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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4)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年底至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杨**利用其担任长沙县黄花国土所工作人员,负责审核黄花镇黄花片区农村村民个人建房建设用地许可证(简称村民建房证)的职务便利,分别接受华湘村支书曹**(另案处理)、陈**的请托,为部分村民办理建房证审批手续,先后收受曹**给予的现金9万元,陈**给予的现金5.5万元,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4.5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的上述行为构成受贿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审理中,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收受他人14.5万元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一、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其归案经过是在接到局纪检监察负责人电话通知,即在局纪检监察办公室等待,之后被纪委带走的;其二、接受陈**给予的现金5.5万元是否可不认定为受贿。收钱数月后,曾向陈**表示过要退钱,2013年与陈**正式商定了退钱,并表示手头紧,暂借,请托事项――办建房证一直未成。

经审理查明:2006年年底至2008年,被告人杨**系长沙县黄花国土所工作人员,担负黄花镇黄花片区农村村民个人建房建设用地许可审核工作。期间,被告人杨**接受华湘村支书曹**(另案处理)的请托,为部分村民办理建房证审批手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曹**给予的现金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06年下半年,长沙县黄花镇华湘村部分土地面临征地拆迁。该村村民罗*、何*、周**、李**、张**等人为谋取拆迁补偿利益,请各自亲属何**、李*、杨*、柳*等人找村支书曹**,请曹出面找镇国土所突击办理村民建房证并许可建房事宜。曹**接受委托后,请托担负黄花片区农村村民个人建房建设用地许可审核工作的被告人杨**帮忙。杨**接受请托后,自前述时间至2007下半年,利用职务便利,为前述申办建房证者于审核、办证环节提供帮助,使得上述村民顺利地获得了因土地房屋被征收的经济补偿。杨**先后三次收受曹**代申办建房证者所给予的现金9万元。其中:

1、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曹**在位于长沙市远大路的紫东阁华天大酒店,将部分办证村民5万元现金及办证资料送给杨**,杨**予以收受;

2、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曹**在长沙县紫鑫大酒店客房内,再次将部分办证村民的2万元现金送给杨**,杨**予以收受;

3、2007年下半年左右的一天,曹**在黄花国土所送给杨**2万元,杨**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⑴曹**的证言,证明:2007年左右,他接受了何某甲、李*、何**等人委托,为其操作办理村民建房证事宜,先后给了他18万元。先后三次送钱给时任国土所国土员被告人杨**共计9万元,及其每次送钱的时间、地点、方式、数量。其原因是为了请托、感谢被告人杨**对相关村民罗*等人办证事宜提供帮助;

⑵证人何*甲证言:当年,为他妻子方和平、女儿何*、嫂子唐**、嫂子罗某侄子何*(或何*)办建房证,共五本证,拿10万元给村支书曹**去打点国土所的工作人员。后证都办好了。顺利补偿了。

⑶证人何*乙证言:当年,为了给自己和妻子唐**办理建房证,自己给了何*甲2万元。后证办好了。顺利补偿了。

⑷证人罗某证言:为她本人及儿子何*突击办证(办理村民建房证),拿了4万元给其叔子何*甲出面打点镇国土所的人。后证办好了。顺利补偿了。

⑸证人杨*证言:当年,为了给前妻办理建房证,委托曹**找国土所帮忙办理,给了曹**2万元现金。

⑹证人李*证言:当年,为他女儿李**、媳妇张*来突击办证(办理村民建房证),拿了4万元给村支书曹**出面打点镇国土所的人。后证办好了。顺利补偿了。

⑺柳*证言:当年,为他妻子周**突击办证(办理村民建房证),拿了2万元给村支书曹**出面打点镇国土所的人。后证办好了,顺利补偿了。

⑻上述相关人员的建房证复印件,证明发证情况。

⑼被告人杨**的供述,所述收受钱款的时间、地点、数额、原因与上述证据相应吻合。

另查明:

1、关于被告人杨**主体身份、1996年12月至2009年7月在长沙县黄花国土资源所工作,及其职权、职责等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被告人杨**的户籍材料、简历、工作履历、职权、职责说明、证人柳*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2、2014年9月9日,被告人杨**在接到局纪检监察室负责人关于配合调查通知后,估计“事”可能败露,仍至该室等待,随后,县纪委工作人员至该室将杨**带至纪委接受调查,杨**到纪委后,向组织交代了其上述收受他人钱款,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益的事实。该项事实有纪委出具的到案经过予以证明。

3、被告人杨**在审查期间清退了全部赃款9万元,该项事实有本院确认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被告人杨**就指控其收受陈**现金5.5万元的性质提出质疑。经查:2008年上半年,黄花镇华湘村村民陈**为其女儿陈*、伯父陈**以及为该村另外两名村民办理村民建房证,以谋取拆迁补偿利益,找时为黄花国土所工作人员的被告人杨**关照办证事宜(办理建房证),杨**接受请托,先后三次收受陈**所给予的现金5.5万元。不久,黄花镇发“假证(建房证)”的情况,被有关部门关注,被告人杨**担心办证出事,加上2009年7月杨**被调离黄花镇国土所,故接受陈**委托的村民建房证一直未予办理。2013年底被告人杨**与陈**口头约定,所收5.5万元作为借款。被告人杨**系被动受贿,事后未办证,没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于案发前,且与请托人明确约定所收款项为借款,不宜认定有受贿故意。故对于被告人杨**所受该笔款项不认定为受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论罪当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杨**辩称:其有自首情节。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杨**在接到纪委接受调查的通知即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的非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杨**的受贿所得九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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