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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受贿、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4)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罪

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在担任长沙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大队暮云中队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广告公司经理刘*及卸土区经营者王**、肖*等人所送的人民币共计236000元,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

二、玩忽职守罪

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吴*在担任长沙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大队暮云中队中队长,负责辖区内渣土运输线路审批和渣土运输的监管。在任职期间,被告人吴*玩忽职守,没有依法认真执行有关渣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对渣土运输线路审批不严,对渣土运输监管、巡查不力,致使当地非法卸土区泛滥成灾,非法占用大量林地、农用地,同时给当地环境带来严重影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此外,盘古庙卸土区给国家重点工程沪昆高铁和长株潭城际铁路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为排除安全隐患需耗费巨额资金,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

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吴*被中共长**委员会工作人员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起诉认为,被告人吴**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236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吴**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职责,对渣土运输审批线路审批不严,对渣土运输监管、巡查不力,导致大量非法卸土区形成,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人犯数罪,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对起诉指控的受贿事实无异议,辩称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玩忽职守罪是不客观的,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渣土运输线路审批不是暮云城管中队长吴*的职权职责,吴*仅在当地政府制作的审批表相关栏目签字同意;对渣土运输监管、巡查是城管中队的职责,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吴*对渣土运输监管、巡查不力。卸土区的设置或管理不是城管中队的职责而是其他部门的职责,没有证据证明吴*对卸土区负有监督管理的任何职责。因而非法卸土区的形成,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及经济损失与吴*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从主体要件来看,长沙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大队暮云中队不属于国家机关范畴,被告人吴*的编制是工人编制,故吴*非国家工作人员在非国家机关工作,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条件。从主观要件来看,玩忽职守罪的主观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暮云大量非法卸土区的形成,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危害后果不是因为吴*主观上的疏忽大意造成的,而是因为吴*所在的城管中队职责范围以外的其他复杂原因造成的。另外,根据长**纪委出具的到案经过表明,吴*的行为符合自首条件。请法庭结合本案的案发背景,吴*的悔罪表现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长沙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系机关法人。2011年8月29日,长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长**办发(2011)31号文件,确定长沙**理局更名为长沙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长沙县城管局),主要职责是负责长沙县城镇的市容环境卫生和县城的爱国卫生运动管理等等工作。该文件还规定了长沙县城管局所属事业单位有7个,包括长沙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等。

被告人吴*于2007年通过公开招考进入长沙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工作,先后在公用事业中队、四中队工作。2011年5月,吴*被任命为长沙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暮云中队中队长。乡镇中队代表执法大队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等等。根据长沙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2011年10月职责、制度汇编,中队长的职责是:领导本队员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省、市的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定的法律、法规和局、大队的规章制度;领导队员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培训,不断提高队员执法工作水平;组织领导本中队做好行政执法工作,带领队员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等等。

2011年7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吴*在担任长沙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暮云中队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肖*、王**等人谋取利益,收受肖*、王**等人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6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原长沙县暮云镇高云村一卸土区实际经营者肖*向被告人吴*请求在其经营的卸土区和承接的房产项目卢浮原著和精科置业土方工程顺利出土外运上给予关照,吴*接受请托后,利用职务便利,在肖*申请的渣土运输线路上审批表上及时签字,并在渣土运输执法上给予肖*关照。为了感谢吴*的支持和帮助,肖*先后五次送给吴*现金78000元。其中,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肖*在吴*的办公室送给吴*1万元;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肖*在卢浮原著工地吴*的车上送给吴*21000元;2013年端午节前的一天,肖*在吴*办公室送给吴*1万元;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肖*在吴*的办公室送给吴*1万元;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肖*在吴*的办公室送给吴*27000元。

2、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在长沙县暮云镇从事渣土运输业务的王**向被告人吴*请求对其经营的渣土运输业务给予关照。吴*接受请托后,利用职务便利,在王**申请的渣土运输线路上审批表上及时签字,并在渣土运输执法上给予王**关照。为了感谢吴*的支持和帮助,王**先后四次送给吴*现金4万元。其中,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王**在吴*办公室送给吴*1万元;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王**在吴*办公室送给吴*1万元;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王**在吴*办公室送给吴*1万元;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王**在吴*办公室送给吴*1万元。

