4月3日及5月8日,被告人余某某、肖某某先后到浏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此外,经进行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邱某某、肖某某、余某某所在基层组织均证实三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且对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肖某某、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

以上被告人邱某某受贿、贪污,被告人肖某某、余某某贪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邱某某、肖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产,被告人余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被告人邱某某、肖某某贪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邱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邱某某、肖某某、余某某在贪污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某某、肖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肖某某、余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邱某某、肖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属私分国有资产,且套现的61910元没有达到私分国有资产的定罪标准10万元,故其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从被告人邱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及某某项目部工作人员的证词来看,被告人邱某某、肖某某等人采取虚增坟墓数量、虚征迁葬用地的方式套取现金,被告人邱某某将套出的61910元现金私分给了自己和被告人肖某某、余某某,属于贪污行为,故认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人邱某某、肖某某、余某某所在基层组织证实对其具有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三被告人服从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对被告人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余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肖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邱某某、肖某某、余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共计6191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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