3、2013年,湖南艾**有限公司总经理刘*向被告人吴*请求对其公司在长沙市芙蓉南路设立的一块围栏广告牌给予关照。吴*接受请托后,及时审批了刘*的广告牌设立申请。为了感谢吴*的支持和帮助,刘*分三次送给吴*4万元。其中,2013年9月的一天,刘*在吴*办公室送给吴*1万元;2013年12月的一天,刘*在吴*办公室送给吴*2万元;2014年3月的一天,刘*在自己的车上送给吴*1万元。

4、2014年初,长沙县南托街道牛角塘村某砖厂经营者邹*为了感谢被告人吴*在其经营的砖厂运送土方上给予的关照,在朱*练经营的鑫明现金农庄请被告人吴*等人吃饭时,送给吴*1万元。

5、2012年5月至2014年期间,长沙县暮云镇一卸土区经营者宋**向被告人吴*请求在其经营的渣土运输业务上给予关照,吴*接受请托后,利用职务便利,在宋**申请的渣土运输线路上审批表上及时签字,并在渣土运输执法上给予宋**关照。为了感谢吴*的支持和帮助,宋**先后六次送给吴*现金24000元。其中,2012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宋**在吴*办公室送给吴*2000元;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宋**在其车上送给吴*4000元;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宋**在吴*办公室送给吴*10000元;2013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宋**在其车上送给吴*2000元;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宋**在其车上送给吴*2000元;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宋**在其车上送给吴*4000元。

6、2012年9月至2014年期间,长沙县暮云镇一卸土区经营者严*明向被告人吴*请求在其经营的渣土运输业务上给予关照,吴*接受请托后,利用职务便利,在严*明申请的渣土运输线路上审批表上及时签字,并在渣土运输执法上给予严*明关照。为了感谢吴*的支持和帮助,严**先后五次送给吴*现金18000元。其中,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严*明在吴*办公室送给吴*2000元;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严*明在吴*办公室送给吴*2000元;2013年7月的一天,严*明在吴*办公室送给吴*1万元;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严*明在吴*办公室送给吴*2000元;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严*明在吴*办公室送给吴*2000元。

7、2012年初至2014年期间,长沙县暮云镇一卸土区经营者卢**向被告人吴*请求在其经营的渣土运输业务上给予关照,吴*接受请托后,利用职务便利,在卢**申请的渣土过境备案审批表上及时签字,并在渣土运输执法上给予卢**关照。为了感谢吴*的支持和帮助,卢**委托黄*先后三次送给吴*现金26000元。其中,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黄*在吴*办公室送给吴*35000元,吴*将其中15000元放在暮云中队内勤处作为中队队员过年福利开支,将剩下的2万元据为己有;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黄*在吴*办公室送给吴*4000元;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黄*在吴*办公室送给吴*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职务任免通知、聘用合同书、人事代理合同书、年度考核登记表、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异动审批表、证明、执法证申领表:证实被告人吴*为长**管局工作人员身份和任职经历。

(2)被告人吴*的户籍证明:证实吴*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长沙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证实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将长**管局作为长沙县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

(4)长**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实2011年8月29日,长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达上述文件,规定了长**管局的职责。

(5)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长**管局属机关法人单位。

(6)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责、制度汇编:证实行政执法大队的工作职责以及中队长的职责。

(7)长沙**镇中队职能职责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乡镇中队的职能职责。

(8)卢*原著土方挖运施工合同:证实肖*于2012年5月27日与汕头**有限公司签定了土方挖运施工合同,约定由肖*承包暮云镇高云村卢*原著项目内的土方平整及挖运工程。

(9)湖南精科置业项目土方清运施工补充合同:证实2012年6月18日,肖*经营的恒盛**限公司与湖南**限公司签订土方清运施工合同,约定由恒盛**限公司承包土方挖运工程。

(10)金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现场照片、湖南**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现场照片:证实肖*承包的土方外运均已完成。

(11)暮云镇渣土运输审批表1份:证实肖*经营的湖南**限公司获得渣土运输审批,施工单位为恒盛建筑公司,运输线路为万家丽路至圭柏路,卸至公墓山卸土区,城管部门意见一栏吴*于2012年5月15日签字同意。

(12)结算收据:证实恒盛建筑公司交来湖南**限公司土方押金3万元。

(13)证人肖*的证言:证实其分五次送给吴*78000元。

(14)申请办理临时用地的报告:证实王**经营的三湘**公司向长**委、县政府出具书面报告,申请办理临时外运土方临时用地手续。

(15)暮云镇渣土运输过境备案表1份、暮云镇渣土运输审批表2份:证实吴*在王**负责的渣土运输线路审批表城管部门意见栏签字同意。

(1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分四次送给吴*4万元。

(1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湖南艾**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18)户外广告发布合同、银行转帐凭证:证实2013年1月3日,湖南艾**有限公司与嘉和日盛房地**限公司签订一年的广告发布合同,约**和日**司委托艾**公司在位于芙蓉南路与万家丽路交汇处发布广告牌,约定由艾**公司办理相关工商、城管手续。并已履行。

(19)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分三次送给吴*4万元。

(20)证人邹*的证言:证实其送给吴*1万元。

(21)证人朱某练的证言:证实邹*委托其请吴*等人吃饭,吃饭过程中邹*送给吴*等人每人1万元。

(22)证人宋某国的证言:证实其分六次送给吴*24000元。

(23)证人严某明的证言:证实其分五次送给吴*18000元。

(24)暮云镇渣土运输过境备案表1份:证实青山建筑施工公司申请了暮云小*工地至湘潭仰天湖的渣土运输线路,公司负责人是卢**,吴*在城管部门意见一栏签字同意。

(25)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卢某阳委托其分三次送给吴*26000元。

(26)被告人吴*的供述:其对收受肖*、王**等七人的贿赂款共计236000元的事实予以供认。

二、玩忽职守事实

2011年5月至2014年,被告人吴*在担任长沙县城市管理行政执行大队暮云中队中队长期间,负责辖区内渣土运输线路的审批和渣土运输的监管。2011年9月25日,暮云镇政府就渣土问题召开了会议,并形成了暮政纪要(2011)3号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议定:暂选定了四个卸土区,即莲华**组卸区、莲华**卸区、西湖村神冲组卸区以及矽砂矿砂洞卸区,待与村支两委签订好承诺书后,分别由用地单位建设项目部向相关上级部门申报;对于违纪违规运输处置渣土的处理实行联审制,严格管理。由于被告人吴*对有关渣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文件没有认真学习,没有严格执行,对渣土运输线路审批不严格,对渣土运输监管不力,导致暮云镇非法卸土区泛滥,非法占用林地、农用地现象严重。其中,暮云镇莲花村村民余*双因租用盘古庙组林地作为卸土场,未办理相关手续即将该林地作为暮云数十家楼盘卸运弃土的场所,至2013年7月暮云镇政府勒令余*双停止经营时,该林地已卸土约40万方,非法占用林地73.59亩,造成山林原有植被被严重破坏,后余*双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余*双经营的盘古庙卸土区由于管理不到位,导致大量土方无序堆放,对国家重点工程沪昆高铁和长株潭城际铁路的安全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为排除安全隐患需要耗费巨额资金,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

2014年4月,中**县纪委在查办暮云卸土区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吴*有失职、受贿的嫌疑。2014年4月17日,纪委工作人员赶到长沙县暮云镇政府将吴*带到纪委办案点进行调查。同年5月12日,长**纪委将吴*案移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办理。

案发后,被告人吴*家属已向长**纪委退缴了赃款21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渣土管理工作会议纪要:证实2011年9月25日暮云镇召开渣土管理工作会议,暂选定了四个卸土区,但该四个卸土区均未获得市政府批准,属于非法卸土。

(2)《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暮云镇政府关于加强渣土管理的通知、(**务院)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长沙县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证实对非法运输渣土、不按指定地点卸土的单位应予监管。上述行政法规和实施办法是对渣土运输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

(3)暮云中队2012年和2013年渣土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度,暮云中队对相关单位的渣土运输进行行政处罚共59次,其中对随意倾倒渣土的行为进行处罚为2次,对无《渣土准运证》而运输渣土的行为未见查处。

2013年度,暮云中队对相关单位的渣土运输进行行政处罚为24次,其中对随意倾倒渣土的行为进行处罚为1次,对无《渣土准运证》而运输渣土的行为未见查处。

(4)长**城管投诉受理情况登记表:证实2012年9-12月、2013年期间,暮云有多起关于渣土运输、扬尘、非法卸土的投诉,大多未见回复,或仅回复:已降尘,未见详细回复。

(5)长沙晚报报道、星沙新闻网报导:证实2013年7月9日,长沙晚报以《肆意填土水库山林环境恶化居民心焦》为题对长沙县暮云镇莲华村扁塘组卸土区超过合同约定卸土,给当地居民生活造成严重影响进行报导;2014年6月21日,星沙新闻网以《林地飞来一座“黄土高坡”暮云街道一林地被非法占用为卸土地》对长沙县**村垅塘组非法卸土进行了报导。

(6)有关铁路建设单位关于暮云镇盘古庙弃土场的报告、函、汇报材料、盘古庙弃土场防护工程情况说明、收款凭证、往来结算单据:证实盘古庙弃土场已经对沪昆客专铁路路基和桥梁安全以及长株潭城际铁路施工造成了严重影响,形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为消除相关影响,对弃土场处理工程需花费745万元。

(7)有关暮云镇盘古庙弃土场处理的会议纪要、备忘录:证实盘古庙弃土场已经严重影响到铁路的建设运营,省、市、县均予以重视,多次开会研究协调解决此事,消除安全隐患。为消除安全隐患,需要出资745万元对该弃土场进行处理。

(8)有关扁塘组卸土区的情况说明、关于盘古庙卸土区、扁塘卸土区的情况说明:证实暮云镇政府于2013年9月29日、11月11日出具说明,说明了扁塘组卸土区、盘古庙卸土区均在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卸土的情况。

(9)长沙县暮云镇莲华村村民李*未获批准擅自占用耕地案材料:证实李*未获批准占用的莲华村燕子塘组20.87亩耕地已经被严重破坏,损毁程度为特别严重。

(10)长沙县暮云镇莲华村村民周*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材料:证实周*未经批准租用莲华村扁塘组李*树坡作为卸土区,已经使用的林地面积为34.737亩,长沙县森林公安局已经对此案进行侦查。

(11)长沙县暮云镇莲华村村民周*、余*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材料:证实余*双与儿子周*于2012年6月租赁莲华村盘古庙组集体林地作为卸土区,未取得手续即非法卸土。本院对余*双已经判处了有期徒刑。

(12)长沙县暮云镇莲华村村民严**、李*非法占用林地案材料:证实严**、李*合伙在2012年租赁莲华村垅塘组林地开办卸土场,非法卸土。长沙县森林公安局已经对此案进行侦查。

(13)关于对暮云街道、南**道辖区有关卸土区调查的情况说明:证实长沙县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于2014年5月至7月在原暮云镇辖区进行检查,已查明卸土区有11处,其中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仅1处。该11处卸土区非法占用土地面积为995.697亩。

(14)邹*卸土区非法占用牛角塘村周马塘组耕地情况调查材料:证实邹*于2014年初租赁暮云镇牛角塘村周马塘组土地经营卸土区的情况。经测算,占用耕地面积为24.39亩。

(15)游*军卸土区非法占用西湖村尚双塘组耕地情况调查材料:证实游*军非法占用暮云镇西湖村尚双塘组土地经营卸土区的情况。经测算,占用耕地面积为33.5亩。

(16)李*良卸土区非法占用牛角塘村竹山塘组耕地情况调查材料:证实李*良于2013年10月租赁暮云镇牛角塘村竹山塘组土地经营卸土区的情况。经测算,占用耕地面积为17.48亩。

(17)王**卸土区超面积占用西湖村新民组、杨林塘组林地情况调查材料:证实王**在暮云镇西湖村新民组、杨林塘组经营的卸土区超出批准面积444.027亩林地卸土的情况。

(18)肖*卸土区非法占用高云村大生塘组林地情况调查材料:证实肖*占用暮云镇高云村大生塘组林地经营卸土区的情况。经测算,占用林地面积为98.5亩。

(19)王*湘卸土区非法占用高云村骆家冲组、六子塘组林地情况调查材料:证实王*湘占用暮云**家冲组、六子塘组林地经营卸土区的情况。经测算,占用林地面积为190.3亩。

(20)宋**卸土区非法占用西湖村均田冲组、虾子塘组林地情况调查材料:证实宋**占用暮云镇西湖村均田冲组、虾子塘组林地经营卸土区的情况。经测算,占用林地面积为136.5亩。

(21)证人宋某国的证言:证实其的渣土运输和卸土区业务都在吴*管理的范围内,其的业务需要吴*关照,所以送了24000元给吴*。吴*对其报的渣土运输线路审批都及时签了字;另外其的卸土区是没有手续的,他们也没有过来查处。

(2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暮云近年出现很多卸土区,渣土车比较混乱。暮云中队主要处理有关投诉和噪音问题。

(23)证人何*的证言:证实暮云中队的职责是配合暮云镇政府对辖区内违反城市管理行为如渣土运输、渣土污染道路等行政执法进行日常巡查。在执法过程中,暮云中队主要是查车辆是否有渣土运输准运证和运输线路审批单。在实际执法中,暮云中队只检查运输线路审批单,是否乱倒渣土,没有查过是否有渣土准运证。因为暮云基本没有办过渣土准运证。渣土车运输主要是在晚上至凌晨5点。巡查应当在晚上进行,但是中队人员少,效果不理想。

(24)被告人吴*的供述:我到暮云工作后是沿袭之前的工作模式,也就是会议纪要上规定的联审制,对于渣土运输线路审批有两种表格审批方式,第一种是渣土运输,第二种是过境运输。第一种需要7个部门的签字,第二种需要3个部门签字,暮云城管中队都是其中一个环节。在实际工作中,我没有按严格要求审批。在工作中也看到过乱倒土方的现象,我们暮云城管中队一般就是组织执法处罚,同时按要求还要进行日常巡查。日常巡查是城管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工作重点。但是由于暮云面积大,执法任务重,城管中队人员又少,所以对渣土运输的巡查做得很少,特别是夜间巡查更少。而渣土车一般都是在晚上工作,造成暮云的渣土管理非常混乱。尤其是晚上,渣土车到处乱跑或随意倾倒,尘土飞扬,老百姓意见很大,多次反映到镇政府,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

我们城管中队在平时渣土运输执法中主要是检查车辆是否有渣土运输线路审批单,是否乱倒渣土,没有检查车辆是否携带渣土运输准运证,因为长沙县的乡镇基本上没有办渣土运输准运证。由于我们在执法过程中有失职的地方加上日常巡查和监管不到位,致使暮云的渣土管理很不规范,渣土乱倒现象严重,大量林地和耕地被占用。

(25)案件移送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中共长**委员会于2014年4月30日移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经检察决定,于同日立案。

(2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的到案情况。

(27)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吴*已向长**纪委退缴了赃款215000元。

针对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吴*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长沙**执法大队属于长沙县城管局所属事业单位,被告人吴*属于在由国家机关授权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性质,构成渎职犯罪时,其事业编制身份和其单位的事业法人性质皆不影响其相应的渎职罪的成立。

经查,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在履行职责中有玩忽职守的行为;造成了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两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出示的行政法规和会议纪要、分工文件均证实了吴**在城管暮云中队对辖区内的非法运输渣土、不按指定地点卸土应予监管,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警告或罚款。故吴*对渣土有监管的职责。在实际工作中,吴*在线路审批环节明知暮云没有合法的卸土区,仍然在线路审批单上签字;在监管过程中明知渣土运输公司没有办理渣土准运证仍让渣土车继续运输渣土;明知渣土运输主要在夜间,却很少组织中队队员在夜间巡查;明知乱倒渣土泛滥,却很少监管对乱倒渣土的行为进行处罚。在案证据证实,暮云已经形成了11个非法卸土区,占用了大量耕地、林地,森林公安局、国土部门已立案查处4件5人。为了消除盘古庙卸土区造成的安全隐患需要耗费巨额的资金。非法卸土区给当地环境、居民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影响,引起了长沙晚报等多家媒体的报道,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吴*对渣土的监管存在失职,而该失职行为与渣土乱倒、非法卸土区的迅猛增加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吴*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是2014年4月17日上午在暮云镇政府开会途中准备去看现场时,被长**纪委工作人员带至纪委接受调查,故吴*虽交代了受贿的犯罪事实,但因没有主动投案的情节,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吴*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吴**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职责,对渣土运输审批存在失职,对渣土运输监管不力,导致了大量非法卸土区形成,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受贿人民币236000元、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吴*所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案发后退缴了约大部分赃款,可从轻处罚。根据吴*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吴*所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均从轻处罚。其非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24年7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吴*违法所得人民币236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除已退缴的215000元外,其余21000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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